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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抗告人
徐逢明
相對人
鄭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月5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兩造在甲協議書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及該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賣出後,由兩造各分得5成。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經抗告人於114年2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出售義務,相對人置之不理,嗣經抗告人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始知悉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第三人所有。然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前,原有設定之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後仍存續,可見相對人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他人。且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均未與抗告人聯繫,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事先預謀出售進度及隱瞞處分過程,而有脫產之嫌。倘系爭房地已變易為可隱匿之現金,唯恐抗告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在離婚時簽訂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出賣後,由兩造各分得5成;而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甲協議書等件為證(215號卷第13、17、23-2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 抗告人主張其以114年2月10日A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未獲相對人置理,且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及告知已出售予第三人而隱瞞處分財產,嗣經抗告人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始知悉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列印時間114年1月23日、2月13日系爭房屋登記謄本、A存證信函為證(215號卷第15-16頁、23-24頁、19-21頁)。其中A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指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上開記載房屋(指系爭房屋)賣出,經本人多次與台端聯繫,台端避不聯繫及見面。……以此函通知台端於文到3日內盡速與本人聯繫夫妻間財產問題,以協議分配本人應得之部分」等語,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其聯繫及告知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隱瞞處分財產一事,尚非無據;又依列印時間114年1月23日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其中建物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為「鄭**」,統一編號為「N223*****3」,與相對人在甲協議書之年籍資料相符,可見系爭房地在114年1月23日當時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他項權利部則有1筆94年12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至於列印時間114年2月13日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其中建物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為「高**」,統一編號為「N126*****6」,登記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建物他項權利部,除原有前揭B抵押權外,亦有新增1筆114年2月10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912萬元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11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4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然B抵押權仍存續而未塗銷等情事,亦堪採憑。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揭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恐有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之行為部分,則屬本案審理時予以審究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可得審酌。

⒉依前揭列印時間114年2月13日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既已由相對人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相對人因處分系爭房地而換價,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自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抗告人追償之困難。從而,依前開事證,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450萬元,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150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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