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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
甲卯○(兼王敏夫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甲M○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玄○
上訴人
L○○
上訴人
s○○
上訴人
q○○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訴人
甲l○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8號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 p(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m○(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n○(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o○(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q○○(原甲i○○)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J○○(王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宙○○(王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甲○(王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x○○(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癸○○(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p○○(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U○○(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L○○(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T○○(兼王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z○○(王澤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y○○(王澤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王澤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o○(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區○○○街37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G○(林王綠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H○(林王綠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F○(林王綠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a○○(林王綠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宙○(林王綠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申○(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B○(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C○(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2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A○(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黃○(即林淑娟,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D○(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E○(林王綠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午○○○(即林月霞)(王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乙○(王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b○○(王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Z○○(王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X○○(王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宇○(林王君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戌○(林王君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酉○(林王君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h○(甲o○Z00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玄○○(即王萬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J○(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T○(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W○(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美國)
訴訟代理人
Jersey 07045 U.S.A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S○(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U○(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V○(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辰○○(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I○○(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R○(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Y○(即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亥○○(即王燦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W○○(即王燦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丙○○(即王燦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戌○○(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癸○(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己○(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庚○(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壬○(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地○○(即王景義之承受訴訟人、即王伽如)
訴訟代理人
0四樓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u○○(即王伯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o○○(即王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4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7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Z○(即陳麗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j○○(即王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k○○○(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戊○(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丁○(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丙○(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g○○(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Y○○(即王衍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P○(即張王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Q○(即張王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N○(即張王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O○(即張王碧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d○(即黃王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e○(即黃王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c○(即黃王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f○(即黃王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巳○○○(王鴻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G○○○(王賢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辰○○(王賢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王賢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24號
被上訴人
f○○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24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5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5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5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5號
視同上訴人 c○○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46號
視同上訴人 甲午○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04號10樓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0
0號
視同上訴人 甲未○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8巷16號3樓
視同上訴人 甲巳○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04號10樓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0
0號
視同上訴人 n○○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942號
視同上訴人 I○○○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60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70號
視同上訴人 甲亥○○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56號
視同上訴人 K○○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60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1323巷32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1323巷32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海口93號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20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95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39號
住台中市○○區○○路1段27巷14號
住台中市○○路106巷6弄29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10
6號
住高雄市○○區○○街98之3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0巷15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169巷24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9號
視同上訴人 甲子○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61巷2號
視同上訴人 g○○  住台中市北區邱厝北1巷35號
住台中市○○區○○里○○區○路98巷
7弄76號8樓
視同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路2段111巷1號1樓
視同上訴人 O○○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42號
