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十六條規定,即以兩造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下述之)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蘭芬轉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即六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查該價金係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支付予地主黃蘭芬購地價金,再由黃蘭芬交付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變更以系爭「口頭」購地契約請求權,作訴訟標的,肇因系爭「口頭」購地契約雖給付不能,但已轉換為代替物即上開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價金,而前後、兩訴之「標的物」相同,均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價金,且本件與第一審之訴訟資料有共通性,自屬基礎事實相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參照),故應予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乙○○係專業代書,知悉訴外人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辦理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惟屆至八十七年止,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人黃蘭芬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向該管苗栗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上訴人甲○○共同出資負擔黃蘭芬買回其土地價金,由上訴人負擔5/8,被上訴人負擔3/8,約定黃蘭芬買回其土地後應將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兩造,兩造再依5:3 之比例取得所有權(按即上訴人5/16;被上訴人3/16),經上訴人首肯後,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土地所有人黃蘭芬洽辦買回事宜。
㈡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黃蘭芬簽訂契約,願代黃蘭芬辦理買回手續,惟趁黃蘭芬不諳買回之法律關係,竟隱瞞兩造願替黃蘭芬負擔買回價金之承諾,而另約定買回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925,522. 全額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應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作為酬庸 (此時被上訴人對黃蘭芬隱瞞上訴人之存在) ,被上訴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後,黃蘭芬得知買回土地乃其法律上本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以黃蘭芬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表示買回,不負擔買回價金,卻立即不勞而獲得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述約定對黃蘭芬顯然不公平,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撤銷上開約定。
㈢被上訴人見到手之利益瞬時變成泡影,又深怕訛詐黃蘭芬應負擔全額買回價金之事實曝光於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對黃蘭芬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對上訴人則可詐取買回款$3,925,522.之5 /8即$2,452,451.),藉口黃蘭芬要求再兩造除應負擔買回款全額外,應再補償其二百萬元方答應辦理買回案,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上訴人之配偶林華沐代理上訴人一同前往台北市黃蘭芬住處,經協商後雙方達成共識,買回之全部價金由兩造負擔,黃蘭芬不再要求補貼二百萬元;翌日即十九日(查被上訴人陳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下述之),被上訴人將蓋妥出賣人黃蘭芬印鑑章,同意移轉土地持分額5/16予上訴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於上訴人夫婦 (即黃蘭芬移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兩造,兩造再依5:3之出資比例,各自取得持分額5/16及3/16),以取信於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日將應負擔之5/8價金、被上訴人亦將其應負擔之3/8一起繳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8價款為$1,472,071.,惟其資金不夠,僅提出$1,100,000,其餘數額由上訴人暫墊)。
㈣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於次 (十五) 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被上訴人隨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辦理黃蘭芬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前之申報土地增值稅手續時,竟將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上訴人應分得之持分額5/16,竄改為2 /16,另將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聰賢應分得之持分額,由3 /16增加為6/16,嗣經上訴人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後前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法提起自訴,案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判決被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㈤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上訴人揭發前述犯罪弊端,致移轉登記之手續暫停辦理,土地所有權仍全部登記為黃蘭芬單獨所有;之後,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需使用該地作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用地,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黃蘭芬洽購該筆土地,購買之價格經協議為:
(一)土地依公告現值計價。
(二)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
㈥黃蘭芬因此將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及苗栗縣政府,並受領買賣總價金為$33,022,560.;至此,兩造間之給付標的,因情事變更由不動產所有權轉換成為金錢給付;之後,黃蘭芬將總價金為$33,022,560.扣除施工獎勵金$128,160.後,就其中之半數即$16,447,200. 轉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允諾將自行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按照兩造間5:3 之出資比例,將上訴人應取得款項$10,279,500.轉付上訴人($16,447,200.×5/8=$10,279,500.);為此,上訴人分別就被上訴人有爭執之3/16持分及不爭執之2/16持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先後提起兩宗訴訟,本件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經其竄改土地持分3/16(即按出資比例3/8計算之價款) 之價款$6,167,700.;另件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土地持分2 /16(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價款)之價款$4,111,800.,現由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 (目股)審理中。
