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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癸○○○即劉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壬○○

         甲○○

         己○○

         寅○○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壬○○、甲○○應將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二二○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上訴人戊○○將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一三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辛○○、己○○、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寅○○、庚○○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被上訴人辛○○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己○○、丁○○、寅○○、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壬○○、甲○○、戊○○各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二二○七公頃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6、7、8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辛○○、己○○、丁○○應各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寅○○、庚○○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被上訴人辛○○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己○○、丁○○、寅○○、庚○○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敬請鈞院審酌本件相關之全部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即明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疏漏,令上訴人殊難甘服。

㈡、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認定:系爭「土地杜賣契字」為真,並非偽造。且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秀麗等被訴涉嫌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並非偽造云云,殊與事實有違。

㈣、查,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提二紙「杜賣契字」(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杜賣契字」為真云云,顯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戊○○所提前開「杜賣契字」係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上訴人均予以否認。況,依前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之認定:「中油公司於民國四十八年即已供應液化石油器氣給少數用戶使用。國內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民國八十八年)以前,液化石油氣之生產與進口,均由中油公司負責。」,業已明確表示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臺灣地區家庭並無使用桶裝瓦斯之事實,殊無疑義。足見系爭「土地杜賣契字」絕非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用,而應係嗣後偽造。故被上訴人前開所提「杜賣契字」,殊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中縣第登字第二三二五四號杜賣契約書乙節,係屬台中縣代書人公會鑑撰之用,尚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杜賣契字」為真。

㈤、姑先不論,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係嗣後偽造,應屬無效。退一步言,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載,其筆跡似同人所為,其上並無劉冬、劉電之簽名、蓋章,且劉冬、劉電從未收受過系爭買賣價金況,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上亦無承買人等六人之簽名蓋章,殊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悖,故系爭契約亦屬未成立。且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既係土地代書人沈森桂之專業用紙,何以沈森桂代書未在其上簽章呢?又何以會出現前開諸多有悖事理之情形呢?否則,出賣人計有二人買受人計有六人,何以僅有乙份系爭「土地杜賣契字」呢﹖按系爭「土地杜賣契字」僅有乙份,乃被上訴人所自認?何以出賣人二人均未執有買賣契約呢?尤甚者,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係用沈森桂代書之專業用紙為之,竟不知沈森桂代書住何處?猶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卻查無其人(參刑事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附卷),殊豈人疑竇。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劉冬於四十六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乙節,顯為不實。

㈥、又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誤以死者「劉老」名義登記,因為將系爭土地不當移轉至被上訴人戊○○之目的,乃遭人擅自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劉冬」,但為了辦理更正所有權人名義,則需同時繳納積欠之代管費用,始得將系爭土地辦理解除代管,因而才會遭人冒用「劉冬」名義繳納代管費用。至於前開有關將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劉冬」名義及繳納代管費用乙節,劉冬及上訴人均渾然不知情,且從來亦未曾繳納任何稅金或規費。另參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系統圖表」,竟將「劉老」之繼承人僅載「劉冬」一人,顯屬違誤,益徵係遭人不法辦理所致。且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所示,赫然發現辦理人即張秀麗(被上訴人戊○○之配偶),尤甚者,張秀麗於辦理前開更正登記時,所提出其夫被上訴人戊○○之身分證配偶欄竟空白,何以致之?是否心虛?至此,答案即呼之欲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查對戶籍處理表影本一份、劉氏大家譜影本二份、劉冬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信封及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洪美月、詹士政、劉政坤。並聲請向行政院經濟部函查台灣地區、台灣中部地區何時開始使用瓦斯桶﹖向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函查台灣何時有瓦斯投資及設備,及該處是否承接自日本石油公司所投資設立之瓦斯部門,並係台灣光復時由政府接管而繼續經營至今?及將系爭「土地杜賣契字」原本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製作存在之時間為何?將系爭「土地杜賣契字」送「彰化地政士公會」鑑定是否為四十六年之文書?向彰化縣政府函調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三五-二地號代管之全部資料、向員林戶政事務所函調劉政坤及其父劉老之全部戶籍資料。