視同上訴人 l○○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2弄26號
視同上訴人 子○○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龍善巷3之1號
視同上訴人 V○○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78號
視同上訴人 Q○○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41號
視同上訴人 宇○○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6號
視同上訴人 S○○○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3號
視同上訴人 丁○○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仁愛村28號
視同上訴人 v○○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74號
視同上訴人 w○○  住台北市○○區○○路85號5樓
視同上訴人 r○○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43巷7號
視同上訴人 t○○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3號
視同上訴人 甲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4號2樓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4之1號5
視同上訴人 M○○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11巷6號
視同上訴人 甲b○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56號
視同上訴人 甲寅○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153號
視同上訴人 甲K○○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35號
視同上訴人 酉○○  住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12村18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7
號7樓之1
視同上訴人 王正義(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5號
視同上訴人 R○○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22號
視同上訴人 N○○  住台中市○區○○路234號
視同上訴人 P○○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3號
視同上訴人 甲天○○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65號
視同上訴人 甲k○○ 住桃園市○○里○○街175號
視同上訴人 甲地○○ 住台北市○○區○○街54巷13之1號4樓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313巷19號3樓
視同上訴人 甲丑○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53號
視同上訴人 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5之1號2樓
視同上訴人 未○○○ 住台中市○○路○段國華1巷83號
視同上訴人 乙○○  住台中市○○路○段國華1巷83號
視同上訴人 甲○○  住台中市○○路○段國華1巷83號
視同上訴人 h○○  住台中市○區○○路1段80巷30號
視同上訴人 申○○  住台中市○區○○路1段80巷30號
視同上訴人 B○○  住台中市○區○○路1段80巷30號
視同上訴人 寅○○○ 住台中市○區○○路1段80巷30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2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168號4樓
住台北市○○路○段174巷11弄1號4樓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524之1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74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691巷68號
住台中市○○區○○路1段140巷81弄14
之2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58巷32號5樓之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691巷68號
住台中市○○區○○路3段427號8樓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56巷21弄8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691巷68號
住基隆市○○區○○里○○○街2巷14
之6號
住基隆市○○區○○里○○○街2巷14
之6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3號
住基隆市○○區○○里○○○街263之1
住基隆市○○區○○里○○○街2巷14
之6號
視同上訴人 甲j○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38號
視同上訴人 天○○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274號15
住台北縣萬里鄉萬里村十一判瑪鋉頂頂
街53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20號
住台北市○○路154巷6號4樓
住台南縣永康市○○○街32巷29號10樓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799巷72弄26號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41號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41號
住 3 Robin Court Montville, New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41號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41號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41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13巷8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454巷22之1號
住台北市○○街○段16號9樓之6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67巷33號之1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街31巷16弄
5號5樓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3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72巷3號
住台中市○○區○○路52之75號11樓
住台中市○○區○○路52之75號11樓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260巷10弄3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260巷10弄3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2之19
號10樓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5號之4
住台中縣石岡鄉○○路1024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40號
視同上訴人 甲X○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38號
視同上訴人 m○○○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27號
住台中市○○區○○路3段127號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22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140南巷
9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140南巷
9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140南巷
9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2140南巷
9號
住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成豐巷38
5弄12號
住台中市○○區○○路38之11號7樓(戶籍仍設此址)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8巷1號5樓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義字巷3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街71巷32號
5樓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義字巷7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551巷11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551巷11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447之3號
7樓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7號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30號
住台中市○區○○路181號
住台中市○區○○路181號
住台中市○區○○路181號
視同上訴人 d○○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346號
視同上訴人 庚○○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360號
視同上訴人 D○○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43號
視同上訴人 E○○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43號
視同上訴人 F○○  住台中縣神岡鄉○○路43號
視同上訴人 i○○○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20巷1號
視同上訴人 C○○  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43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0巷17弄4
衖17-3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G○○○、辰○○、a○○(以上三人為王賢甲之承受訴訟人);J○○、宙○○、甲甲○(以上三人為王正男之承受訴訟人);x○○、癸○○、T○○、p○○、U○○、甲L○○(以上六人兼王正義『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之承受訴訟人);甲G○、甲H○、甲F○、甲a○○、甲宙○、甲申○、甲B○、甲C○、甲A○、甲黃○(即林淑娟)、甲D○、甲E○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鐘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z○○、y○○、A○○(以上三人兼王澤鍑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澤川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甲d○、甲e○、甲c○、甲f○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王花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k○○○、甲戊○、甲丁○、甲丙○、甲g○○、Y○○(以上六人為王洐澤之承受訴訟人);宇○○;M○○;甲J○、甲T○、甲W○、甲S○、甲U○、甲V○、甲辰○○、甲I○○、甲R○、甲Y○(以上十人為張王認之承受訴訟人);吳王欸、甲K○○;甲P○、甲Q○、甲N○、甲O○(以上四人為張王碧桃之承受訴訟人);酉○○、S○○○、丁○○、v○○、w○○、r○○、t○○、甲辛○;甲宇○、甲戌○、甲酉○(以上三人為林王君枝之承受訴訟人)、林月霞(即午○○○)、甲乙○、b○○、Z○○、X○○(以上五人為王洐慶之承受訴訟人);甲b○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陳樣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四二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視同上訴人王甲p、甲m○、甲n○、甲o○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Q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自編號A至編號AA,依序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上訴人甲卯○等九人、及上訴人甲l○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人H○○等人,爰併列H○○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貳、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原共有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別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及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由該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一、王賢甲於9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G○○○、辰○○、a○○等3人。

