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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林輝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按形成之訴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提起。上訴人係依據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依該重劃辦法並無提起撤銷決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修正案,係因原章程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訂立,上開條文均依據當時有效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七三號令公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訂立。嗣上開重劃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七號令修正發布,上訴人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亦將章程配合修正,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亦即章程第一條修正內容符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七七九號函辦理」、第七條修正內容符合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八條修正內容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文句刪除,符合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條修正內容「免提會員大會通過」,符合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故本次章程修正,係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縱令章程未修正,依程序法從新原則,亦應適用現行法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二○六一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提案之表決違反法令,所稱法令為:「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但查該法令是否有效實施,是否適用非法人團體,原審並未說明。又本件提案之決議方式,係經過表決通過後始鼓掌歡呼,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原審並未播放調查,上訴人無該錄音帶可聽,自無從對錄音帶表示任何異議。退一步言,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表決時以點名反表決方式,當時僅有三人反對(包括原告及會員劉謀輝),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餘未反對者以鼓掌方式贊成,表決方式並無違反法令。

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開會錄音帶,經上訴人聽錄音帶全部內容後,關於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僅漏掉:「反對的人請舉手,僅二人反對而已,提案通過」,這些話都是該次會議主席甲○○所說的,足見本案表決方式,以舉手方式點名反對者,並非僅僅鼓掌表決而已,如果被上訴人認為表決方式不合法,亦僅本案未經表決成立而已,並非表決內容違反法令,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2、被上訴人開會全場僅在爭取個人分配土地增加百分之六,如果被上訴人增加百分之六分配就不反對,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保護之要件。

(四)上訴人係依據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係非法人團體。

(五)章程第十八條提案修正錯誤:

1、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核定,依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並無起訴前須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章程為『章程草案』,係重劃會承辦人員之疏忽,誤提出『章程草案』,此觀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八條討論事項第一案,已明確記載章程草案由重劃會擬定,再逐條宣讀提會員大會討論修正通過之章程。並將修正通過後之章程報請縣政府核備,故本重劃會章程應以台中縣政府核備之章程為準。(例如:第十條:章程草案規定理事十五人,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規定理事十九人,實際上本重劃會理事於會員大會第二案選舉理事為十九人)。

3、上訴人認為反表決,也是屬於舉手表決的方法,主席只說反對的人請舉手,沒有舉手的人就是表示同意該次會議的提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二0六一號函、錄音譯文、台中縣政府府地劃字第0930201028號函(含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名冊、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2、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三陽重劃會)既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所成立之組織,應屬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指之依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況三陽重劃會所定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三陽重劃會章程),對於重劃會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或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定,且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行文均以重劃會名義為之,益徵三陽重劃會確係具有獨立地位之法人團體。三陽重劃會既係依其他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故有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要屬當然。

3、退步言,縱令三陽重劃會並非一法人組織,而係一非法人團體,惟徵之通說見解,未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普遍存在於社會,且其從事社會活動之形式與實質,及其於社會上所扮演之功能,均與法人無異,在數量上可能還比法人更多,成為社會活動之重要角色。準此,三陽重劃會既與社團法人有相同之性質,則三陽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自當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故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事件,至少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方符法理之平。

⑴縱令鈞院認三陽重劃會仍非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法人組織,惟參以系爭重劃會設有會址,且定有台中縣豐原市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章程內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或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又對外為法律行為或行文均以三陽重劃會名義為之,另內部設有獨立財產暨預算、決算之審議,如遇有民事紛爭時,三陽重劃會均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參與訴訟程序進而主張權益,凡上情形,核與非法人團體應具之特徵均相符合,故至少可應認係一非法人團體。

⑵承上所述,倘鈞院認三陽重劃會是民法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法人組織,則當可直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撤銷三陽重劃會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退步言,如鈞院認三陽重劃會僅是一非法人團體,所為之重劃會決議並非社團總會決議,尚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查三陽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與社團總會所召開決議程序相同,且會議決議時之表決權行使方式均係相同,又所為決議事項可拘束三陽重劃會所屬全體會員,故三陽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應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至明,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等則等之)」之法理,亦即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可認三陽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況消極言之,如三陽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倘若三陽重劃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所瑕疵時,將乏任何救濟途徑成為法律漏洞,而三陽重劃會所屬會員之權益亦將無從保障,豈是事理之平。

