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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八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王翠華
訴訟代理人 宋政雄
許婉蓁
複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所編輯之「中古車行情表」(以下稱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其告知讀者之訊息,不外各中古車之廠牌、車型與其價格,是其表現方法實屬有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其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符號」、「數表」及第四款之「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縱認其享有著作權,上訴人亦無抄襲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㈡上訴人方面之中古車行情表增列「排檔方式」之項目。而此類行情表能揭示之項目有限,且均相同,則不論如何編排,若如原審均將認之為「實質上並無不同」,是無異認某人編輯此類行情表,他人即不得再為編輯此類行情表。又各廠牌車型之排列順序,為各廠牌汽車公司提供其新車售價時所採用之排列順序,業界於編排行情表時,均採相同之排列順序。此猶如編輯黃曆,每月均按一日至最末日之順序排列,編輯字典均按字母之排列順序而排列,是豈能以排列順序相同即指為抄襲?何況上訴人方面之行情表,就各廠牌之順序與被上訴人者並不相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車價表影本四十二件、電信收據影本二十六件。兩造雜誌中古車行情表對照表影本五件。進車訊汽車雜誌影本五十二件。汽車雜誌影本十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斯寶、陳明傑、江永彥、黃碧輝、林保烱、邱明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屬於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之編輯著作。法律之所以保護看似一堆資料之集合體之編輯物,實係因其蘊含原創性,故方以法律保護之;亦即,如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後,所表現出來者,能寓有「原創性」,則適足為法律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被上訴人所編排之「中古車行情表」,其所引用之資料,均係各個車廠車款之資料,如單獨乙筆乙筆地檢驗,當然不能謂為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但經由被上訴人之選擇及編排,而顯現出條理分明,利於使用者查詢相關資料之型態,此正是編輯著作之「原創性」。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其所以判決訴外人劉登基應負刑事責任,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即系爭「中古車行情表」為編輯著作財產權,而受到侵害。因此,爭系「中古車行情表」為編輯著作財產權,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就上訴人爭執雙方行情表之編排方式不同一事而言,按上訴人本身為中古車商,且為被上訴人之雜誌訂戶,見被上訴人雜誌銷路頗佳,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份起發行雙月刊,而以被上訴人之書刊為版本,加以抄襲。歷經多年,上訴人不但無創新之舉,反而變本加厲,與被上訴人之行情表編輯方式已無從區別起。玆舉例說明如下:1上訴人行情表編排順序,均與被上訴人者相同,其稱為各廠牌汽車公司提供其新車售價時所採用之排列順序。按本件爭執者為「中古車行情表」,既云中古車則其與新車,本質上就無直接關聯。再者,同一年度,某一車廠如有多款車型上市,則其排列方式,並非為編輯者之定則,而應依照編輯者自行之判斷為之,今上訴人自稱完全依照新車公司提供之順序,加以編排,但為何與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完全相同。2就上訴人編輯錯誤之處,如其資料均係由新車公司提供,當無此錯誤之可能,但此僅止於解釋英國汽車ROVER STERLING單一車款,至於還有兩處錯誤:美國汽車FORD MUSTANG及CADILLAC LIMOUSINE,則無法提出任何辯解。更何況「MUS TANG」,其英文意義即為「野馬」,只要翻閱字典即可知曉正確拼字;同樣地,「LIMOUSINE」在英文字典上亦可查閱。上訴人如非抄襲,豈有此種錯誤之可能?由上可知,上訴人所刊之中古車行情表,顯係非法重製系爭「中古車行情表」,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

㈢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鑑定,就鑑定標的認識不清,鑑定之立論不正確,及台灣大學法律學系之鑑定,說理未明、稍嫌速斷、流於主觀。而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依被上訴人專業知識加以選擇,予以條理化呈現,並經被上訴人辛勤收集被編輯資料之價值,適當之排列,賦予有義意之次序,有使用之方便,應具有原創性,並具創作性,應受著作權之保護。又美國聯邦法院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就二手車行情表享有著作權之報導,亦可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享有著作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共八件、兩造行情表比對表、蔚理律師事務所呂榮海律師鑑定意見書、美國中古車行情表、英國中古車行情表、日本中古車行情表、西班牙中古車行情表、資訊法務透析各一件(均影本)。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葉斯寶、陳明傑、江永彥、黃碧輝、林保炯、邱明泉,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鑑定「權威車訊」雜誌內「中古車行情表」部分,是否為編輯著作?「進車訊」雜誌內「中古車行情表」是否抄襲「權威車訊」雜誌內「中古車行情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王年村,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變更為王翠華,是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王翠華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乃上訴人所刊行之「進車訊」雜誌,竟自八十三年四月份創刊起即抄襲被上訴人享有權作權之系爭「中古車行情表」,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停止一切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威車訊」雜誌內之「中古車行情表」編輯著作權之行為,亦即上訴人應停止為重製、發行及販售與被上訴人前揭編輯著作物相同之重製物。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被上訴人勝訴全文,以四分之一版面大小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日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上訴人所編輯發行之「進車訊」雜誌,內所載中古車行情表,並未抄襲系爭「中古車行情表」等語置辯。

