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原告
蕭侖庭(原名:蕭迦謙)
被告
黃寧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1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除將怡誠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人使用,並應「C羅」之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張秉宥(原名張介齡)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張秉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項,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第二段條碼:010610QP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金恆通公司亦另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張秉宥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張秉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C羅」使用。「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博奕平台人員於110年6月10日向伊佯稱可儲值壹鼎旺網站並遊玩博奕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派維爾公司轉付至「C羅」實質掌控之怡誠公司帳戶,而由「C羅」得以支配、管領該款項,惟怡誠公司在「C羅」提領該款項之前,即應派維爾公司要求而匯還,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幫助詐欺,致受有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