乙、被上訴人戊○○方面:(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及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用之外,補稱:

㈠、對造主張杜賣契字為偽,其理由乃以台灣自民國五十年間始開始使用桶裝瓦斯,唯台灣本島早在日據時期即已有瓦斯之使用,雖不普及,但代書所用之例稿書類上,已有瓦斯之字樣。

㈡、由彰化縣政府檢送之杜賣契字影本(鈞院卷第一八○頁起)亦可證明早在民國三十六年間,當時的杜賣契字即有「瓦斯設備」字樣,況本件業經 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可證本件杜賣契字為真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臺灣總督府事務成績提要影本、訴外人涂喜之杜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展覽之三十七年杜賣契字資料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調閱其展覽之三十七年杜賣契字或至該展覽現場履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戊○○等詐欺刑事案卷全卷(含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一九四號偵查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卷),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地政局調閱該局展覽之三十七年之杜賣契字影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壬○○、甲○○、辛○○、己○○、寅○○、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劉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癸○○○、丑○○、子○○、乙○○、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並經其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己○○、丁○○、寅○○、庚○○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而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已使上訴人不能繼續其原來之請求,不論其情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按諸前開說明,均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訴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分別提出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自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⑴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原係劉冬之父即訴外人劉老所有,劉老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即已死亡,惟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仍誤劉老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載,劉冬生於民國前一年四月八日,係劉老之唯一繼承人,因未受教育目不識丁,且不諳法令,故久未辦理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劉冬與被上訴人係劉氏族親,劉冬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均早已遷居臺中縣,僅劉冬及配偶留在台中縣社頭鄉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嗣於七十年間,彰化縣政府徵收彰化縣社頭鄉○○○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作為社頭鄉新建果菜市場工程用地,因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亦係登記為劉老所有,劉冬乃委託被上訴人戊○○辦理關於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詎戊○○受託領取補償費後,獲悉劉冬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劉冬目不識丁,年紀復已年邁,且子女均不在身邊,竟心生不軌,與其妻張秀麗及其餘被上訴人庚○○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藉故向劉冬騙得印鑑章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得劉冬之印鑑證明數份,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更正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二四六四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領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再偽造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仍由張秀麗為登記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戊○○名下之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劉冬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劉冬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分贓,乃由戊○○分別移轉如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辛○○、己○○、丁○○、寅○○、庚○○、壬○○、甲○○等人,並以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辦理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因有土地仲介向劉冬洽談購買土地事宜,經請領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劉冬始獲悉上情,並依法對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提出自訴。劉冬與戊○○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所為之移轉登記,乃戊○○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故該項登記乃有無效之原因,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⑵劉冬自訴被上訴人及張秀麗偽造文書之刑事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且有違誤疏漏。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已明確表示台灣地區在四十六年間並無家庭使用瓦斯之事實,足見上開契字絕非四十六年間即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用,而應係嗣後偽造。⑶系爭杜賣契字上並無劉冬、劉電之簽名、蓋章,且劉冬及劉電亦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且該契字上亦無承買人等六人之簽名及蓋章,上開契約亦屬未成立。再上開契字既係代書沈森桂之專業用紙,何以沈森桂未在其上簽章,且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查無沈森桂其人。何以在出賣人有二人,買受人有六人情況下,僅有一份杜賣契字﹖何以出賣人均未執有該契字,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劉冬在四十六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一節不實。另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已死亡之劉冬所有,嗣並由政府代管,為了辦理更正所有權人名義,需繳納積欠之代管費用,因而遭人冒用劉冬名義繳納代管費用,劉冬對上開更正名義及繳納代管費用等節均不知情亦未繳納任何稅金或費用,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系統圖表」,竟將劉老之繼承人僅載為劉冬一人,顯屬違誤,益徵係遭人不法辦理所致,再辦理上開更正者,即為戊○○之妻張秀麗,然其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竟係空白,足見其係心虛。⑷又戊○○與辛○○等人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之登記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辛○○、己○○、丁○○、寅○○、庚○○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劉冬起訴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且被上訴人己○○等均係以每坪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蕭國華,故其分別獲有買賣價金七十六萬元、三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辛○○、己○○、丁○○、寅○○、庚○○以所有權人地位,無權處分該應有部分,致蕭國華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辛○○等五人為塗銷登記,惟因被上訴人辛○○等五人之無權處分行為,已令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所有權消滅之損害。故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等五人為損害賠償,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劉冬自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由劉冬與劉電(即劉冬之弟,業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絕嗣)共同出賣與訴外人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六兄弟,被上訴人為劉圖書等人之子或孫,惟遲至七十九年間,始由劉冬主動提出有關證件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杜賣契字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杜賣契字固記載出賣人為劉冬與劉電,惟該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所蓋印文亦非劉冬之印章,不足作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過戶原因之證明。