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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

  再審聲請人 謝歆讕即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係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為之,而該裁定則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則係扣押再審聲請人在其任職之私立台大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債務人,真正債務人應係吳進賢,且該債權已因債務人明格印刷有限公司破產而消減,故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已消滅,而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已詳細敘明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其主張並非債務人,真正債務人係吳進賢,且執行債權已因破產而消滅等情,乃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循求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㈡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債務人應領之薪資,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須者外,仍得為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每年在私立台大安養中心薪資總額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有扣繳憑單可稽,執行命令僅扣押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每年尚有二十二萬餘元可供其維持家庭生活所用,且其尚有配偶吳進順(係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生)共同生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正值壯年,亦有能力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依一般社會觀念,執行法院酌留其三分之二薪水,加上其配偶之收入,應可維持其家庭生活,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對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據其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情形,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核其內容,仍係針對前揭再審聲請人並非債務人,真正債務人係吳進賢,該債權已因明格印刷有限公司破產而消減,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原聲明異議及抗告理由,一再重復提出爭執及論述而已,無一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列聲請再審之要件,殊無足取。本院上述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既已敘明如㈠、㈡所述之理由,並無前揭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理由

提起再審,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提起再審本之程式第五百零一條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起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提再審事由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提起再審之訴第五百零一條之二條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事實說明原抗告人謝歆讕(即甲○○)對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抗告人提起抗告,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乙事。

抗告意旨略以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抗告人家屬生活所必須,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原抗告人之提抗告於民事法、消滅時效、一般期間、第一百三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有五年之特別期間,第一百廿六條,因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者而消滅,但債務人於民法債之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非爭抗告人之生活效力聲明之。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債務人拍賣抵押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可查,又當時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明格印刷公司有四色印刷機乙台為貸款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負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偽造法律公權效力,而事實以明格印刷公司所有四色印刷機才真正貸款,而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債務人拍賣抵押物為債務人吳進賢,連帶保證人即謝歆讕(原甲○○)但對原抗告人之四色印刷機乙台,相對人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申請依法律途徑程序(是指未經民事法律保全程序法編)第五百二十五條,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各款事項及違反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釋明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而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私下拖走原抗告人所有四色印刷機乙台,為私下即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賣掉,而金額到底賣多少,原抗告人尚未明瞭,又未合法申請假扣押或經管轄法院之公告拍賣執行。

綜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已分配分款與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已執行分配債務人之拍賣擔保不動產。如今相對人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原抗告人之財產、或薪資等,而原抗告人未曾看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要拍賣抗告人之所有四色印刷機!顯然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是以隱瞞之術,大小通吃,以假設立買賣契約書,事實乃為貸款要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貸款,故所造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隱瞞之術,走落法律追求責任。請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鈞長查明真相是幸。而非抗告人辯稱不是債務人之云云,而是抗告人聲明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是違反法律行為及假借合法掩不法之貸款假設事情等,又按民事法消滅時效,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有法律明定而原抗告人提出抗告,而貴院裁定抗告人駁回不得抗告,聲請人:謝歆讕即甲○○提再審事由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而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有當時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貸款全額繳交本息通知卡即貸款債務人吳進賢憑證可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分配金額證件。總上顯然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抗告人的財產不動產為抵押品為貸款人,而只是連帶保證人之證件而已,又時效超過法律所定有五年之特別期間,第一百廿六條,因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者而消滅,但債務人於民法債之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非抗告人聲請生活效力為抗告人之聲請,而是債務間與相對人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異議與抗告人的事件有偽造之。請貴院查明真相是否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偽造其貸款用私下立設買賣契約書為之,又其分配款是高雄市楠梓區○○○路○段五二號三F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即吳進賢名義設定貸款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而竟有權利分配高雄市銀行共同拍賣抵押物分配款,是否合法,有待理清之。

抗告人接到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支付時,原抗告人有接洽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接洽人,要其資料核對支付命令聲請事項,而有一項均不給抗告人,只說這是密件不能給抗告人,如此隱瞞,抗告人即法律行為的明定所立,可見其內幕顯然有不單純之。

又其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變造私下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原抗告人簽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每月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為支付買賣契約書為支付,從兩件事而談貸款人吳進賢之不動產抵押,而原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簽名,如此複雜之貸款變造及不按法律規範行使公權力,致使原抗告人與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之間的異議,故聲請異議支付命令狀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而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今貴院有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原抗告人再提民事再審事由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綜上抗告人再提再審事由請貴院鈞長調查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民事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應釋明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所在地。而私下拖走原抗告人之四色印刷機乙台為私下賣掉,但金額多少尚未通知原抗告人之情形,又以高雄市銀行拍賣抵押物共同分配申請權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當作債權憑證,而聲請法院提原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扣原抗告人之薪資等,如此擊東走西之計,瞞上法律及法院辦案被隱瞞,使原抗告人受到嚴重人格損害之。

⊙(91/09/09再審程序之二狀)再審事由主旨:原抗告人:謝歆讕即(甲○○)對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六庭抗告駁回,股別曠,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

說明:提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事由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裁定駁回顯有違反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再提再審程序為之。