三、兩造既對「權威車訊」雜誌內所載之「中古車行情表」,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是否侵害著作權,亦以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是否享有著作權為斷,則本院即應審究者為該「中古車行情表」,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玆分述如后:

㈠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其保護要件,首先須具有原創性(oringinality),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緝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之表格部分(見卷附之之一九八九年五、六月份、一九九○年一月、一九九三年十月權威車訊),係就各種不同廠牌之中古汽車,依其款式、配備、引擎CC數、年份,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資料,彙整而成,各筆資料表現出各種不同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該等價格係市場上根據供需而決定之客觀數據,這些數據與其所構成之各筆資料,並無創作性。且這些資料之選擇,係就國內銷售之車種資料全部列出,其在資料選擇上亦不具創作性。又這些資料之編排,主要係根據汽車之生產國加以排列,如先分為亞洲車系、歐洲車系、美國車系,再依國別加以排列,而在各國車種下,再根據各車種之系列及引擎大小加以排列,每一筆資料再按其車型編號、汽缸、型式與各年份價格加以排列,這些資料為汽車最基本資料,其編排方式,為相關汽車車訊所常見,亦不具獨特之創作性。

㈢本院將被上訴人所編緝之「中古車行情表」送請內政部鑑定,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被上訴人之「權威車訊」內「中古車行情表」,經送請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亦認「中古車行情表」在資料選擇上,並無法證明係依一定標準而為資料選取,其資料編排亦屬常見之排列方式,亦不具創作性,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此有內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又該「中古車行情表」經送台灣大學法律學系鑑定,認其較著重於資料之辛勤收集及通常舊車行情之編排,其雖不無付出心力收集,惟其舊車資訊之平庸編排,似難見其具備一定程度之創作水準者,故解為不符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亦有該系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被上訴人就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鑑定,指稱其就鑑定標的認識不清,鑑定之立論不正確,及就台灣大學法律學系之鑑定,認其說理未明云云,尚非可採。至內政部鑑定意見,雖稱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有可能受著作權保護者為其沿革說明及附註部分等語,惟上訴人所編輯之中古車行情表並無沿革說明及附註(見卷附一九九四年六─七月、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八年一月、一九九八年四─五月進車訊),本院自不必就該部分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加以審究。

㈣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屬語文著作(編緝著作),就資料及編排,並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則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即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依其專業知識加以選擇,予以條理化呈現,並經被上訴人辛勤收集被收編輯資料之價值,適當之排列,賦予有義意之次序,而有使用之方便,應具有原創性云云,及蔚理律師事務所呂榮海律師鑑定意見,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具創作性,應受著作權之保護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雖然被上訴人編輯系爭「中古車行情表」,因資料之收集及調查中古車市場價格,需花費心血及成本,惟因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欠缺原創性,自不受著作權保護。且若就欠缺原創性之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予以保護,將使中古車行情表之使用遭受壟斷,使其他人不能引用,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訂該法制定之本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年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並非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之民事訴訟,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不受著作權保護之編緝著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被上訴人所引美國聯邦法院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就二手車行情表享有著作權之報導,而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亦應享有著作權云云。惟依該報導最後載稱:「有美國專業媒體評論,此種「著作」所受的保護相當薄弱。該案發回更審後,聯邦地院仍判定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判決基礎在於該著作的原創性很低,所受的保護範圍相對較小,因此被告之作品與原告著作沒有實際的相似性。原告再度上訴,但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原判,因此,最後的結果有待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其並非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且原創性很低之觀念,並不當然適用於本國。又上開美國聯邦法院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就該案之二手車行情表,認定其可享有著作權,係以其在資料的選輯及編排方面,表現出原創性,例如:將全國的二手車市場分成幾個區域,附屬配備的選輯與表現方式,以五千浬為單位區分車況,為每一類二手車定標準車種的做法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七頁)。相對以觀,被上訴人之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於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實無相類似之原創性,自難以此認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亦為應為受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

五、綜上所述,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係未享有著作權之編緝著作,則上訴人是否抄襲,即無審究之必要,系爭「中古車行情表」既係未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即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停止一切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威車訊」雜誌內之「中古車行情表」編輯著作權之行為,亦即上訴人應停止為重製、發行及販售與被上訴人前揭編輯著作物相同之重製物。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被上訴人勝訴全文,以四分之一版面大小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一日,即欠依據,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嫌欠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子莊~B2 法 官 莊金昌~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