退萬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惟所買賣者,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⒈上開土地杜賣契字記載土地標示為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分四厘,與系爭土地地號及面積均不符,且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間即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誤載,況依該土地杜賣契字之形式,乃在非常審慎、鄭重下所為,豈有可能就地號及面積均記載錯誤。⒉被上訴人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並辯稱該權狀乃係劉冬出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父親時所交付。惟觀之該二紙權狀之土地標示分別為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及一三五之五地號,面積均各為○點○七二五公頃,亦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不符,自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劉冬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後,即將土地交付,故現今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為渠等所占有,而劉冬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等之祖父劉淵本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劉淵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父親劉圖書等六兄弟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之父親占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乃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要與上訴人究有無出賣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無涉。綜上所述,縱認劉冬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惟該項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戊○○受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辛○○等七人,復自被上訴人戊○○以無償受讓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轉得人;又被上訴人辛○○等五人業已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國華,乃屬因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即其所受有之買賣價金,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戊○○以:⑴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劉冬出賣之事實,在劉冬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刑事庭調查清楚,且印鑑證明係劉冬自行領取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絕無偽造文書行為,此由代書將土地杜賣契字上之土地地號誤書為一三五號,更可證明其為真正,因買賣真正雙方均信賴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而未詳加細閱,致有此誤,苟為臨訟偽為,必無誤載地號之可能,何況在辦理土地移轉時,已知其為一三五之二地號,更不可能偽造成一三五地號,以自暴其短,且就舊土地所有權以觀一三五地號之標示雖極明確,但「之肆」或「之伍」地號則貼在「地號」兩字之旁,若不細觀,根本看不出來,因舊土地所有權狀之標示不明顯,故代書漏寫「之貳」,不能因此即認杜賣契字為偽。本件既經刑事庭調查明確,且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足可作為上開契約係真正之佐證。⑵上訴人以台灣地區係於五十年間始開始使用桶裝瓦斯,上開契字上載有瓦斯設備等字,足證其契約係偽造等語。惟查,台灣在日據時代即有瓦斯之使用,雖不普及,但當時代書所用之例稿書類上,均已有瓦斯之字樣,彰化縣政府檢送之杜賣契字影本亦可證明台灣早在三十六年間之杜賣契字上即有「瓦斯設備」之字樣,可明上開契約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庚○○、壬○○、甲○○、辛○○、己○○、寅○○、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杜賣契字係戊○○、庚○○與張秀麗等人向劉冬騙得印鑑章領取印鑑證明後所偽造,及代為繳納代管費用辦理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後,再登記為戊○○所有;及系爭契字縱非偽造,惟因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亦非系爭土地,無法證明劉冬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戊○○係劉正概之子,被上訴人甲○○係劉正概之媳;被上訴人壬○○係劉圖書之子;被上訴人寅○○、庚○○係劉洛書之子及孫;被上訴人辛○○係劉正宮之子;被上訴人己○○係劉正局之子;被上訴人丁○○係劉正民之子,有戶籍謄本十一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第六十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劉冬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於聲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確係劉冬本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前往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領取一節,有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員鎮戶字第一七一六簡便行文表(見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員鎮戶字第六○○一號函(見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劉冬係遭被上訴人戊○○、庚○○及張秀麗等人騙得印鑑章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盜領其印鑑證明書等語,核與前開簡便行文表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杜賣契字係四十六年八月三日簽訂,其上記載「...有瓦斯設備..」等字,惟因當時台灣地區並無桶裝瓦斯設備,足認該契字係偽造等語。惟查,台灣地區在三十六年間即有與系爭契字格式用語相同且載有「..瓦斯設備..」字句型式之「杜賣契字」存在一節,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地價字第0930063828號函及所附該府地政文物館保管展覽之「中縣地登字第二三二五四號杜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一七八-一八二頁),再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地政士公會鑑定系爭契字是否為四十六年間之文書結果,該會函復:「..杜賣契字係早期台灣人民於不動產買賣時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之契約文書,亦即今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情大多由一般代書人(即今之地政士)代為書立,代書人為方便業務辦理常由廠商統一印製,供訂約時使用,早期之質材為臘光紙。所附土地杜(該函誤載為度)賣契字(按指本院函送查詢之系爭杜賣契字)依其樣式、內容、用詞、印章型式、日式度量衡用法等,大致與杜賣契約相仿...」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彰縣地公鈜字第九二0九九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六二頁),足認系爭契字與當時慣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格式及用語並無扞格。上訴人於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契字確係偽造前,僅以前詞主張系爭契字係被上訴人戊○○等人所偽造,自無可採。至上開土地杜賣契字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製作年代是否已書寫四十餘年或利用舊紙於近年所書寫結果,經該局答覆以無法鑑定而未予鑑定,惟審酌該局無法鑑定之原因係:「因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無法精確認定其製作時間;貴院囑驗『土地杜賣契字』是否已書寫四十餘年或利用舊紙於近年所書寫乙節,歉難鑑定。」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九十)陸㈡字第九○○三二五二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宗卷㈠第七七頁),難據上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契字係偽造之證據。上訴人再於本院聲請將系爭契字送鑑定,惟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因該校僅接受刑事案件證物鑑定委託而未予鑑定一節,有該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校刑科字第0920004661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六0頁),本院參酌前開刑事案件送鑑定及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再改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已無實益,併予敍明。

