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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參加人
祺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九、十樓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物,自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土地部分全部屬訴外人林石山所有;建物部分,第一、二、三層及地下室突出物持分七分之三屬林石山所有,第四、五、六、七層及地下室突出物持分七分之四屬訴外人即林石山配偶林陳美玲所有,且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分所示,各樓層,並無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顯見各樓層梯間皆分屬各樓層所有,增建之八、九、十樓自須經過主建物內部,始能與外界交通。

⒉主建物當初為商業使用考量,設計為共用同一部電梯、樓梯與外界相通,惟各樓層空間與電、樓梯進出口並無門戶阻隔,而與一般百貨公司電梯出口即賣場相若,與時下之公寓大廈並不相同。且就整棟主建物與其上增建部分而言,增建之八、九、十樓處於主建物之上,不可能有獨立門戶與地面之外界交通,且又無於主建物外部另建獨立樓梯供出入,而係經過主建物內部之電、樓梯始能與外界交通,原審認八、九、十樓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口,其通行無須經由主建物內部,而認屬一獨立建物,似非正確。

㈡本案火災保險標的物除經保存登記之原有建物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七樓外,另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八、九、十樓增建部分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一到七樓之增建部分。

⒈一到七樓之增建部分,係利用法定空地由地面一層沿原主建物各樓板增建至七層,使每層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一至七層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各樓層面積亦因而擴大,且此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均須利用原主建物內之電梯、樓梯及一樓大門對外聯絡,故不具獨立經濟價值,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所示,此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無可區別標識而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原有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主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本會抵押權之範圍自然可及於該增建部分。

⒉八、九、十樓增建部分,位於主建物之上,不可能有獨立門戶與地面交通,又無獨立樓、電梯供其出入,且須通過原主建物內部始能與外界交通,故不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其尚非另一所有權之標的物。外觀上縱有構造上獨立性,惟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容有不同認定,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所示,其若非屬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從物,亦屬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物,而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會抵押權之效力範圍亦可及於該增建八、九、十樓部分。

㈢上訴人另主張建物損失理算表非共保之增建部分所示,其中多項係附於主建物之上,且參加人亦於答辯狀內承認增建部分有部分確係附合於主建物,惟就計算金額有所爭執,原審未就此部分詳予斟酌,卻於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不採。按該等理算表已附卷,且當事人經原審履勘現場及開庭時亦有爭執,顯非上訴人未舉證。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損害補償原則,有權領取該保險金之人應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勝民等四人,參加人祺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筌公司)尚非有權可領取保險金之人。

㈤綜上,增建部分保險金,若非應由參加人領取,則依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附合物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亦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事屬當然,即八、九、十樓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主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且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依法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餘增建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附合物,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該保險金自應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領取。補提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丙參加人方面之陳述: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建物八至十樓增建部分云云,顯無理由:

⒈查本件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地下室及一至七層樓房,自所有權移轉方式上觀之,由於其中各層樓房均分別有一獨立建號,即分層為八一八、八一九、八二○、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及八二五號,故得分層分別移轉所有權;此外,自系爭樓房之結構設計上觀之,各樓層雖係共用同一部電梯及樓梯與外界相通,然各樓層均有其獨立出入大門,其上下樓層間內部並未相通,是由其經濟效用與一般交易觀念上認知,系爭建物之構造實類如時下常見之公寓大廈之結構,即各樓層間雖透過共同樓梯、電梯相依為用,但各層則得分別獨立使用,彼此之間並無繼續之主從或補助關係,是系爭建物各樓層當具獨立性,而為各別獨立之建物,要屬無疑。

