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4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本院卷5-13頁),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補發)、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等重要證物(本院卷第15-23頁),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未見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針對所提再審標的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