(二)以鼓掌方式進行提案表決確實違反內政部所定之會議規範:

1、依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①舉手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表決⑤投票表決等五種,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考其理由不外乎,因鼓掌表決之方式無法清點並掌握確切之贊成人數或反對人數,且當出席會員有人異議時,易造成議事混亂,更無法明確彰顯會員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三陽重劃會之理事長甲○○,於表決系爭章程修正案或其他提案時,除未即時清點在場出席人數外,另罔顧被上訴人等多人反對,逕以鼓掌方式進行提案表決,此有當天開會之錄音帶乙捲在卷可憑,故三陽重劃會以鼓掌方法表決章程修正案,確違前開法令或議事慣例,堪可認定。

3、綜上,三陽重劃會既於表決章程修正案或其他提案時,在被上訴人之異議反對下,仍逕以鼓掌方式進行提案表決,其決議方式顯違反前開會議規範,是當天已在場表示異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撤銷三陽重劃會之章程修改案之決議,洵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範圍係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決議之形成訴訟,故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

1、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種類有三,即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三類,而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允許提起確認訴訟,至於給付訴訟及形成訴訟即無此項限制。

2、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應限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之部份,亦即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決議之部份,也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豐原市○○路一號住處所召開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之章程修正案(即該次會議紀錄七、第一案「本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

八、二十條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之部份。

3、準此,本件上訴範圍既限於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決議之形成訴訟,並非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五)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㈡狀陳稱其在原審提出之章程為「章程草案」,故應以臺中縣政府間核備之章程為準云云,惟查:

1、遍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章程內容,未見載有「草案」二字,尚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為真。

2、再倘若上訴人所言為真,亦即指陳由台中縣政府核備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管理章程已無「送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等語為真,則上訴人為何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再舉行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而決議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此有卷附之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第㈠案可稽,豈非矛盾不合理。

(六)於表決系爭提案時,應適用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1、依內政部回覆鈞院之函文可知,由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目前仍有效施行中,且依該規範第二條之規定,係適用於: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或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且該規範並未限制適用於何種性質之機關團體。

2、查三陽重劃會既無另定議事規則,且三陽重劃會之管理章程亦無排除前揭會議規範之適用,又三陽重劃會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其意在尋求多數意見以修正系爭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表決系爭提案時應適用本會議規範甚明。

3、況且,如認表決系爭提案時不適用本會議規範,則在沒有其他會議規則之約束下,任由大會主席自行主導會議程序,恐難以期待議事能井然有序進行,恐難以期待表決提案能具公正,恐難以期待與會會員之真意能明確彰顯,恐難以保障持反對意見之異議會員的權益,尤有進者,議事將可能由部份人士恣意操縱,而喪失程序正義,多數會員之權益誠屬堪慮。

(七)綜上,為清楚掌握確切之贊成及反對人數,以彰顯多數決之真意,並維護會議之程序正義,是三陽重劃會進行系爭提案之表決,應遵守本議事規範,至為灼然。

(八)錄音帶譯文部分,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陳報狀所提錄音譯文主張卷內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漏掉「反對的人請舉手,僅二人反對而已,提案通過」等字,被上訴人對此沒意見,且這些話也都是該次會議主席甲○○所說的沒錯。但縱使會議當天主席有講過這些話,也只表示舉手反對的人有二人,但是沒有舉手的那些人,並不表示全都贊成該會議提案,正確的表決方式,主席應該說贊成的人請舉手,這樣才合乎內政部公佈的會議規範以及重劃會章程規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章程修正案之錄音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議事規範之適用對象、適用期間。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八九七-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參加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所舉辦之市地自辦重劃,為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有權參加上訴人重劃會會員大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上訴人重劃會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號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就該次會議議案第一案(即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條文之修正案)討論,依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①舉手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表決⑤投票表決等五種,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惟上訴人重劃會上述會議主席甲○○於表決前未即時清點在場出席之會員總人數,以確認當時人數是否達總會員人數之四分之三,且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即宣布該提案通過,其決議方式顯然違反內政部訂頒之前述會議規範,被上訴人已在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重劃會上述會議就第一案所為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重劃會同次會議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重劃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非法人,無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重劃會,上述會議係違反內政部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但該法令是否有效實施,是否適用非法人團體,均屬不明,且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方式,係經過表決通過後始鼓掌歡呼,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當時僅有二人舉手反對,其餘未舉手者即均為贊成,是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違反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八九七-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參加上訴人重劃會所舉辦之市地自辦重劃,為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上訴人重劃會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號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就該次會議議案第一案(即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條文之修正案)討論,作成該議案通過之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設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重劃區名稱」。上述法條,並無有關市地重劃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重劃會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規定:「社團非經登記,不得成立」,則於未登記前,尚不得稱為民法上之社團(參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上訴人重劃會既非民法上之社團,自非社團法人。惟如右所述,上訴人重劃會係依據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成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且以上訴人重劃會名義在台北銀行豐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 帳號,有活期存款存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六頁),足見上訴人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固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按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會員以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髏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八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由上章程規定,足見上訴人重劃會之重大事項,均需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會員大會之權限,與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社團總會相當,若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准由會場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社員大會之決議,以免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無救濟之途而損及會員權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非無據。