⒉其次,本件系爭建物八至十樓增建部分雖未曾為保存登記,惟觀第八樓及第九樓之結構設計上與其下一至七樓並無不同,即第八樓與第九樓亦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其通行無須經由第七樓之內部,僅與一至七樓共同使用同一樓梯與電梯,是自增建部分之經濟效用與一般交易觀念之認知觀之,增建部分當亦屬一獨立建物,而非一至七樓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且不因其是否曾為保存登記而有不同,其理不言而諭。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增建部分因與原建物共同使用同一對外連繫之樓梯,且稱各樓層梯間所有權分屬各樓層所有,故主張八至十樓增建部分建物即屬原建物之從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在結構設計上本即規劃類如一般公寓大廈般各樓層均使用共同之樓梯對外聯繫,其詳業如前述,是其彼此雖相依為用,惟仍各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當不致影響各樓層建物之獨立性,此觀系爭各樓層仍得分層移轉即足徵之。否則,若以上訴人之主張推論,第七層勢須經過第六層所屬之梯間,第六層勢須經過第五層所屬梯間,並類推至第一層,則第七層豈非成為第六層之從物,而第六層又屬第五層之從物,以此類推﹖從此,顯與吾人一般交易常情之認知有違,且亦與系爭建物各樓層分屬不同建號而得各別移轉其所有權之屬性有所衝突,蓋各樓層間若具主從關係,則其所有權之移轉當會及於從物,豈可能分層移轉給不同之所有權人﹖是足徵上訴人所為主張實無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保險金為系爭建物之代位物,而應由其優先取償云云,顯無足採:

⒈按我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雖然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時,所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但須辨別者,此之損害賠償金不應包括抵押物所有權人所訂之所有權保險契約之保險賠償金,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指之賠償金乃指第三人因損害抵押物而應付之賠償金,和抵押物所有權人以保費為代價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處所得之保險賠償金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而且我國民法並未如西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特別規定「抵押權及於不動產之保險賠償請求權」,加上標的物是否保險並非強制規定,因此抵押權人在此種情形,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換言之,抵押權人和所有權人保險契約毫無瓜葛,非契約之第三關係人。又保險法第一條所謂「賠償」一詞,其用法與民法之用語有別,在保險契約下,無論其為財產保險或人壽保險,保險人係依據保險契約,而對要保人為「給付」,縱使在財產保險,保險人之給付額係據被保險人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而決定之,亦不得因此稱為賠償,是保險金自不應為抵押物之代位物,蓋保險金乃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保險契約所發生,而被保險人之應受利益,並非因該擔保物滅失當然發生之利益,自非擔保物之變形物,若從經濟上觀察,保險金乃保險費之對價,非該標的物之對價,故不得為標的物之代位物。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火災保險金屬賠償金之一種,是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其自得以之為系爭建物之代位物而加以取償云云。然查,系爭保險金並非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稱之「賠償」,自非系爭建物之代位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為建物代位物而加以取償,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件保險金給付對象既為參加人而非抵押人,自不符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保險金請求權,顯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抵押權物上代位之要件除須具備「須因抵押物毀損或滅失所生」及「須因滅失而得受賠償金」等二要件外,另須符合「須為抵押人得受之賠償金」之要件。是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所得受之賠償金例外不屬於抵押人所有,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其受益人指定為第三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險金請求權係屬於第三人,而非抵押人所得受,此項保險金自非抵押物之代位物。

⒉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林石山等設定予上訴人,嗣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層移轉予訴外人王萬興、甲○○、胡志宏、施勝民等四人,是本件「抵押人」自係前揭施勝民等四人。然查,本件系爭一至七樓及八至十樓層部分建物火災保險均係由祺筌公司投保,其「被保險人」亦均為祺筌公司,就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本件保險金之給付對象既為參加人,而非抵押人,則依前論述,系爭保險金自非抵押物之代位物。故本件既未具備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其理不言而諭。

㈣綜上所述,無論自「從物」及「保險金」之性質觀之,或由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構成要件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並據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均顯無理由。至參加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係屬營業裝修與貨物保險部分,核與本件關於建築物部分保險金無涉;又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所涉為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是其二者間是否有契約履行之爭議,核屬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本件訴訟無涉。