二、王正男於9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J○○、宙○○、甲甲○等3人。

三、王正義於9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x○○、癸○○、T○○、p○○、U○○、甲L○○等6人。

四、王澤鍑於本院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有z○○、y○○、A○○等3人。

五、黃王花於9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d○、甲e○、甲c○、甲f○等4人。

六、王衍澤於90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k○○○、甲戊○甲丁○、甲丙○、甲g○○、Y○○等6人。

七、張王碧桃於86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P○、甲Q○、甲N○、甲O○等4人。

八、壬○○於95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p、甲m○、甲n○、甲o○等4人。

九、原共有人王俊傑於92年10月3日死亡,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j○○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十、原共有人王鴻圖於本院繫屬中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巳○○○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參、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王澤鍑於生前出售其部分應有部分予王兆和;原共有人王進財應有部分讓興予o○○;原共有人陳志明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甲X○、甲j○;原共有人王敏夫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甲卯○;原共有人王淑鋅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玉,陳麗玉於93年9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甲Z○,以上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據其等聲請承當訴訟在案,兩造均同意上開之人承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列王兆和、o○○、甲j○、甲X○、甲卯○、甲Z○為本件當事人,而原共有人脫離本件訴訟。

肆、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共有人中王鐘、王澤川、黃王花、王陳樣、及壬○○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前、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死亡,視同上訴人x○○等人為王鐘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z○○等人為王澤川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甲d○等人為黃王花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M○○等人為王陳樣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王甲p等人為壬○○之法定繼承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其等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伍、本件除上訴人甲卯○、甲l○、辛○○、甲M○、黃○○、己○○、甲玄○、L○○、s○○、q○○、視同上訴人U○○、d○○、庚○○、D○○、王榮達、王榮騫、i○○○、C○○、H○○;及被上訴人外,其餘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迭次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利各共有人利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乃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柒、原審判決:

一、視同上訴人c○○、戌○○、甲癸○、甲己○、甲庚○、甲壬○、王伽如、d○○、甲午○、甲未○、甲巳○、甲h○、王品芳(即王貴美)、n○○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欽泉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I○○○、甲i○○、庚○○、K○○、甲亥○○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騰沙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視同上訴人王賢甲、x○○、王正男、王正義(Z000000000)、癸○○、p○○、U○○、甲L○○、T○○、甲G○、甲H○、甲F○、甲a○○、甲宙○、甲申○、甲B○、甲C○、甲A○、甲黃○(即林淑娟)、甲D○、甲E○應就其繼承人王鍾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四、視同上訴人王澤鍑、z○○、y○○、A○○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澤川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五、視同上訴人宇○○、王洐澤、M○○、甲J○、甲T○、甲W○、甲S○、甲U○、甲V○、甲辰○○、甲I○○、甲R○、甲Y○、吳王欸、甲K○○、張王碧桃、酉○○、S○○○、丁○○、v○○、w○○、r○○、t○○、甲宇○、甲戌○、甲酉○、甲辛○、林月霞、甲乙○、b○○、Z○○、X○○、甲b○應就其繼承人王陳樣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四二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七公頃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案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捌、上訴人甲卯○、甲l○、辛○○、甲M○、黃○○、己○○、甲玄○、L○○、s○○、及q○○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撤銷。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三五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八四七公頃土地,依附圖所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補充陳述稱:

一、關於程序部分: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上訴理由狀所提關於程序問題之抗辯,上訴人均捨棄,亦即拋棄該部分程序之責問權,同意鈞院進行實質審理。