(二)依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①舉手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表決、⑤投票表決等五種,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此有會議規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據復稱:「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則時,自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會議規範自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無施行期限之規定,故本規範目前仍有效施行中,又會議規範適用之範圍,依會議規範第二條之規定,適用於下列性質之會議:(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至於會議規範適用於何種性質之機關團體,本規範中並無限制」(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系爭會議,係討論上訴人重劃會章程之修訂事宜,自屬上述會議規範所稱「在尋求多數意見」之情形,兩造均自承上訴人重劃會並未自行另訂議事規範(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依內政部上述函文意旨,關於上訴人重劃會會員大會開會時,自應適用內政部訂頒之上述會議規範,上訴人指稱上述會議規範現是否有效實施?是否適用非法人團體,均屬不明,不得逕行適用該會議規範云云,容有誤會。

(三)如上所述,內政部訂頒施行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①舉手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表決、⑤投票表決等五種,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會議當天之錄音帶,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並請被上訴人拷貝一份錄音帶交給上訴人自行播聽,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載稱(指系爭會員大會主席甲○○當場主持會議之經過):「主席甲○○:......我們再回歸到第一案(即系爭章程條文修正案)...這案若有同意的人請鼓掌通過。(鼓掌聲)」,反對的人請舉手,僅二人反對而已,提案通過。乙○○(即被上訴人):「用鼓掌的不行,人數都沒有了,還在鼓掌」,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被上訴人對此譯文內容無意見,並陳稱:這些話都是該次會議主席甲○○所說,但縱令主席有說這些話,也只表示舉手反對的人有二人,但未舉手者,並非全皆贊成該議案,正確的表決方式,主席應說贊成的人請舉手,清點並確定贊成者之人數,方符會議規範之規定等語。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當天「主席甲○○:......我們再回歸到第一案(即系爭章程條文修正案)...這案若有同意的人請鼓掌通過。(鼓掌聲)」。由此記載之內容,顯見上述會議就第一案之決議方式係以鼓掌方式通過,顯不符合內政部上開會議規範之表決方式。雖依上述錄音譯文所載,鼓掌通過後主席另說:「反對的人請舉手,僅二人反對而已」,但未舉手者未必全部皆贊成議案,主席又未立即請贊成議案者舉手,未清點贊成者之人數是究竟贊成者之人數若干?是否達章程所定之四分之三?均屬不明,顯難認該次會議就第一案已進行「舉手表決」。況會議規範第五十七條復明定:「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意即主席應就贊成議案及反對議案分別表決,分別清點人數後,由主席宣布其結果,系爭會議就第一案之表決,依上述錄音譯文,主席並未就贊成議案及反對議案分別舉手表決,清點人數後,由主席宣布贊成者及反對者之人數,顯有違會議規範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況會議當場主席就第一案宣布提案通過後,被上訴人即舉手稱:「用鼓掌的不行,人數都沒有了,還在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當場已對會議之決議有異議,主席應依前述會議規範第六十一條規定重行表決,惟未依此為之,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劃會就系爭第一案之決議,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員大會已出席並對會議之決議已當場提出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王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重劃會上述會議就第一案所為決議之判決,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指稱: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係就章程第一、七、十八、二十條為部分修正,該議案係配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而提出,若該議案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上訴人重劃會亦應依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就第一案所為決議不成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係屬撤銷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決議,此部分之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自無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併予鈙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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