㈣、上訴人另以劉冬、劉電二人及承買人六人未在杜賣契字上簽名、蓋章,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及該契字係沈森桂代書之專業用紙書寫,沈森桂為何未在契字上簽章、及契字僅有一份,不合常理等語,主張系爭契字係偽造等語。惟按,契約上應如何簽名蓋章,或簽名,或蓋章,或簽名併蓋章,應依當事人之需求為之,並無均應簽名及蓋章之規定。本件系爭契字上雖無劉冬及劉電之簽名(其上之姓名應係代筆者所為),惟該契字上除有劉冬及劉電之印文外,尚有中人劉陳李之指印、黃烏毛之印一節,有契字原本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前開本院刑事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卷證物袋),上訴人主張該契字上並無劉冬及劉電之蓋章,且因無其二人之簽名,顯係偽造等語,並不可採。再查,參以前開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之三十六年間杜賣契字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八一頁)、被上訴人戊○○提出訴外人張錦章於四十七年四月一日簽訂之杜賣契字影本(見本院卷㈡第十頁),均僅蓋有賣主之印文,而無加蓋買主之印文,堪認僅由賣主在杜賣契字蓋章,惟與當時之習慣尚無不合之處,難因之即謂該契字係偽造或不成立。(至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張烘炉出具之杜賣契字上雖有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印文〔見本院卷㈡第十一、十二頁〕亦僅足以證明當時契字亦有不同之蓋章方式,參以前開二份契字均僅有出賣人蓋章一節,足認當時之杜賣契字非必然由買賣雙方簽名或蓋章)。再將代書之姓名記載在杜賣契字上並非杜賣契字成立之必要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字上無沈森桂代書之簽名蓋章,該契字顯係偽造等語,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上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買賣標的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一三五號、建物敷地二分四厘」是否即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據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載:劉冬與劉電將「右列之遺產全部出賣與劉圖書、劉洛書、劉正宮、劉正局、劉正民、劉正概等前去居住使用」一節,有該契字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等人祖先之原有住宅,係坐落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曾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結果,其中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劉圖書等六人之其他後裔占用面積合計約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三,而上訴人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則未有房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宗卷二第三一頁以下),倘劉冬與劉電所出賣者並非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何被上訴人與劉圖書等六人之其他後裔會居住該土地上,且占用面積達六分之三,而上訴人若仍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則為何均未見其在該土地上有居住或利用之事實?且未對其他占用人提出異議或請求返回?足認劉冬與劉電確實已將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與劉圖書等六人。