㈦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向黃蘭芬購買土地後各自受移轉5/16持分額及3/16持分額之契約」(下簡系爭購地契約),因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內涵,故不能直稱為合夥契約,亦無合夥關係終結清算之問題。
㈧被上訴人之清償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隨後之移轉登記手續時已屆至,惟因當時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已如前述,致土地所有權無法如期移轉予上訴人,之後土地所有人黃蘭芬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交通部台灣區○道高速公路局及苗栗縣政府,因此對兩造造成給付不能,而以出售土地價款之半數即$16,447,200.,替代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契約關係,應按兩造間出資比例分配黃蘭芬提出之替代給付,惟迄今未完成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替代給付額之3/8,即$6,167,700.。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任何出資合約。亦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係擅自塗改上訴人之持分,且否認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將上開十六分之五之土地讓售予苗栗縣政府,並否認上訴人曾代墊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因此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華沐雖出庭作證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林華沐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之丈夫林華沐曾有出資合約,當時所約定之合作對象為五個案件(下簡稱系爭合作案件),即第一案鄧鼎承(含鄧福興),第二案蔡陳芳美,第三案黃姜碧雲,第四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第五案黃蘭芬,均為林華沐與被上訴人當面洽商,且共同與前開當事人洽談而定案者,在洽商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衡以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共同出資之契約。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為林華沐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一如被上訴人指定將土地登記於配偶韋玉菊及友人林聰賢名下之作法相似,在林華沐與韋玉菊及林聰賢之間亦無合約關係,彼等間亦不得依約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五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事先僅確定委託人之出賣持分,即先簽訂公契等移轉登記書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介紹人羅明發之出資比率未確定,例如黃姜碧雲及黃蘭芬案原簽訂之私契內載無需繳款,而係以被上訴人代辦所委任事宜之酬金抵充,另如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原所簽立之公契等移轉書類亦同前,僅先確定出賣人之移轉應有部分,林華沐(其後來指定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甲○○)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韋玉菊)之分配比例尚未確定,而於最後繳款前方再協議林華沐與被上訴人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原公契所示之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而係各十六分之四。林華沐要與被上訴人清算,應五個案件均一併為清算,在雙方未清算完畢之前,被上訴人無需就單獨案件對林華沐為付款。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本身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過戶以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有此權利,惟上訴人之權利既係來自林華沐,其自應承擔林華沐之債務與負擔,被上訴人得以對林華沐之請求權對抗上訴人。再者,依林華沐與被上訴人與黃姜碧雲就有關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申請撤銷徵收以原徵收價買回等事宜所達成協議,並推由被上訴人與黃姜碧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協議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黃姜碧雲於取得上開款項同時繳付土地全部買回款,並約定被上訴人與林華沐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未完成再徵收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事宜時,被上訴人與林華沐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正以供黃姜碧雲運用,直到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再徵收領取補償費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與林華沐,黃姜碧雲始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上開土地由黃姜碧雲名下移轉應有部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林華沐指定之名義人之手續(乙○○指定名義人韋玉菊登記應有部分3/32,林華沐指定名義人甲○○登記應有部分10 /32,羅明發登記應有部分3/32)。然嗣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土地仍未再徵收,依約被上訴人與林華沐原應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以資運用,惟林華沐未繳錢,經被上訴人與林華沐之一再請求、洽商,黃姜碧雲始同意被上訴人與林華沐所承諾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每三個月由林華沐與被上訴人補貼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直至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布再徵收時止,而未向被上訴人與林華沐請求一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以供運用。