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6號
- 原告
- 李家松
- 被告
- 陳姵晴
吳孟迪
周晧哲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系爭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並可向系爭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系爭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系爭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系爭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以回收資金而虧損。
㈡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其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建立以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吳孟迪、邱子曦及其他不詳成員加入(參與時間與參與工作詳附表二所示),暨不知情之胡富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吳孟迪因與陳姵晴具男女朋友情誼,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邱子曦、胡富銓均不知陳姵晴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邱子曦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仍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LINE群組,並與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同區○○○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及其他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系爭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社團、LINE群組發布貼文,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胡富銓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陳姵晴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請被告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上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使用,再陳姵晴、邱子曦、周晧哲及不知情之胡富銓,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陳姵晴、吳孟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扣除領得金額,因而受有損害共10萬7200元。
㈢陳姵晴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吳孟迪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罪犯行;邱子曦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晧哲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已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其等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晧哲抗辯:伊僅收到提供人頭帳戶的報酬1萬元,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的款項,不應由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被告邱子曦則以:伊雖有參與而遭刑事判決,但伊只是小幫手,對於原告參加之投資項目並不清楚,亦未經手及取得原告遭詐騙款項,原告應找陳姵晴賠償,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頁、第205-2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周晧哲、邱子曦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均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仍共同加入本案吸金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由邱子曦分擔宣傳招攬投資等參與工作,陳姵晴、吳孟廸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投入如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而受有10萬7200元之損害,足認其等各自所負責之事務均已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依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周晧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予陳姵晴,用以作為其等取得前述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雖周晧哲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等犯罪,然其上開幫助行為既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周皓哲連帶賠償10萬7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周晧哲、邱子曦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邱子曦、周晧哲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4月15日送達陳姵晴、吳孟迪、周晧哲、邱子曦,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7-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2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⑴給付48,000元,買入1,500餘額 ⑵給付1兩黃金,買入1,500餘額 3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票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買回1,500餘額 4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買回100,000餘額,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000年0月間至108年12月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邱子曦 000年0月間至108年10月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附表三: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吳孟迪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投資方案 合計投資金額 (新臺幣) 合計領得金額 (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代繳二群 895,200元 888,000元 7,200元 2 黃金一群 3 大海豚 4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0,000元 / 100,000元 合 計 10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