⑵坐落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割自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而劉老就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雖亦為十八分之三,惟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目,係於六十四年間始由田地變更為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七頁),足見土地杜賣契字所示之買賣標的並非上開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又坐落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是訴外人潘炳煌、施貞等人,劉冬與劉電並非為所有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二三頁),劉冬與劉電自無從出賣上開一三五地號土地與劉圖書等六人。因此,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載一三五地號土地既非指同段一三五之四地號,亦非指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顯係指一三五之二地號無訛。再前開一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二二0七公頃,即二分二厘七毛五絲,劉老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十八分之三即六分之一,與契字所載面積四厘相差不多,以昔日因土地價值不若今日,對於出售面積僅為約略記載,未經精確測量即登載在買賣契約者亦非少見,尚難因之遽認該土地杜賣契字係為捏造。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前開一三五-二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屬於劉老所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符合系爭契字所載面積之土地,益堪認系爭土地杜賣契字所示買賣標的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一三五號、建物敷地二分四厘」,確為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誤載。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誤登記為劉老名義,嗣後遭人擅自變更登記為劉冬,劉冬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變更登記及繳納土地代管費用等節均不知情,且土地申請書之附件「系統圖表」將劉老之繼承人僅記載劉冬一人,顯係遭人不法辦理所致,前開手續之辦理人係戊○○之配偶張秀麗,其提出之身分證配偶欄竟為空白,足見其心虛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變更名義登記(係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係由申請人劉冬依民法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且蓋章,該系統表記明僅繼承人長男劉冬擁有繼承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因此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經核相符乃准予登記一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地一字第093000208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十一-二十一頁),參以被上訴人戊○○及張秀麗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時,經隔離訊問後,其二人對於下列事項之供述亦大致相符:⒈劉正概等六房於何時何地協議先將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戊○○名下,嗣再分別過戶予六房所指定之人。⒉被上訴人於何時得知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業由劉冬與劉電出賣予其六房,以及於何時得知該土地得以過戶。⒊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所需的費用(包括登記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分擔比例及繳納方式。⒋被上訴人所稱六房指定登記名義人,其推舉產生之方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益證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確係劉圖書等六兄弟於四十六年間向劉冬與劉電買受,而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對上述事項已然充分討論,並達成協議,否則,若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衡情焉有公然討論不法情事,而不慮他人得知之理?況劉冬自訴被上訴人及張秀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張秀麗均無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字係遭被上訴人戊○○等人偽造,劉冬及劉電等人並未出售上開一三五-二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及基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H~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取得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辛○○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
│ 2 │己○○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
│ 3 │丁○○    │一八○○○分之四一○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
│ 4 │寅○○    │一八○○○分之二○五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
│ 5 │庚○○    │一八○○○分之二○五  │已移轉予訴外人蕭國華      │
├──┼─────┼───────────┼─────────────┤
│ 6 │壬○○   │一八○○○分之四一○  │                          │
├──┼─────┼───────────┼─────────────┤
│ 7 │甲○○   │一八○○○分之二○五  │                          │
├──┼─────┼───────────┼─────────────┤
│ 8 │戊○○    │一八○○○分之七四五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