被上訴人與林華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雖有電匯五十四萬元予黃姜碧雲,然林華沐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即未依約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之補貼款(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依其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電匯予黃姜碧雲十萬一千三百元),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土地出售予國道高速公路局止,林華沐已積欠黃姜碧雲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黃姜碧雲來函催告,並表示若不付,將提起訴訟,林華沐迄未置理,被上訴人因係出面簽約人,不能不理,故業已自黃蘭芬匯來之款中撥款代為清償,因此自得扣抵應分配予林華沐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決定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乃林華沐與上訴人均同意者,上訴人本身亦有部分鄰地亦均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並已領取價購款,何能謂被上訴人擅自獨斷為該行為。其基此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竟然勾結其配偶林華沐,偽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盜刻其印章等,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亦獲無罪判決,雖上訴人向上訴鈞院並經鈞院撤鎖改判被上訴人變造私文書,並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惟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中,又查,將被上訴人的勞務出資及規費、印花稅加入計算(詳見表一、二、三所示),經徵得林華沐同意,始更改系爭土地過戶之持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為六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口頭訂立」系爭購地契約,並約定共同出資代訴外人黃蘭芬買回遭苗栗縣政府徵收之系爭一三三號土地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甲○○5/16;乙○○3/16《指定登記予林聰賢名下》),嗣辦理過戶時,兩造就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爭執,致兩造未能完成過戶手續,而系爭土地仍由黃蘭芬單獨所有,並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洽購作為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用地,而黃蘭芬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購地價金,扣除施工奬金後,就其中之半數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轉付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代替金),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能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土地之代替金予上訴人乙節,業提出乙○○於同年五月廿一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乙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銀行取款傳票共三紙、存款傳票本乙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乙份、被告880118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路八九字第○九一四二號函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上午十時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會議室與地主就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宋屋郵局第三一九號、同年月十九日平鎮宋屋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共兩份、甲○○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七五號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份、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壢郵局第一四七九號存證信函乙份、和解書傳真二份、取款憑條及繳款書各乙份、讓與契約書正本乙份、存證信函乙份、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壢郵局第一四八○號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宋屋郵局第四五三號存證信函乙份(均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至三七頁),被上訴人除系爭購地契約乃上訴人甲○○之夫林華沐外,其餘不爭執,則此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乙○○,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出資比例(5:3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甚且變造私文書罪嫌,即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甲○○5/16部分,竄改為2/16;乙○○《指名登記予林聰賢名下》3/16部分,竄改為6/16等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乃林華沐(按即甲○○之夫)及被上訴人乙○○;又伊徵得林華沐口頭同意,更改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土地持分更改是否徵得林華沐同意﹖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乃甲○○與乙○○,總出資額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之出資係負擔買回款總額之5 /8即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之出資則係負擔買回款總額之3 /8即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七十一元,關於上訴人出資之證明,有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面額$2,000,000.之取款憑條外,另由上訴人交代林華沐由其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825,522.,其中$453,451.補足上訴人應負擔之尾數,餘款372,071.代墊被上訴人之不足數(因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僅餘$1,160,774.,被上訴人提領其中之$1,100,00.,不足之數向上訴人借用),上述三紙取款憑條總金額$3,925,522.於當日一併繳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徵收專戶內;且比對繳入徵收專戶之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亦載明『甲○○、林聰賢(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等詞,並提出上開取款憑條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且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權利人),亦載明為「甲○○」「林聰賢」,有該契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頁)。而林華沐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本件契約當事人何人)黃蘭芬、黃姜碧雲二件,乃約定由甲○○出資,且要登記她(按即甲○○)名下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五、四六頁)。