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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丁○○、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韓張蘗、張一勇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該判決在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乃係基於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被上訴人並無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問題,其提起本訴,核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二、五三地號(重測前為員林鎮○○○段第十八之八、十八之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A部分、B部分及C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D、E、G部分建物,係上訴人繼承張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為房屋之繼受人,當承受借貸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上訴人等拆屋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丁○○、戊○○、甲○○、丙○○,必須合一確定,其中僅上訴人丙○○上訴,為對共同訴訟人有利之行為,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人戊○○、甲○○雖於原審認諾及於本院請求撤回上訴,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㈣、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丁○○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讓與伊,並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縱認屬實,依前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己○○及上訴人甲○○所共有,由重測前員林鎮柴頭井第十八之八、十八之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圖D、E、G部分建物係兩造祖父張平於六十一年三月間所興建,而重測前員林鎮柴頭井第十八之八、十八之九地號土地,分屬為張平及其兒、媳張耀林、張椿雷及張陳玉所共有,就兩地張平與兒媳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張平過世,係爭土地上之建物依法辦理繼承,後由上訴人等共有,上訴人既為房屋之繼受人,當承受借貸人之地位,被上訴人已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丙○○使用係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借貸目的已消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屋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A部分、B部分及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另共有人甲○○之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丁○○應將附圖D、E、G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請求,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基地所有人各別不同,承買或取得土地者,均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買受系爭土地並無特別約定,顯屬默許嗣後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應繼受此項義務等語。上訴人丙○○以:伊是經由繼承及價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承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沒有任何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另上訴人戊○○、甲○○則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已終止,願拆屋返還借用土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A部分、B部分及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另共有人甲○○。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對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重測前坐落員林鎮○○○段第十八之八、十八之九號土地(其後十八之二十號分割自十八之九號,重測後為員林鎮○○段五十二、五十三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員林鎮林厝里泉州巷九號(含重測前建號十四、十五及十六號),原屬張平所有,四十一年七月間及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張平將第十八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出售及贈與各四分之一張耀林及出售四分之二予張陳玉,將第十八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張耀林、張椿雷各四分之一,另售予張陳玉二分之一,僅存與張耀林、張椿雷共有第十八之八地號土地,六十一年七月間,張平再將第十八之八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售予張陳玉,七十八年九月間,上開土地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成六筆土地,系爭土地即由當時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因贈與或買賣關係而共有。系爭建物原由張平所興建,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張平死亡,由繼承人張拿珠、張祝佩、張祝芬、張拿真、上訴人丙○○、張陳鮮、張鎮、韓張蘗、上訴人丁○○、張椿雷、張耀林繼承,隨即繼承人張拿珠、張祝佩、張祝芬、張拿真將建物持分轉售予上訴人丙○○,繼承人張陳鮮、張鎮、韓張蘗則轉售予丁○○,繼承人張椿雷轉售予張一勇,張一勇再贈與上訴人戊○○,繼承人張耀林轉售予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乙○○部分再售予上訴人甲○○,是上開建物起訴時由上訴人丙○○、丁○○、戊○○及甲○○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屬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一二九頁及一七八至一九四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坐落於重測前員林鎮○○○段第十八之八、十八之九地號土地之前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平於六十一年興建完成時,已非土地之所有人,僅為第十八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張耀林及張椿雷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系爭建物係四十一年以前所建等語抗辯,經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簿,各該首頁「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一欄雖載:「六十一年三月二日」謹提出建物登記要件「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二張(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所示「建築完成日期」一欄,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尚不得據以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系爭建物完工日期。又據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中,指陳:「系爭土地上建物乃先祖父張平於四十五年間建造,已甚老舊」(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亦有兩案陳述矛盾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張平於六十一年間建造自非可採。㈡據兩造之祖父張平之女張鎮於本院稱:系爭建物係三十九年所蓋(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並據提出於平和蜜餞工廠員工於四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在系爭房屋前拍攝之照片為證(影本如本院卷一第五十六頁第二、三張、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即彩色影本),被上訴人對於照片之係四十三年所拍攝並不爭執,經比對所提照片,右側房屋與假執行拆除所剩如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之而不爭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五十六頁第一張照片右側建物外觀及建材相符,其相關位置即附圖C部分,該四十三年之舊照片中間及左側房屋之相關位置亦可認為如附圖之J、B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及卷二第六十九頁),觀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並非新建,證人蕭采蘋雖係上訴人丙○○之母,惟所稱:張平係其公公,伊係三十九年農曆二月十三日嫁至系爭房屋,當時公公製作蜜餞,一部分房屋是三十八年落成,土地及房屋均係伊公公所有,屋瓦曾因颱風吹掉而修理過,其餘並未翻修等情,與前述證人張鎮及所提照片情形相符,又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起課稅年月係二十及三十一年度(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足見系爭房屋係四十一年以前所建,亦即將土地贈與或賣與其兒、媳之前已建造完成,惟參以張平與前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耀林、張椿雷為父子關係,張陳玉係其參子丁○○之妻,此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五十二頁),屬至親之關係,且張平亦為戶長,以家族觀念十分濃厚之當時而言,無償借用兒、媳之土地乃屬常情,且上訴人亦無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曾支付價金予基地所有人之證明,堪認張平當時應係無償借用房屋基地。至上訴人雖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於張平將土地出售及贈與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坐位其間特殊關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與該判例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丙○○與丁○○,既分別為張平之繼承人,依法應包括繼承張平一切之權利義務,甲○○、戊○○系繼受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因此張平因房屋借用他人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丙○○、丁○○繼承。而被上訴人己○○及乙○○既贈與或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按使用借貸契約雖無讓與性,被上訴人本可不受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既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顯自承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猶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六、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所有人張平於將土地讓與其兒、媳時,並無從認定定有借用期限,而依房屋構造及配置,張平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為供系爭房屋使用,是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端視上開建物借地建屋之目的已否完畢而論。經查:前該建物,為一磚造平房,於四十一年以前興建完成,使用迄今至少將近五十年,已如前述,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構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二十五年,是前開建物屋齡早逾耐用年數;再前開建物目前外觀上顯已破敗傾頹,且多處呈現坍塌,此有照片十六張防原審卷可參,復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二頁亦陳述房屋現狀已屬「破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甲○○、戊○○於本院亦稱房屋已破舊,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頁、第一一0頁)。而上開建物經登記部分,包含重測前建號

十四、十五及十六號等部分,面積達三百七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惟目前因坍塌僅餘五十一平方公尺需徵房屋稅,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佐,上開建物之現狀,顯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已不適於居住;另考量建物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丙○○久居於台北市,另共有人即上訴人丁○○、戊○○及甲○○亦未居住於前開建物,分別為上訴人等自承在卷,渠等亦未設籍於上開建物所在即門牌號員林鎮林厝里泉州巷九號,是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借用基地之目的已經完畢。

七、兩造間借地建屋之目的既已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六五六二公頃及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一八二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三五四公頃、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零五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案判決無涉或與判決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張鑫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