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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造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買房子,房子是上訴人買的。

㈡系爭房屋隻所有權應屬上訴人,僅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故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求給予六個月履行期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原本二件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鄰中義二二六之五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娘家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而共同居住於前開房屋,惟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今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占用上開房屋,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出上開房屋,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購得,且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放棄子女之監護權,而由上訴人監護子女,是上訴人為扶養子女之需,自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義務,其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仍未遷離,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第二三至二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購得,且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購得,且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八、三十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雖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放棄子女之監護權,而由上訴人監護子女,上訴人為扶養子女之需,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之權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自無權繼續占有,而應負返還責任。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非以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而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則因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貸與使用,今兩造婚姻消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今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是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今被上訴人既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即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之權源,其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負返還責任。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洵屬無據。至兩造子女係由何人監護,與財產之歸屬無涉,非可認何人監護子女,即由該人取得財產,是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遷出座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鄰中義二二六之五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請求給予六個月履行期間一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查本件已涉訟四月餘,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至執行完畢,亦有數月之久,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搬遷時間,上訴人復未釋明非定六個月履行期間確實無法搬遷,是其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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