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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十八號著有解釋),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陳添丁、王水蓮收養,嗣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恢復原姓,並在本生父母之主持婚禮下,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原養父母陳添丁、王水蓮之子陳清玉結婚,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意旨,上訴人與養父、母陳添丁、王水蓮間有終止收養之合意,應可確定云云。惟:

㈠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意旨所示,其顯係就養親死亡而養子女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方式終止收養關係時,應如何救濟所為闡釋,且依該號解釋意旨所示,其有關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應由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裁定後,始生終止收養之效力。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迄未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終止與原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此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陳添

丁、王水蓮間之收養關係仍未終止。添

四、上訴人又謂,依據戶籍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是以,上訴人與其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後,即向戶政機關申請終止收養登記程序,符合斯時法令及戶政規定,戶政機關始予受理,惟時日已久,且因上訴人與其養父母認終止收養已登記於戶籍謄本上,已無從查考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協議書類。惟,上訴人與養父母間之合意終止收養,其要件及其所應踐行之程序,應已具備,否則戶政機關即可逕予駁回申請,既戶政機關已依法為終止收養之登記,則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後,即回復與本生父母關係,始得與原來養父、母陳添丁、王水蓮之子陳清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云云。惟: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同意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定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可稽。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添

㈡經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項明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以書面同意終止之。足徵終止收養關係需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簽署書面同意書為其法定要式行為,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既未簽署終止收養之書面同意書,縱上訴人已向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示,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仍不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依法不合。

五、上訴人又抗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其旨係在明確親屬關係之重要性,是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資召信守。本件情形,若有遺漏,當係當時民智未開,即連公務人員審核之際,亦有所遺漏,因此,在行政機關審核終止收養同意書後,准予登記,即已確定收養關係之終止,始符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符雙方當事人之本意,要難以一時疏漏,而認書面要件尚未具備,未能有效終止收養關係,否則三十餘年合法之婚姻,突然泡湯,所生子女,一時之間,將成為非婚生子女,實非法律解釋之應囿於條文者,此再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亦係以當事人真意出發,做出合乎倫常現狀的解釋。本件情形,亦宜為相同之解釋,認為在養父母暨本生父母協同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由養父母持之前往辦理終止登記,並在終止收養關係之後,再由本生父母主持婚禮,上訴人暨與原養父母之子陳清玉共結良緣,並經養父母與本生父母之祝福,當然與原養父母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則怎麼會有隆重婚禮之舉行,是以,該終止收養同意書雖不慎疏漏本人之蓋章,亦應認為有效終止等語云云。惟:

㈠查,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必須由養子女與養父母簽署終止收養之書面同意書,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終止收養即屬無效,亦即終止收養並非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以行政機關審核終止同意書後,准予登記,即已確定收養關係之終止等語,依法無據,而不足採。添

㈡至於,上訴人與其夫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或應循何法律途徑救濟,應屬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無關。

六、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戊○○雖否認該終止收養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且陳稱不知上訴人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等情。惟,由製作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收養書約,其上關於謝林金塗之印文,與終止收養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均署名「謝林金塗」,且為相同,如戊○○否認終止收養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即應究明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收養書約上關於「謝林金塗」之印文是否為其所蓋?如被上訴人猶否認為其所蓋,則當初之收養效力為何,即有疑義,若被上訴人不否認收養書約之印文為其所蓋用,即應進一步仔細核對或為鑑定關於收養書約與終止收養同意書上「謝林金塗」印文是否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當明究竟,而關於印文同一之問題,上訴人在第一審即為主張,原判決疏未調查審酌,顯有違誤等語云云。惟:

㈠經查,原審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陳添丁、陳王水蓮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其內容固載「立書人陳添

丁、陳王水蓮前向謝玉書、戊○○收養其所生之長女壬○○為養女,今願無條件終止收養」等語,惟其「同意人欄」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更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足徵前揭終止收養同意書之作成非由上訴人(即養子女)與其養父母所作成(簽署)者。添

㈡再者,前揭終止收養同意書既非由上訴人與其養父母簽署作成者,則該同意書依其形式已足認其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所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簽署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同意書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前揭終止收養同意書即應屬無效而不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故有關前揭同意人欄上之「謝林金塗」之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謝林金塗所有,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既未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依前揭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前揭終止收養同意書即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亦即上訴人與其養父母即陳添丁、陳王水蓮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是以,上訴人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即謝玉書及戊○○間之關係即未能回復,亦即上訴人在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之父母方面親屬之遺產即無遺產繼承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其本生之父親謝玉書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則其以繼承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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