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6號
- 原告
- A女(年籍資料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張鈺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宛屏律師
- 被告
- 高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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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民國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伊,經由聊天知悉伊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力均較常人低落,乃邀伊前往彰化,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抵達彰化高鐵站後,被告將伊載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居所,利用伊為抗拒之意思表示較同年齡女子相比為弱,且抗拒之能力無法有立即性之具體或有效之作為,而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於同日午餐後某時、晚餐前某時及翌(17)日凌晨某時,以手撫摸伊下體、以嘴巴吸吮伊胸部,復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在發生性行為前,伊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經過原告同意才發生性行為,而伊先前與原告通電話時,不知道原告精神有問題,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原告有心智缺陷,兩造係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⒉原告於案發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附於偵查卷彌封袋內可證,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原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與對於其與案件相關詢問之綜合分析,本院推估原告之身心狀況與心智年齡並不符合其年紀,目前其全量表智商得分40分,推估其心智年齡約為6歲;本院並且推估原告對於性行為意義的理解僅侷限於「生小孩」,以及長輩過往所跟其提及過之不能讓男性生殖器流出之白色液體進入自己體內,要不然會生小孩此兩項,除對於男性生殖器官之具體描述有錯誤,並且對於和不熟識之人發生性行為與否容易受其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被誘導而遂行;本院並且推估原告對於案發當時為抗拒之意思表示較同年齡女子相比為弱,並且抗拒之能力亦無法有立即性之具體或有效之作為等情,亦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他字2732號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之心智年齡約6歲,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性行為之理解及男性生殖器官之認識均因其智能障礙而受侷限,且亦受其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被誘導與不熟識之人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確有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為性交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有心智缺陷云云。惟參酌被告於刑事一審供稱:與A女(即原告)為性行為前,於談話過程中,我就發現她與正常人不一樣,講話時我都需要問兩遍她才聽得懂,且她的回答都是我問東她答西;在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時,我就知道A女精神稍微有一點問題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92、224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被告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前有以IG、語音通話等方式聯繫多次等情(見偵字17742卷第53至6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歷,及其與原告往來之情狀綜合觀之,被告應可查知原告顯有異於同齡者之情事。足見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前即已查知原告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原告有心智缺陷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應堪認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有心智缺陷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權,衡情已足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其痛苦程度非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打石工,現在監執行,名下有車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55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