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石山、林陳美玲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六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地下室至地上一至七層樓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五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為向伊貸款之擔保,並同時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合計借款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嗣將該擔保物增建八至十樓後,分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勝民、王萬興、甲○○、胡志宏四人,新所有權人再以系爭建物地下室及一至十樓,另以祺筌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擔保建物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保險事故而燒燬,其中因增建八至十樓部分,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主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該增建部分應屬輔助增加主建物經濟效用之從物,依法亦為抵押權力範圍所及。而保險金在經濟上係抵押物價值之代替,且增建部分依建物損失理算表所示,其中多項並非專附於八至十樓建物上,而係附合於主建物之上,此部分計約有二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自為抵押權效力範圍內,就此部分伊自得優先受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得受之賠償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範圍僅為系爭建物地下層至地上七層樓部份,另八至十層樓增建部份乃祺筌公司自行交付保費向伊投保火險,且嗣後再增建部份,只需由七樓外側公共樓梯即可通至八樓加建部份,八至十樓建物仍可自由出入,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非依附於原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七樓建物以助其效用之附屬建物,自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份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該增建部分滅失所得受之保險金則非抵押物之物上代位物甚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石山、林陳美玲以系爭建物地下室至七層樓房,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同時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嗣增建八至十樓後,分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勝民、王萬興、甲○○、胡志宏四人,祺筌公司再以系爭建物地下室及一至十樓,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該擔保建物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保險事故而燒燬,系爭建物自地下室至七樓部分之保險金共三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依共保比例分攤,惟就增建部分之保險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被上訴人迄未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則抵押人因抵押物毀損或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無論係由契約或法律規定而生,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由所有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所有人所得請求支付之保險金為賠償金之一種,則保險金仍屬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謂之賠償金。況抵押權本質上為價值權,而保險金在經濟上正係抵押物價值之代替,自應認保險金係代位物,以維護抵押權之經濟機能(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六一頁)。是上訴人主張保險金得為抵押物之代位物,即無不合。

五、按抵押權係以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以作為債權優先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故抵押物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時,無論其型態如何,其仍係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不過因抵押物之毀損滅失,致此項交換價值提前實現化而已。況該交換價值既為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則抵押權移存於其上,就其經濟上之實質客體言,抵押權仍具有同一性。故抵押權移存於代替物上,不僅與抵押權之價值權本質相符,可貫徹抵押權之價值權性,且可避免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抵押人卻可保有賠償金之利益,不足以實現當事人間之公平,是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惟該得受之賠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即在代替原抵押物,成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抵押物為抵押人所有,該得受之賠償金既在代替抵押物,自須為抵押人得受之賠償金始可代替抵押人之抵押物,若得受之賠償金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之權益自不能因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而受影響,因此第三人因抵押物滅失、毀損所得受之賠償金,即不可代替抵押物,而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學者謝在全先生亦認抵押物之代位物須為抵押人得受之賠償金,抵押物滅失或毀損所得受之賠償金例外不屬於抵押人所有,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其受益人指定為第三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保險金請求權係屬於第三人,而非抵押人所得受,此項保險金自非抵押物之代位物。本件系爭建物原係林石山、林陳美玲所有,由林石山、林陳美玲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爭建物分層移轉予施勝民、王萬興、甲○○、胡志宏,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上訴人之抵押權仍及於施勝民、王萬興、甲○○、胡志宏所有之系爭建物,此時抵押人為施勝民、王萬興、甲○○、胡志宏。而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者,依卷附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示(附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係祺筌公司,被保險人亦為祺筌公司,被保險人既非施勝民等抵押人,祺筌公司亦未指定施勝民等抵押人為受益人,則在發生保險事故對被上訴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係祺筌公司而非施勝民等抵押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遭受損害所應賠償之保險金,即應給付祺筌公司,該保險金即非施勝民等抵押人所得受之賠償金,該保險金顯與施勝民等抵押人無涉,自非抵押物之代位物。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主張依損害補償原則,有權領取該保險金之人應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即施勝民等四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何人有權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應依保險契約所載為準,保險單既載明被保險人為祺筌公司,施勝民等四人亦非受益人,則有權領取保險金者自非施勝民等四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有誤,施勝民等四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錯誤主張而對被上訴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仍祇有祺筌公司得行使。則上訴人主張其抵押權及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祺筌公司之賠償金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七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I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