說明:抗告人再提再審事由,按民事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應釋明記載扣押之標的所在地,而三和三商公司稱為租賃公司,依合法經營租賃公司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債權分配,而債務人為吳進賢之名義設定貸款為其所有座落房屋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段五二號三F之不動產提出設定二胎給三和三商公司為抵押貸款,而前之有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貸款全額之吳進賢的房屋為第一順位全額貸款,有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金額繳交本息通知卡為憑證可查,並在抗告人提再審程序狀中有寄附可查,而三和三商得之分配款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證明單附再審程序有證可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抗字第419號曠股可查之。提再審程序人為當時在台北縣板橋市開設之明格印刷廠為業務之需要進一台四色印刷機,為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有三和三商公司自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前同樣有附在再審程序狀中可查,而即依法稱之合法的三和三商公司可能再分配款均不足,而私下沒有依民事法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民事執行查扣提再審程序之四色印刷機乙台,竟私下沒有經過提再審程序人之同意或通知就到提再審程序人之明格印刷廠內拖走該四色印刷機乙台,自行私下賣掉,而金額究竟賣掉多少,也並沒有通知提再審程序人之到及手續或證明買賣估計單給提再審程序人為詳細一切,其三和三商公司的行為有觸犯法律租賃法(出租人就出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第四百二十六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使用收益者,又沒經過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斟酌依法申辦相關事項就私下拖走該提再審程序人之權益致使明格印刷廠無法營業並面臨破產而結束營業。顯然三和三商公司目無王法存在致盲佔枉有致提再審程序人損失相當的無限之損失,有待鈞長寬查是幸。提再審程序人也沒有接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知裁定及相關事項通知文件如拍賣、扣押等。及經依法斟酌之管轄法院的裁定,三和三商公司明顯觸犯法規應受法律之約束而賠償提再審程序人之損失。三和三商公司不知何故其手段之不明又再造用(民事法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處申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向提再審程序人工作所在地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00號台大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提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扣押提再審程序人之薪資長達半年之久匯入三和三商公司帳戶,其手段之不明又運用法律關鍵為自己保護之用(執行程序),使提再審程序人造成法律問題尚不知如何申訴而無故不明之如何助救而使債務之間理清才是上策之。綜上三和三商公司是沒有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處及提再審程序人之同意,竟於不法而私下拖走提再審程序人的明格印刷廠所有四色印刷機乙台為私下賣掉,才使再審程序人的生意面臨破產而結束營業有損失相當大的權益。又三和三商公司動用(執行程序)名義在先的綁住提再審程序人之不知債務間問題而其行為是否合法提出執行支付命令名義而造成提再審程序人如同死囚般被折磨刑罰等的磨難,請鈞長寬仁查明是非的債務問題是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以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而心態由客觀按薪資及明法無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申訴有待理清案件之問題顯有錯誤及矛盾,提再審程序人依民事法再審事由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案件顯有矛盾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申告顯有違反第二款決訴理由與主文案件顯有矛盾者,得再提再審程序為之。

■原裁定(本院九一抗四一九)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即婆婆吳范喜妹,長子吳子文、長女吳紫維生活所必須,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非債務人,債務人應係吳進賢,且該債權因債務人明格印刷有限公司破產而消減,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權憑證明確載明抗告人為債務人,抗告人以其非債務人云云,並非事實。至其主張債權消滅云云,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予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債務人應領之薪資,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須者外,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九十年一至十二月在第三人私立台大安養中心薪資總額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有扣繳憑單可稽。抗告人以有婆婆吳范喜妹需扶養照顧,長子吳子文就學中、長女吳紫維輕度智障,且在就學中,均由其負擔學費及生活費,每月定期開支約三萬七千元,薪水之收入已無剩餘,該薪水收入,係維持其及家屬所必需等語。惟查,原法院發執行命令僅扣押抗告人在私立台大安養中心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每年尚有二十二萬餘元可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用,且抗告人尚有配偶吳進順(係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生)共同生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正值壯年,亦有能力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原法院酌留抗告人三分之二薪水,加上配偶之收入,應可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原法院據以對抗告人在第三人私立台大安養中心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收取命令。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按,再審原告至今提出兩份書狀,所述再審理由、事實甚為繁雜,試摘要如次:一、所據再審事由:㈠依再審原告所重複,所據再審事由似係如下四款:民事訴訟法 §496Ⅰ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⑨款,於第一份書狀提及二次,未如其他三者一再重複,前次草稿漏論)㈡另,再審原告除前述三款,又曾於列述各款再審事由時,參雜提及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惟,由文義、僅提及此一次,似為亂槍打鳥,而非提起再審所據二、再審原告未特別釐清所述何者係主張何款再審事由,所述約略如次:㈠吳進賢以其高雄市楠梓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再審被告,吳進賢為再審被告之債務人,有「繳交本息通知卡」可查,再審被告曾於84年於高雄地院執行→→仍不解其為連帶保證人責任㈡嗣,再審被告未依法向管轄之板橋地院申請執行,亦未得再審原告同意,即私下拖走再審原告於板橋開設之明格印刷廠之印刷機乙台變賣,使再審原告印刷廠因而結束營業,損失慘重,且未通知印刷機變賣所得為多少。㈢再審被告對該印刷機假造貸款683萬2416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⒈似以所稱偽造買賣契約書主張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⒉㈡、㈢似係另行起訴解決之問題㈣嗣,再審被告又向南投地院申請支付命令,扣押再審原告於南投縣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原確定裁定謂抗告意旨爭執此為生活所必須云云,有誤,再審原告原抗告非爭執此,係主張再審被告債權因時效消滅。→→⒈再審原告於前抗告程序所提抗告狀,確曾提及為持生活所必須(該卷頁 6),非如所稱抗告非爭執此⒉時效消滅云云,原確定裁定已有論述(前草稿漏述),謂:應依強制執行法§14提起異議之訴,不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91/06/19再審程序狀)再審事由㈠為抗告人謝歆讕即(甲○○)對相對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抗告駁回。㈡提再審事由依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又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㈢再審事由,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十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