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六三及二六三之二地號(查二六三之二地號為分割轉載)、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五十平方公尺及六0八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土地謄本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實際上係呂昆煌之私有財產,僅以家號福德祀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呂昆煌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民國九年),系爭土地即由其後裔子孫公同共有,嗣經子孫多數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選出被上訴人呂信煉為福德祀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得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占用該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擅自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獲得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此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計五年,其不當得利損害金核為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每年給付不當得利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適格之管理人,且上訴人乃至複丈結果出爐方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由認上訴人於占用之始即知有占用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縱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免付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然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外,上訴人否認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及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當地租金數額若干,及前此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及可能等,自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則為「呂昆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存在負證明之責。又查被上訴人除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否認「福德祀」為神明會之組織外,迭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事件中,均一再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之組織,且為呂昆煌一人所單獨創立之神明會。然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各該事件中之判決結果所不採,因而前開裁判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代理「福德祀」提出訴訟之合法代理權。惟被上訴人卻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事件中一反前詞,改稱「福德祀」為「家號」,以「福德祀」登記之土地為私產云云,其目的顯在迴避上開日據時期寺廟、宗教團體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其主張已有可疑。又依「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關於神明會部分,明載:「神明會是由同鄉、同業、讀書人或親友等為奉祀神佛而設的團體,其目的在皈依神佛,亦有兼顧會員各人的利益者。此等神明會均無營造物,僅以團體存在而已。」(第五五六頁);「神明會的會員要捐獻磧爐銀購買香爐及神像或佛像。亦有捐獻田園、家屋等不動產,或以歷年祭祀費的結餘購置此等財產等。神明會奉祀寺廟神佛時,寺廟是公共營造物,會是私設的團體,兩者自有分別。但亦有屬於神明會的寺廟,葫蘆墩的開漳聖王廟即是一例。」(第五五七頁),由是可知,神明會與所祀奉神佛之寺廟二者有別,神明會之會產並非即為寺廟所在地。又日據時期,日人以神明會之存在不利其「皇民化政策」,為日人所欲加消滅之宗教團體,因而勸諭解散神明會,經勸諭而解散者,亦復不少。又經戰時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以停頓(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八頁)。故「福德祀」自民國九年管理人死亡後,未再繼續選任管理人,無乃為當時日人統治下之常態,不足因此即認「福德祀」為家號,名下財產為私產;而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呂昆煌繼承人之一呂錦清併為代理併同申報繳驗憑證辦理總登記,之所以無人表示異議,一則可能無人知曉,再則呂錦清之代理申報並未變更土地之所有權關係,又何有異議之必要?顯不得因此即認「福德祀」非神明會。又神明會之會產登記為私人所有,或私人之財產登記為神明會所有,顯然均屬非常態事項,在未有反證足以推翻登記之事項前,應不得僅以有此「可能性」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福德祀」所有,亦有極大可能為: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即為「福德祀」所有,故方為此登記。而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中關於所屬財產(土地部分)之調查上需要注意事項之一,雖為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然所謂記載其情形,顯然為記載「相差」之情形,亦即記載與台帳不符之情形,而福德祀之調查表所屬財產第七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之摘要欄內雖載有「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但此記載顯然為調查結果與台帳相符之記載,而非「相差」之記載,除不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外,益證「福德祀」非屬家號而為神明會。由上所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理由中關於「福德祀」性質之認定,難謂允當。福德祀既為「神明會」組織,且會員顯非僅呂昆煌一人,被上訴人僅經呂昆煌後裔子孫選任,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並進而爭訟之權限,亦無合法代理福德祀訴訟之權限。又苟「福德祀」非神明會,亦屬寺廟,則系爭土地即屬廟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地上遮雨棚及同段第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地上遮雨棚與第二六三之二地號及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連同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公尺及二六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空地交還於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六三、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虛線部分長度參伍˙柒零公尺(面積壹拾平方公尺)之圍牆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全部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上開二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參拾參平方公尺之空地及二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貳拾陸、參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占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所有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六三及二六三之二地號等二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所有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如前所述,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又查被上訴人就坐落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先前曾以「福德祀」神明會之管理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及再審審理,均遭敗訴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卷《下簡稱重訴一七五號卷》第一冊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第二冊第一0一至一二三頁、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三冊第三五至三七頁)。又其敗訴主要理由謂:按台灣私法第二卷第二○六頁所載「神明會」,於性質欄中,已稱神明會為祭祀神佛而組織之「團體」;於設立欄中載會員少者四、五名,多者二千餘名,可見神明會係屬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然查:①呂信煉既主張,其神明會之組成員僅有一人,依上說明,該「福德祀」自非神明會之組織。再依呂信煉所提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財產(土地ノ部)影本記載,信徒或會員數及其資格:有關係者十多名。則該福德祀之會員數顯有十餘人,而非僅呂昆煌一人。雖呂信煉另稱上開所載會員數有關係者十多人,即係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②「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份固可為繼承之標的,但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謫長子孫繼承。因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倘呂昆煌確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應僅有此一會份,不致使其全體繼承人均成為會員。③「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更不生繼承人得依繼承而成為會員之問題。④從而,本件依呂信煉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呂昆煌之後裔子孫十餘人係該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則渠等選任呂信煉為管理人之行為,即非合法。(詳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判要旨)。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祀」為神明會組織,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云云,顯不合法,合先敍明。
㈡又查,呂昆煌、呂錦清分為被上訴人呂信煉之祖父及父親,有其親系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閱重訴一七五號卷第一冊第一四四頁以下),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土地最早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土地台帳登記為「福德祀、管理呂璜」;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管理改名呂昆煌」,有該土地台帳可考(見調閱重訴一七五號卷第一冊第三0頁)。嗣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就系爭土地之業主管理人記載「業主祀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記載「祭神佛:主神本尊福德正神」、「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亦有寺廟調查表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調閱重訴一七五號卷第三冊第六六至七一頁)。嗣台灣光復初期,申報人呂錦清就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寺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於備註欄記載「管理人呂昆煌民國九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呂錦清代理申報」等情,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見調閱重訴一七五號卷第一冊第二五頁)。再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所有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亦如前述。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載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或為「業主祀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或為「所有權人:寺廟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家號」登記;甚至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開宗明義為「寺廟調查」,足證系爭土地屬「福德祀」寺廟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呂信煉個人之私產至明。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段七三地號土地曾經承典云云,然該七三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勿庸審究。又查日據時期,登記官廳遇有受理登記申請書而為其登記畢時,必有交付「登記濟證」,記載申請人所記載於申請書事項,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出版社、台灣土地登記申請方法須知乙本可考(見本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申言之該「登記濟證」為記載申請人權利憑證,例如土地所有權狀,但並非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濟證」為買賣契約云云,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抗辯,依彰化縣政府函文,並無「福德祀」相關登記,是「福德祀」應為家號,而非寺廟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憑。惟查「福德祀」業於日據時期以寺廟名義登記在案,並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上開寺廟調查表可證,現雖查無該資料,乃台灣光復初期,並未轉載或補辦登記所致,是被上訴人前詞抗辯,顯不足取。又查上開日據時期寺廟調查表左上角雖記載「第無號」,但其為該調查表之編號,核與「福德祀」是否為寺廟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寺廟調查表左上角雖記載「第無號」,足證「福德祀」並非寺廟,而為私產云云,顯有誤會。
㈣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如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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