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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辛○○、戊○○、己○○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之法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5月17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並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甫上訴時聲明請求自接到通知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0頁),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221,618元,及利息部分包括原先請求之金額均自接到通知後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嗣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請求給付50萬元(不追加221618元,亦不請求原審請求之15萬元),利息部分則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第2卷第131頁),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5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羅時均於92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2F-26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胡金蘭(為羅時均之妻)及邱慧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石觀音寺拜拜,下山途中,於鳴鳳古道附近之雙鳳產業道路一處下坡轉彎處時,因煞車不及衝落山谷,車輛嚴重受損,羅時均及羅胡金蘭送醫後不治死亡。查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車輛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訂立有汽車保險單,保險項目包括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而依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是羅時均自屬上開乘客責任險之所謂乘客。另依上開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乘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導致死亡,本公司依本保險批單所載之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及上開汽車保險單記載乘客責任險,每1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暨依財政部核准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0)產汽字第084號函,可知保險實務上,汽車乘客險理賠死亡之金額係按保險金額之3倍給付之,是以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乘客羅時均之死亡,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5,400,000元(1,800,000×3=5,400,000)。茲上訴人庚○○、辛○○、戊○○、己○○(下稱上訴人庚○○等4人)為羅時均之子女,依法繼承上開保險金額,是上訴人庚○○等4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於91年3月25日購買上開車牌號碼2F-266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29,000元,依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車輛因翻落山谷,嚴重受損,且已報廢,依前揭條款規定,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乙○○529,000元。

(三)訴外人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步高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惟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庚○○等4人向上開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該公司以事故係因羅時均酒後駕車所致,屬主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不賠償,爰併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第1、3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庚○○等4人一般身故保險金150,000元(二審言詞辯論時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500,000元,合計為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檢驗結果,雖認羅時均血液中有乙醇反應,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上訴人懷疑該檢體並非羅時均所有,故而聲請鑑定,嗣因送驗檢體已腐敗,無法檢出DNA型別,致無法與上訴人鑑定其血緣關係,是以上開檢體實難認係羅時均所有,亦難據以認定羅時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況依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其乙醇值高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7%,查血液中有0.1%之酒精濃度,已足讓人站立不穩,0.2%之酒精濃度,足以讓人嘔吐,0.3%之酒精濃度,足以讓人爛醉,進入神經麻痺狀態,0.4%之酒精濃度,不少人即因腦神經中毒過深,昏迷、呼吸停止而死亡,而通常之酒精致死濃度為0.5%,此有網路上調取之酒精傷神經資料為證。是由羅時均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7%以觀,羅時均可能已因中毒過深而昏迷死亡,豈能開車,然實則羅時均仍能開車,足認上開檢體應非羅時均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乙○○固以所有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險項目包括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惟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本件羅時均血液中之乙醇值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已超過上開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被上訴人復未以書面同意加保上開項目,是上訴人庚○○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乘客責任險保險金5,400,000元,及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529,000元,均無理由。

(二)次按依據證人邱慧凌證稱:伊與另一後座乘客羅胡金蘭已察覺異常狀況,而要求駕駛羅時均煞車,然羅時均並未將車停住,足認當時羅時均已受酒精影響,致反應遲緩,是羅時均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致肇事,上訴人欲以肇事路段路況不佳致生意外予以卸責,不足採信。

(三)又依被上訴人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件上訴人乙○○並未提出上開車輛修理之估價單,如何認定已達全損而須報廢;況上訴人乙○○以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529,0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則以:

(一)依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被保險人羅時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顯然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百分之0.05(0.05%=0.5g/dl=50mg/dl),符合本件步步高升終身保險第16條第9款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條款,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次按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酒醉駕駛罪之刑罰規定,另法務部亦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1%),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羅時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即0.1654%),已超過上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依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三)上開檢驗報告之作成機構為苗栗醫院,為公家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或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外,否則上開檢驗報告自應推定為真正。況苗栗醫院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干冒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而為任何人造假或抽換檢體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檢體為羅時均所有,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來源不明,且非專家證人意見,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實則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報告,本件被保險人羅時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165.4mg/dl,換算成BAC值為0.1654%,對照該研究報告中「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可知,當時羅時均之酒醉程度及症狀應為「茫醉: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情況應為「①視線搖晃。②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③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④駕駛不穩定」,核與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相距甚遠,足認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訴外人羅時均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值,致成死亡及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約定,自不須給付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亦不須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另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約定,亦無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屬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辛○○、戊○○、己○○等四人540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伍529,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辛○○、戊○○、己○○等四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訴外人羅時均於92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2F-26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胡金蘭(為羅時均之妻)及邱慧凌,於苗栗縣頭屋鄉○○○道附近雙鳳產業道路一處轉彎處時衝落山谷,致羅時均及羅胡金蘭不治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核明屬實。