二、系爭土地西邊為約十米寬的神清路,東邊為約五、六米寬的福成路,南、北邊為第三人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各占有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現況圖,即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經鈞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複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多數共有人均表示贊成附圖所示之方案,僅有少數表示贊同原法院甲案之分割方法,而贊同附圖所示之方案,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均佔大多數.合計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故附圖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目前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分割後需拆除之建物較原判決甲案為少,較符合經濟效益。被上訴人雖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且有甚多部分將來無法建築使用,無法為最大效益之利用,然原判決甲案分割後之土地形式上雖呈完整、方正,但為多數共有人所不贊同,勉強其等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共有人於分割後,亦難以達成利用土地之共識,恐致生更多紛爭,難以使系爭土地達到最大效用。而附圖之方案既係多數共有人所贊成,其等間有如何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共識,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等語。

玖、視同上訴人R○○雖於95年11月21日以書狀陳稱: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其分得編號S之位置,與其現居房屋位置距離甚遠,致其將無屋可住;又將其與Q○○共有,其等二人共有將無法有效利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4頁)。惟上訴人R○○嗣於本院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已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見同卷第292頁)。

拾、視同上訴人甲子○、H○○、d○○、C○○、及i○○○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維持原判決甲案為分割。並補充陳述:上訴人甲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過多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浪費土地。分割後畸零地之所有人若非低價賤賣土地,即須以高價購買他人之土地始能建築,分割結果不公平,亦製造更多糾紛。且為甲卯○等人之房屋不拆除,而將H○○、f○○、i○○○分得編號O部分;甲子○分得編號AA部分,均割成不規則形狀,致土地規劃利用之可能性降低、土地價值減少,甲卯○等人提出之方案僅為少數人,卻犧牲多數人利益,不應採之,故請求維持原審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該分割方法地形方正、且有防火巷,較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等語。

拾壹、視同上訴人戊○○、m○○○、甲j○、及甲X○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請依附圖之方案分割。並補充陳述稱: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會因此分得畸零地,惟其等會自行處理,合併使用等語。

拾貳、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即依原判決甲案方法分割)。

二、追加聲明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G○○○、辰○○、a○○、J○○、宙○○、甲甲○、x○○、癸○○、T○○、p○○、U○○、甲L○○、甲G○、甲H○、甲F○、甲a○○、甲宙○、甲申○、甲B○、甲C○、甲A○、甲黃○、甲D○、甲E○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z○○、y○○、A○○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澤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甲d○、甲e○、甲c○、甲f○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王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㈣視同上訴人k○○○、甲戊○、甲丁○、甲丙○、甲g○○、Y○○、宇○○、M○○、甲J○、甲T○、甲W○、甲S○、甲U○、甲V○、甲辰○○、甲I○○、甲R○、甲Y○、吳王欸、甲K○○;甲P○、甲Q○、甲N○、甲O○、酉○○、S○○○、丁○○、v○○、w○○、r○○、t○○、甲辛○;甲宇○、甲戌○、甲酉○、林月霞、甲乙○、b○○、Z○○、X○○、甲b○應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陳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四二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㈤視同上訴人王甲p、甲m○、甲n○、甲o○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甲卯○等人主張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非係為保留臨神清路之12棟建物,惟該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使用已逾二、三十年,且建造時並未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建造,致其使用面積與應有部分並不完全相符,即便依該方案,B、L、K仍需拆除部份,且該方案將B1、B2強置於J、K面臨神清路部份,致J、K亦須拆除B1、B2所佔之1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q○○等人先後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時,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視同上訴人甲子○甚至出面阻止,q○○等人不顧共有人之反對,堅持於經濟利益較高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其等長期佔用該部分土地,已獲有多年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今再以保全房屋為由,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顯獲有雙重利益,對多數為使用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且以土地利用而言,此分割方法,使得J、K、H、A、B1 、B2、R、F1、E、D1、S、Y均無法建築,O、AA、T、B土地呈不規則,不利土地規劃,G、I、J、K、L、M、N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無法為最大效益之利用,該方案顯不足採等語。