查甲○○既為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出資人,而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承買人(權利人)為甲○○,足證系爭「口頭」購地契約當事人乃甲○○,而非林華沐至明。又雖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陳稱黃蘭芬案細節、蔡陳芳美案係伊先生林華沐出面洽談,伊未參與,僅出資,與乙○○間之多筆土地投資,因伊需照顧家裡,均由林華沐出面商談等語,另證人林華沐證稱:伊太太管理家庭經濟,五件投資案由伊出面談,惟太太允諾投資繳款等語,僅能證明林華沐受妻甲○○委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口頭」購地契約而已,要難逕認系爭「口頭」購地契約訂約人即林華沐本人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訂約人為林華沐本人,委不足取。又查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乃兩造合資購地獲利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並無經營任何共同事業情形,核與民法上之合夥要件有異(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乃合夥關係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卷附(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一頁)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5/16部分,改為2/16;乙○○《指名登記予林聰賢名下》3/16部分,改為6/16,係伊徵得林華沐口頭同意云云。然為林華沐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二頁)。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案件,即第一案鄧鼎承(含鄧福興),第二案蔡陳芳美,第三案黃姜碧雲,第四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第五案黃蘭芬,因被上訴人的勞務出資及規費、印花稅加入計算,始徵得林華沐同意,始更改系爭土地過戶之持分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表」、附表二「林華沐與乙○○所合作之五個案件中之各次出資金額與可獲利明細表」、附表三「林華沐與乙○○協議補貼當時合作之全部案件執行進度與土地各分配面積明細表」等為證。然查該附表一、二、三,乃被上訴人私人片面制作之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已難輕信。又查被上訴人既主張附表一、二、三,其中鄧鼎承(含鄧福興),蔡陳芳美,黃姜碧雲,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等四案合作之對象乃林華沐,核與本件黃蘭芬合作對象乃甲○○(已如前述),因對象不同,自難相互牽連扣抵。次查據附表二「林華沐與乙○○所合作之五個案件中之各次出資金額與可獲利明細表」觀之,其中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等三案,林華沐與乙○○的獲利均相等,應先予剔除;其次鄧鼎承案自始就不存在,有臺灣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一至七八頁);再其次乙○○偽造文書刑案中,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卷及判決第七頁第八行)更改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土地持分,卻在本院自認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左右,為黃姜碧雲案的獲利結算時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六頁)。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更改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土地持分,斯時黃姜碧雲案尚不知有無獲利(查黃姜碧雲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結算獲利),衡情林華沐焉會答應補貼乙○○所稱五百萬元獲利差額,進而允諾乙○○更改上開土地持分,作為補貼?豈不有悖常情?抑有進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一○六二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悉,關於乙○○涉及偽造之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何時製作,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程序時供稱:「(問:提示自證十號及十一號(按即前述兩文件)上甲○○之印章係何人所蓋?)答稱:甲○○本人蓋的,塗改部份是已塗改好再請他蓋章,這兩份書類有向竹南稽徵處聲請,當時蓋章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我和林華沐拿到竹南稽徵處。」、「(問:竹南稽徵處對你塗改部份未蓋章有無退件?)答稱:我上面有訂正十三字,承辦人有核對過」等語,於本院供稱:「(問:(前開二文件)何時拿到自訴人家?)答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時...」、「(問:移轉契約書上甲○○有三個印文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答稱:是一次蓋好的」、「(問:申報書、公契書是否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拿去他家蓋?)答稱:是的,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一二頁),則因系爭土地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參本院刑案卷第七十四頁),乙○○顯無可能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修改十三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十三字,此部份參本院刑案卷卷第一六○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填入「訂正十三字」,再請自訴人甲○○在該「訂正十三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被告更改訂正部份,應係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四日間,由乙○○利用自訴人甲○○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二文件變造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且乙○○亦因該變造私文書等罪名,經本院刑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足證乙○○確有變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其所稱以其他合作案件之獲利抵扣,並經林華沐同意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取。
㈢準此,系爭「口頭」購地契約當事人既為甲○○與乙○○,而乙○○又竄改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土地持分,又系爭一三三號土地業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上訴人甲○○自有權依系爭「口頭」購地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土地之代替物即地主黃蘭芬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支付之購地價金無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一三三號土地之價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口頭」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