(二)上訴人乙○○以所有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三)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步高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⑴死者羅時均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酒後駕車?⑵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羅時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等4人共5,40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⑶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乙○○529,000元保險金之義務?⑷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羅時均訂立之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之義務?

(一)死者羅時均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酒後駕車?

1、本件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羅時均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時命法醫自心臟採取血液,經送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有上開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28頁),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165.4mg/dl=0.1654%,0.1654%×(0.25/0.05)=0.827】,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本件駕駛人羅時係酒後駕車,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苗栗醫院檢驗之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並舉證人即報案之人徐文博,及與羅時均同車之證人邱慧凌,暨協和醫院救護車司機邱聖賢,以及苗栗縣頭屋鄉119 消防分隊隊員黃鎮宏證稱:當時羅時均並未飲酒,並未聞到羅時均身上有酒味云云(見原審卷第138、140、202、203頁)。惟查:事發之時,情況緊急,救護傷患猶有不及,參與救護之人實無特別注意傷患身體是否散發酒味之理;且依現場相片觀之,當時汽車衝落山谷後,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門撞開,並非密閉空間,有相片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16頁背面可稽,車內原有之酒味早已散開;況當時羅時均極有可能已當場死亡,既已無呼吸及血液循環,是否仍會散發出酒味,並非無疑;又自92年1月19日事發之時至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93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2日,已事隔1年又8個月,實難認上開證人仍能清楚記憶當時羅時均身上是否有酒味;而證人邱慧凌與羅時均為鄰居,且為同車之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遽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作為羅時均確無飲酒之確切證明,更無從據此認定苗栗醫院所檢驗之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