拾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拾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邊為約十米寬的神清路,東邊為約五、六米寬的福成路,南、北邊與第三人建物相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各共有人占有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二之現況圖所示,即少部分為空地,編號號土地上有祠堂外,其餘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土造、磚造平房、RC鋼造石綿瓦房、及加強磚造二至四層樓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拾伍、上訴人等十人、及視同上訴人戊○○、m○○○、甲j○、甲X○、R○○於本院均主張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子○、H○○、d○○、C○○、及i○○○則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甲案為分割等語。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應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上開所示原則,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甲卯○、甲l○、辛○○、甲M○、黃○○、己○○、甲玄○、L○○、s○○、q○○、及視同上訴人戊○○、m○○○、甲X○等人於原審均未表明於分割後,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甲案卻將其等分別與他人保持共有狀態,已與上揭判例要旨不符,該方案已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雖以:依附圖所示方案,編號B、L、K仍需拆除部份建物;且將編號B1、B2置於編號J、K前,致無法進出神清路;又此分割方法,使得編號J、K、H、A、B1、B2、R、F1、E、D1、S、Y因面積狹小而無法建築;而編號O、AA、T、B、G、I、J、K、L、M、N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不利土地規劃等語;視同上訴人甲子○、H○○、d○○、C○○、及i○○○則以:附圖之分割方案,有過多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又H○○、f○○、i○○○分得編號O部分,甲子○分得編號AA部分,均為不規則形狀,土地價值將形減少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於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多數土地均屬狹小,無法建築,惟視同上訴人戊○○、m○○○、甲j○、及甲X○等人均已陳稱:其等於分割後,雖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惟其等會自行處理,合併使用等語;又附圖編號B1、B2、J、K土地分別由甲X○、甲j○、辛○○、己○○取得,其等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取得,甲j○、己○○二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分得之土地本得私行合併使用,自無無法進出道路之問題;至視同上訴人甲子○分得編號AA部分土地,東側面向福成路、西側則面向編號Q之共有道路,二側均有道路供出入之用,地形尚屬方正,符合土地之利用效益,並其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而被上訴人、及H○○、i○○○分得之編號O部分,雖較不規則,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造平房目前坐落在該處上,西側臨神清路,其等分得該處土地,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且占地利之便,而東側亦可由編號Q之共有道路出入,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惟如依原判決甲案分割,其等分得之土地固屬方正,且均面臨神清路,惟將拆除s○○、王賢鈞所有之二層樓房,並不符合經濟效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起見,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拾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王鐘等人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

