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需依法能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生,然後被告才成為賠償義務人。依法能證明原告的損害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生的要件,除被告自己承認外,就是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在被告否認原告的損害不是他的行為所生及刑事判決確定前,原告受到損害的賠償義務人尚未產生,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是賠償義務人,顯然不合常理。
㈡賠償義務人顧名思義是指有責任賠償請求權人損害的人,就法律觀點而言,請求權人對其賠償義務人向法院請求履行其義務時,除法律另有時效或義務履行能力等例外規定外,法院能而且依法必需判令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假如一審判決的理由成立的話,原告隨便找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同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為被告是一審判決法官認定的賠償義務人,原因賠償義務不存在判決駁回的案子,原告反而勝訴得到賠償金。如果最後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無須對原告的損害負責時,很明顯表示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有一方是誤判,倒霉的當然是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小老百姓。
㈢原審判決認為:「::故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已知悉被告等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堪予認定。」從文義及法律意義解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包括上訴人出生後就知悉被上訴人等二人為賠償義務人,而且好像上訴人出生後就賦予有「上訴人對誰提出刑事告訴,誰就成為民法規定的賠償義務人」的特權。
㈣車禍發生情形、時間及地點,上訴人因突然被撞倒,昏迷過去,一無所知。次日略為清醒後從口袋裡發現證人張世平,在救起上訴人後交給丙○○送醫時塞入上訴人口袋的丙○○名片,一連打了四天電話到丙○○工作的光復書局才得到丙○○的回答。
㈤上訴人對丙○○提起刑事判決,是在丙○○否認及避免在警方及醫院留下任何個人及車禍有關紀錄情況下,追查誰應對上訴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的唯一途徑。刑事告訴的目的是希望丙○○提供車禍的實際情況及目睹證人,供法官研判誰應對上訴人的傷害負責。經由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才得知誰是民法上的賠償義務人,確定的刑事判決是上訴人民事訴訟的唯一合法證據。本案一審判決法官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就是上訴人的民法賠償義務人,這種理由與刑事法官對提起刑事告訴的被告被認定是犯人同樣荒謬與危險。
㈥原審判決對以下各點均未詳加說明:
⑴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民法上賠償義務人的起點是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而不是刑事判決確定後,理由何在?
⑵判決認為提起刑事告訴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表示法官有已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民法上的賠償義務人的前題存在。只要上訴人提出請求賠償,
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沒有證據能證明其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上訴人是否僅憑刑事告訴就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⑷訴訟請求證據及因果關係,判決應表示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丙○○不必對上訴人傷害負責,亦不影響民事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提起刑事告訴前,被上訴人已成為賠償義務人的決定,理由何在?
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拖上二年以後才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提不出證據,無法請求民事賠償;二年後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的損害負責時,時效消滅已完成,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合理合法嗎?
㈦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時效消滅,二年期間是從車禍發生時起算,與原審判決認定一樣,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才能知道誰是賠償義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據估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丙○○放棄上訴才告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上訴人的請求權尚未消滅。
㈧被上訴人認為車禍發生時已逾下班時間非屬執行職務。惟上訴人曾二次前往被上訴人所有位于九樓的光復書局,一次是下午六時左右,一次是七點多鐘,希望能提供丙○○的個人資料。當時辦公室有人在辦公,亦有外勤業務員進進出出,不像已經下班樣子,且據醫藥費收據所載時間八時二十八分推算,車禍發生時間應是下午七時許,正時業務員推銷商品最佳時段,足證丙○○正在為被上訴人的光復書局執行職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丙○○係受僱於光復書局台中分局,而光復書局是公司組織,其僅係該分局之負責人,上訴人請求其個人賠償,於法不合,並補提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M-六○四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在長榮桂冠酒店前時,本應注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該路之慢車道時,其車右後視鏡擦撞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TDG-八二五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人受本次事故除車輛毀損外,身心亦受重創,各項損失費用包括醫藥費用二十萬元、上下班計程車費一萬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之減少勞動工作損失共計九十一萬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七萬元,總計一百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肇事之時間已逾上班時間,且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所有,故丙○○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三年半以上,上訴人未於時效內提出請求而視為請求權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可行使,非俟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能行使,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祇須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係由特定人加害而生,該特定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責任,即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即應起算。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係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知悉有賠償務人而言,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悉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知悉有賠償義務人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悉即已足,並非法院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確信,因此祇要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有賠償義務人,對該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並非待法院審理結果確信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開始起算,是時效對賠償義務人起算,與該賠償義務人經法院審理結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關。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賠償義務人即得行使,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無證據足以證明損害係由賠償義務人所造成,係法院審理結果應否由該賠償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須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損害係由賠償義務人所造成,始得對該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無證據即不得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有無提出刑事告訴,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有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均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條件,即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提出刑事告訴,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而言,僅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證明賠償義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方法而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不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影響,尤與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與否無關。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上訴人確實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丙○○及被上訴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丙○○有罪確定時起算,顯無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造成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並自承其受傷即被送醫,左口袋裏發現有丙○○名片,打電話至光復書局與丙○○取得聯繫等情。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對光復書局之丙○○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前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經送中山醫院治療,其傷勢無法復原,為向丙○○索賠乃提告訴,因上訴人不知丙○○確實之年籍資料,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遂經檢察官簽結。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主張其於前揭時間為光復書局銷售業務員丙○○所撞傷,事後請求被上訴人經營之光復書局提供丙○○之戶籍資料無果,而於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偵查中丙○○業已親自到庭應訊,經檢察官查明丙○○確實之年籍資料,並於對被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非行為人)載明丙○○確實之年籍資料,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經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七六八六號對丙○○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並有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與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審理時皆到庭應訊,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卷查明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已知其為服務於光復書局之丙○○所撞傷,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知丙○○係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光復書局所僱用,在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起訴書時,即知丙○○確實之年籍資料,此時顯然明知確實之賠償義務人為丙○○與被上訴人,其對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起訴書時起算。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其有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起訴書何時收到不能肯定,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開庭前確實已收到等情,是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前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於損害額,上訴人在當時並無法確實得知(上訴人尚有請求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對於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前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得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理,即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