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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即林枝坤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林枝坤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應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林陳穎承受訴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原繼承人有林陳穎、林芳鏞、林芳信、林素鈴、林素疋、林素菁、林瑜玲,僅由林陳穎繼承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三十八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分別依序搭蓋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字第七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5)部分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被上訴人等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共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遷讓,並交還系爭建屋所坐落之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陳穎、丙○○、乙○○應分別依序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七五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字第七二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3)部分面積各別為0.00八九、0.0一一七、0.00七七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六年搭建時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亦知情並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林陳穎、乙○○、丙○○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各為0.00八九、0.00七七、0.0一一七公頃,均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八頁),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林陳穎、乙○○、丙○○係分別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六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六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時,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亦曾同意云云,而上訴人則否認渠於六十六年時已為共有人,且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等興建房屋云云,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雖據其提出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七頁),然經上訴人質疑該文書之真正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真正文書以供鑑定(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三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部分共有人係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是以上開文書非全體共有人所出具,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不能證明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係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是以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之適用。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直接繼承其祖父而來(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而上訴人之祖父林玉係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死亡(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陳稱上訴人之父林烘謨為民國三十六年死亡(本院第二卷第四十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土地於二十七年林玉死亡時即由林烘謨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三十六年即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殊不因上訴人遲至六十九年始辦妥繼承登記,而影響其於三十六年間即已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其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情,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渠等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蓋屋時,為渠等載運土塊之莊淅彬到庭證稱:蓋房子時,上訴人有在那邊走動,但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八頁),又另證人林錦堂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六十六年林枝坤、丙○○雇用伊載運廢土至他處,原告(即上訴人)曾返回系爭土地數次,亦看見伊在整地,知道丙○○等人欲搭建房屋,原告與其談天時曾提及同意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之兄弟亦在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同意書係村裡長輩持予其他共有人蓋章,因其住同一村內,故對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稔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一起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之共有人林水聰復到庭證稱伊的房屋亦係在六十六年間與叔叔丙○○等人一起蓋的,..當時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伊等蓋房子...沒有其他親戚來向伊要過土地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則上訴人當時既明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林水聰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建屋,如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為何未立即加以阻止,竟於六十九年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後,遲至八十六年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復未一併請求六十六年間同時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訴外人林水聰、林萬水及林瑞春等人(以上三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拆屋還地,足證上訴人所稱未曾同意建屋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一情,依目前卷證資料固非可採,然被上訴人所辯業據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顯係為真,此不因被上訴人等在六十六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時是否為共有人而有異,蓋非共有人亦得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借用土地是也,僅係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已矣。

(四)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參照),而此所謂之「他共有人」,應係指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四十餘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五十七至八十二頁),而土地上僅有共有人中之林枝坤、乙○○、丙○○、林水聰、林萬水及林瑞春使用中,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0九五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繪製之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非全體共有人均使用系爭土地,且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六年之同意書影本所載(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七頁),係記載「同意芬園鄉○○段七五九之六地號,面積0.一九八三公頃林地願意供為管理人林水淋及林枝坤使用..」,乃係指系爭土地「全部」供林水淋及林枝坤使用,與六十六年迄今,系爭土地上共有六人之使用現況不符,又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能提出六十六年間伊等建系爭建物之時或其後,共有人間曾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實難認本件系爭土地係曾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則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用,縱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解釋上應僅係使用借貸性質,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之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故對不同意出借之共有人,並不發生效力,僅對於同意出借之上訴人有其債權效力。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而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已變更土地原有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乙○○、丙○○更非同意書上所載之使用權人,林水淋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即乙○○、丙○○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云云,茲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地目固為「林」,然編定使用種類為「乙種建築用地」,是以被上訴人建屋使用,是否已變更系爭土地原有之性質已不無可疑,況依前開證人林錦堂、莊淅彬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始即係要「建屋」之用,上訴人亦知悉此情,另證人林水聰亦證稱伊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六十六年間與叔叔丙○○他們一起蓋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林慶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大概蓋有二十幾年了,當時伊是共有人,有同意丙○○他們「蓋房子」,丙○○他們當時也是共有人,所以有同意他們蓋房子,當時因為我們都是同一曾祖父,既然大家都有持分,就同意他們蓋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林擇連證稱:丙○○、乙○○、林枝坤他們要「蓋房子」時,有來跟我說,當時我有同意,我們共有的土地有二、三十筆,土地是從六代祖先那邊留下的,他們要蓋房子有來徵求我同意是在三十幾年前了,我辦繼承並不是在父親過世後,馬上辦理繼承,而是政府在催辦過戶繼承時我才去辦過戶的,當時是委託代書去辦,辦很久才辦出來,代書是如何辦我不知道,是土地登記我名字就對了,丙○○他們來徵求我同意我是口頭同意,並沒有寫同意書給他們..,沒有說要使用多大面積,他們有說要在系爭土地上,以前大家都在走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證人林柏如復證稱:我們有同意丙○○他們「蓋房子」,丙○○他們三人的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有二十五年以上,以前從丙○○他們蓋房子後,我父親他們都有同意丙○○他們使用,記得那時林枝坤腳斷了,他父親出面跟其他的堂兄弟說,一塊土地讓林枝坤蓋房子,作小生意,當時我父親有同意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三頁);又證人即目前之共有人林珀美亦證稱被上訴人蓋房子時,土地係伊父親之名字,伊父親有同意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六頁),雖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建屋之時,證人林柏如、林珀美之父親均尚健在,林柏如、林珀美尚非共有人,然證人林柏如、林珀美既已自其等父親處得知同意被上訴人等「建屋」使用,則其證言應屬可採;綜上各證人之證詞,雖不足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實已足證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始即係為建屋之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變更土地原有之性質云云,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建物係伊與乙○○、林水淋(筆錄載為「丙○○」,應係誤載)、林萬水、林水聰同時蓋的,六十六年開始蓋,六十八年初才完工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三七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陳係伊與丙○○、林水淋三兄弟在未分家前一起蓋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林水聰所證與叔叔丙○○他們(應係指被上訴人丙○○、乙○○、林水淋三兄弟)一起蓋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九頁)相符,而前開多名證人亦均證稱同意「丙○○他們」蓋房子等情,參諸系爭建物目前被上訴人丙○○、乙○○使用之部分包括彰化縣芬園鄉○○路一號、三號,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四九號、一五一號四個門牌號碼,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實不可能蓋屋之時即係供訴外人林水淋一人所用,況系爭彰化縣芬園鄉○○路一號、三號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五一號建物均係於六十九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當時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莊王碧鶴,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彰稅財字第0九一00四一五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莊王碧鶴即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本院第二卷第八十四頁),是以系爭建物中之彰化縣芬園鄉○○路一號、三號,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四九號、一五一號四個門牌號碼於興建之始即係供被上訴人丙○○、乙○○使用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亦陳稱「不知」林水淋、丙○○、乙○○三兄弟本來是否住一起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應視同自認,而認被上訴人丙○○、乙○○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即係其等與訴外人林水淋一起蓋的,一起使用一情為可採,於今僅係由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實無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林水淋未經貸與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無上訴人所指變更土地原有之性質,及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如上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而言,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其他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曾得上訴人同意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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