拾柒、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拾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位│面積(平│所有權人暨應有部分                          │
│置標示│方公尺)│                                            │
├───┼────┼──────────────────────┤
│A    │  133   │甲卯○單獨所有                              │
├───┼────┼──────────────────────┤
│B    │  190   │按①甲X○二分之一②甲j○二分之一;之比例維│
│      │        │持共有                                      │
├───┼────┼──────────────────────┤
│B1  │   18   │甲X○單獨所有                              │
├───┼────┼──────────────────────┤
│B2  │   18   │甲j○單獨所有                              │
├───┼────┼──────────────────────┤
│C    │  114   │甲玄○單獨所有                              │
├───┼────┼──────────────────────┤
│D    │  112   │m○○○單獨所有                            │
├───┼────┼──────────────────────┤
│D1  │  116   │m○○○單獨所有                            │
├───┼────┼──────────────────────┤
│E    │   21   │戊○○單獨所有                              │
├───┼────┼──────────────────────┤
│E1  │   85   │按①戊○○九0三0分之六三七三②m○○○九0│
│      │        │三0分之二六五七;之比例維持共有            │
├───┼────┼──────────────────────┤
│F    │   85   │甲M○單獨所有                              │
├───┼────┼──────────────────────┤
│F1  │   94   │G○○○、辰○○、a○○、x○○、王正男、王│
│      │        │正義、癸○○、p○○、U○○、甲L○○、王雪│
│      │        │白、甲G○、甲H○、甲F○、甲宙○、甲a○○│
│      │        │、甲申○、甲B○、甲C○、甲A○、林淑娟(即│
│      │        │林宜君)、甲D○、甲E○等人公同共有        │
├───┼────┼──────────────────────┤
│G    │  114   │L○○單獨所有                              │
├───┼────┼──────────────────────┤
│H    │   28   │O○○單獨所有                              │
├───┼────┼──────────────────────┤
│I    │  100   │o○○單獨所有                              │
├───┼────┼──────────────────────┤
│J    │   90   │辛○○單獨所有                              │
├───┼────┼──────────────────────┤
│K    │   90   │己○○單獨所有                              │
├───┼────┼──────────────────────┤
│L    │   85   │q○○單獨所有                              │
├───┼────┼──────────────────────┤
│M    │   85   │s○○單獨所有                              │
├───┼────┼──────────────────────┤
│N    │   85   │黃○○單獨所有                              │
├───┼────┼──────────────────────┤
│O    │  493   │按①H○○四九三四五分之三六七四七②f○○四│
│      │        │九三四五分之六二九九③i○○○四九三四五分之│
│      │        │六二九九;之比例維持共有                    │
├───┼────┼──────────────────────┤
│P    │  379   │按①王正義二分之一②壬○○二分之一;之比例維│
│      │        │持共有                                      │
├───┼────┼──────────────────────┤
│Q    │  311   │道路,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R    │   19   │按①V○○五分之一②甲d○、甲e○、甲c○、│
│      │        │甲f○公同共有五分之一③子○○五分之一④王萬│
│      │        │萄五分之一⑤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S    │   33   │按①R○○一六七0分之一一七三②Q○○一六七│
│      │        │0分之四九七;之比例維持共有                │
├───┼────┼──────────────────────┤
│T    │  206   │按①宇○○、S○○○、丁○○、v○○、w○○│
│      │        │、r○○、t○○、甲辛○、王楊淑真、甲戊○、│
│      │        │甲丁○、甲丙○、甲g○○、王慧娟、M○○、陳│
│      │        │進輝、吳王欸、甲K○○、甲P○、甲Q○、張守│
│      │        │正、甲O○、酉○○、甲J○、甲T○、甲W○、│
│      │        │甲S○、甲U○、甲V○、甲辰○○、甲I○○、│
│      │        │甲R○、甲Y○、甲宇○、甲戌○、甲酉○、林月│
│      │        │霞、甲乙○、b○○、Z○○、X○○等人公同共│
│      │        │有二0五七四分之二六七②王兆和二0五七四分之│
│      │        │四七二四③z○○二0五七四分之四七二四④王澤│
│      │        │銘二0五七四分之四七二四⑤z○○、y○○、王│
│      │        │桂英公同共有二0五七四分之三一五一⑥N○○二│
│      │        │0五七四分之一七0六⑦u○○二0五七四分之六│
│      │        │三九⑧林王彩娟二0五七四分之六三九;之比例維│
│      │        │持共有                                      │
├───┼────┼──────────────────────┤
│U    │  221   │按①丑○○二二0四三分之四一九九②亥○○二二│
│      │        │0四三分之六九九③W○○二二0四三分之六九九│
│      │        │④丙○○二二0四三分之六九九⑤巳○○○二二0│
│      │        │四三分之二0九九⑥h○○二二0四三分之一七0│
│      │        │六⑦申○○二二0四三分之一七0六⑧B○○二二│
│      │        │0四三分之一七0六⑨寅○○○二二0四三分之一│
│      │        │七0六⑩g○○二二0四三分之六八二四;之比例│
│      │        │維持共有                                    │
├───┼────┼──────────────────────┤
│V    │  126   │按①甲k○○一二五九0分之一七九九②e○○一│
│      │        │二五九0分之一七九九③甲丑○一二五九0分之一│
│      │        │七九九④甲Z○一二五九0分之一七九九⑤甲○○│
│      │        │一二五九0分之四四九⑥乙○○一二五九0分之四│
│      │        │四九⑦未○○○一二五九0分之四四九⑧林王境勳│
│      │        │一二五九0分之一七九九⑨甲o○一二五九0分之│
│      │        │一七九九⑩j○○一二五九0分之四四九;之比例│
│      │        │維持共有                                    │
├───┼────┼──────────────────────┤
│W    │  127   │按①c○○、d○○、王玲美、王品芳、甲午○、│
│      │        │甲未○、甲巳○、戌○○、甲癸○、甲己○、王麗│
│      │        │英、甲壬○、王珈如、甲h○公同共有二分之一②│
│      │        │王張金巒、甲i○○、庚○○、甲亥○○、K○○│
│      │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X    │  247   │按①E○○二四六七一分之一五七四②F○○二四│
│      │        │六七一分之一五七四③D○○二四六七一分之一五│
│      │        │七四④C○○二四六七一分之一九九四九;之比例│
│      │        │維持共有                                    │
├───┼────┼──────────────────────┤
│Y    │   69   │P○○單獨所有                              │
├───┼────┼──────────────────────┤
│Z    │  126   │甲l○單獨所有                              │
├───┼────┼──────────────────────┤
│AA  │  827   │甲子○單獨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c○○等人          │12/864                            │
│    │(即王欽泉之繼承人)│                                  │
├──┼──────────┼─────────────────┤
│2   │I○○○等人        │12/864                            │
│    │(即王騰沙之繼承人)│                                  │
├──┼──────────┼─────────────────┤
│3   │x○○等人          │18/864                            │
│    │(即王鐘之繼承人)  │                                  │
├──┼──────────┼─────────────────┤
│4   │巳○○○            │4/864                             │
├──┼──────────┼─────────────────┤
│5   │z○○等人          │6/864                             │
│    │(即王澤川之繼承人)│                                  │
├──┼──────────┼─────────────────┤
│6   │z○○              │9/864                             │
├──┼──────────┼─────────────────┤
│7   │y○○              │9/864                             │
├──┼──────────┼─────────────────┤
│8   │D○○              │3/864                             │
├──┼──────────┼─────────────────┤
│9   │C○○              │38/864                            │
├──┼──────────┼─────────────────┤
│10  │E○○              │3/864                             │
├──┼──────────┼─────────────────┤
│11  │F○○              │3/864                             │
├──┼──────────┼─────────────────┤
│12  │f○○              │12/864                            │
├──┼──────────┼─────────────────┤
│13  │q○○              │16/864                            │
├──┼──────────┼─────────────────┤
│14  │s○○              │16/864                            │
├──┼──────────┼─────────────────┤
│15  │g○○              │13/864                            │
├──┼──────────┼─────────────────┤
│16  │丑○○              │8/864                             │
├──┼──────────┼─────────────────┤
│17  │L○○              │103/4104                          │
├──┼──────────┼─────────────────┤
│18  │O○○              │26/4104                           │
├──┼──────────┼─────────────────┤
│19  │l○○              │1/1140                            │
├──┼──────────┼─────────────────┤
│20  │子○○              │1/1140                            │
├──┼──────────┼─────────────────┤
│21  │甲d○等人          │1/1140                            │
│    │(即黃王花之繼承人)│                                  │
├──┼──────────┼─────────────────┤
│22  │V○○              │1/1140                            │
├──┼──────────┼─────────────────┤
│23  │甲卯○              │666862/00000000                   │
├──┼──────────┼─────────────────┤
│24  │Q○○              │1/456                             │
├──┼──────────┼─────────────────┤
│25  │M○○等人          │22/37422                          │
│    │(即王陳樣之繼承人)│                                  │
├──┼──────────┼─────────────────┤
│26  │王甲p等人          │36/864                            │
│    │(即壬○○之繼承人)│                                  │
├──┼──────────┼─────────────────┤
│27  │王正義              │36/864                            │
│    │Z000000000          │                                  │
├──┼──────────┼─────────────────┤
│28  │甲l○              │24/864                            │
├──┼──────────┼─────────────────┤
│29  │m○○○            │48/864                            │
├──┼──────────┼─────────────────┤
│30  │N○○              │88/37422                          │
├──┼──────────┼─────────────────┤
│31  │N○○              │132/93555                         │
├──┼──────────┼─────────────────┤
│32  │P○○              │576/37422                         │
├──┼──────────┼─────────────────┤
│33  │H○○              │70/864                            │
├──┼──────────┼─────────────────┤
│34  │戊○○              │49/2736                           │
├──┼──────────┼─────────────────┤
│35  │辛○○              │1623/82080                        │
├──┼──────────┼─────────────────┤
│36  │己○○              │46284/0000000                     │
├──┼──────────┼─────────────────┤
│37  │甲玄○              │31673/0000000                     │
├──┼──────────┼─────────────────┤
│38  │甲天○○            │132/93555                         │
├──┼──────────┼─────────────────┤
│39  │R○○              │44/8505                           │
├──┼──────────┼─────────────────┤
│40  │i○○○            │12/864                            │
├──┼──────────┼─────────────────┤
│41  │甲k○○            │1/252                             │
├──┼──────────┼─────────────────┤
│42  │甲地○○            │1/252                             │
├──┼──────────┼─────────────────┤
│43  │甲o○Z000000000    │1/252                             │
├──┼──────────┼─────────────────┤
│44  │甲丑○              │1/252                             │
├──┼──────────┼─────────────────┤
│45  │e○○              │1/252                             │
├──┼──────────┼─────────────────┤
│46  │未○○○            │1/1008                            │
├──┼──────────┼─────────────────┤
│47  │乙○○              │1/1008                            │
├──┼──────────┼─────────────────┤
│48  │甲○○              │1/1008                            │
├──┼──────────┼─────────────────┤
│49  │j○○              │1/1008                            │
├──┼──────────┼─────────────────┤
│50  │黃○○              │16/864                            │
├──┼──────────┼─────────────────┤
│51  │甲子○              │54647/299376                      │
├──┼──────────┼─────────────────┤
│52  │甲M○              │77/4104                           │
├──┼──────────┼─────────────────┤
│53  │h○○              │13/3456                           │
├──┼──────────┼─────────────────┤
│54  │申○○              │13/3456                           │
├──┼──────────┼─────────────────┤
│55  │B○○              │13/3456                           │
├──┼──────────┼─────────────────┤
│56  │寅○○○            │13/3456                           │
├──┼──────────┼─────────────────┤
│57  │甲j○              │289/11520                         │
├──┼──────────┼─────────────────┤
│58  │甲X○              │289/11520                         │
├──┼──────────┼─────────────────┤
│59  │o○○              │301/13680                         │
├──┼──────────┼─────────────────┤
│60  │u○○              │132/93555                         │
├──┼──────────┼─────────────────┤
│61  │玄○○              │1/1140                            │
├──┼──────────┼─────────────────┤
│62  │亥○○              │1/648                             │
├──┼──────────┼─────────────────┤
│63  │W○○              │1/648                             │
├──┼──────────┼─────────────────┤
│64  │丙○○              │1/648                             │
├──┼──────────┼─────────────────┤
│65  │甲Z○              │1/252                             │
├──┼──────────┼─────────────────┤
│66  │王兆和              │9/86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