3、原審依職權訊問相驗羅時均之苗栗地檢署法醫師劉啟冬證稱:伊採集之心臟血,以何種容器裝存,伊已不記得,惟早期係用醫院所用之真空瓶或玻璃瓶,目前則以聚乙烯材質之閃爍瓶裝存;血液之變質通常係受到污染或保溫之溫度不對所致,與容器之材質無關;伊採集之血液會在瓶外貼上標籤貼紙,載明檢體名稱及抽取時間,一般程序是採集血液當場交給警方帶回冰存化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及原審依職權訊問苗栗醫院檢驗人員林映富證稱:當時係警員黃明郎送來醫院檢驗,有告稱係相驗時所抽取之死者心臟血,檢體送來時只有一瓶,送來時警員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檢體之容器貼有標籤紙,載明為羅時均之檢體;當時係下班時間,故只有作羅時均之檢體,不會和其他人之檢體搞混,檢驗過程中並未加入任何藥劑,伊檢驗完畢後,將檢體再放回原來之容器,放入冰箱儲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證人即警員張禮德證稱法醫將血液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不知有無密封,當時冰箱只有一份血液樣本,伊將血液交給黃明郎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60頁),證人徐正城證稱當時張禮德將樣本帶回三組,他打電話叫伊去拿,伊因值班,就叫黃明郎送到苗栗醫院等語,證人即警員黃明郎證稱徐正城打電話叫伊去拿血液,張禮德交給伊時用袋子裝著,伊沒有拿出來看等語,伊將血液交給醫生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57頁),堪認劉啟冬法醫師所採集之血液既已貼有標籤,載明檢體名稱,而該裝存檢體之容器復不致使血液變質;另林映富檢驗員所檢驗者在取得之過程中並無與其他人血液弄混之可能情形,且瓶上復貼有羅時均之標籤,當為羅時均之血液無誤,且檢驗過程中並未加入任何藥劑,亦不可能與他人之檢體混合,則苗栗醫院之檢驗結果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質疑依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命法醫對駕駛人羅時均及乘客羅胡金蘭均採取血液,何以送驗時僅有一瓶,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劉啟冬表示抽完之血液檢體僅在瓶外貼標籤貼紙,載明檢體名稱及抽取時間,並未彌封(見原審卷第272頁),然林映富卻證稱該塑膠瓶封口有以蠟軟膜封著(見原審卷第276頁),顯見其二人所言之檢體應非同一人所有云云,然查依羅時均及羅胡金蘭之勘驗筆錄所載,固均有抽取死者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之記載,然當時之劉啟冬法醫師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是否對二位死者均抽取血液,且法醫師亦證稱一般會採集死者血液,是要排除有無中毒,本件為車禍事件,以法醫的專業立場,是不需要抽血,本件有抽血應是檢察官的指示等語(原審卷第271頁),另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3至6頁),當時係二位女乘客在後座,駕駛羅時均坐在駕駛座上,則以證人即法醫師的看法,既本認無抽血之必要,則在檢察官要求抽血後,僅對從事駕駛行為之羅時均抽取血液應合常情,蓋事後既僅有一瓶血液送驗,法醫師斷無對乘客抽血而未對駕駛者抽血之理,況檢驗員林映富亦確實證稱送檢檢體之容器貼有標籤紙,載明為羅時均之檢體等語,當不可能係乘客羅胡金蘭之血液檢體;至林映富雖證稱檢體之瓶口有以蠟軟膜封著,與證人劉啟冬法醫師所證沒有彌封一情相異,然證人劉啟冬法醫師尚且就是否對二位死者均採取血液一情已不復記憶,實難冀望其對裝血液之容器上是否彌封有清晰正確之記憶,然參以上開三位警員證人、法醫師及檢驗員所證,法醫師在92年1月19日下午3時1分相驗,抽取血液後當場即交給警方,上開三位警員證人在傳送之過程復無與其他血液相混之可能、證人林映富亦證稱當時係一位叫黃明郎警員送來檢驗的,申請時間為92年1月19日18時27分,當時血液檢體上尚有羅時均名字之標籤紙,且始終以牛皮紙袋裝著等情,應堪認該檢體確採自羅時均,至於瓶口究竟有無蠟軟膜或蠟軟膜是何人所為,應與檢體採自何人無涉,倘上訴人主張容器內之檢體為他人調包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從舉證此變態事實,則本件送檢檢體內之血液自應認定係駕駛者羅時均之血液;上訴人懷疑該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云云,既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4、至於羅時均之檢體,嗣於93年3月18日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載:「死者羅時均檢體,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等語(附在苗栗地檢署92年度聲他字第21號卷),惟查血液擺置過久,血球會沉澱,血清部分即變為黃色黏稠液體,業據苗栗地檢署法醫師劉啟冬證述在卷,核與苗栗醫院檢驗員林映富於原審證述:93年1月7日黃明郎警員來取走檢體稱要再送驗時,該檢體外表呈黃色黏稠狀等語,相互吻合。且證人林映富亦證稱「檢驗完畢之後,我們將檢體再放回原來的塑膠瓶,放到冰箱儲存,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我們只有做羅時均的檢體,所以不會和其他人的檢體有混合的情形發生。」「(檢體冰存到冰箱之後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冰箱裡面沒有碰,直到黃明郎於93年1月7日下午4時37分把檢體拿走,他向我們表示要送檢體去化驗。」「(從92年1月19日放在冰箱之後到93年1月7日黃明郎取走檢體間,有無他人動過檢體?)沒有。」是以該檢體應確為採自羅時均之檢體,尚不能因檢體放置1年餘無法抽取DNA檢測即否定其為羅時均之檢體。

5、再者採自屍體血管或心臟之血液,其酒精濃度與生前採集者,可能有些差異,惟一般均在加減20%以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採集自羅時均心臟之血液可能受到其他污染,因而影響檢驗之結果云云,亦不足為取。至上訴人質疑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認欠缺根據云云,然上開函文係原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而得,當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欲質疑其真實性,自應舉證為之,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6、上訴人又謂依據醫學文獻報告,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正常人體之體內分解即會產生酒精,而標本在死亡後因腐敗作用,亦有可能呈現酒精濃度反應,故即使檢測死後檢體之結果具有酒精濃度,亦無法排除生前未曾飲酒之可能性,並提出採用該醫學文獻報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查本件汽車駕駛人羅時均係於92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事故,經救護車送抵醫院約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死亡時間介於事發至到院之間,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23頁),而本件採集血液時間為下午3時1分,業經證人劉啟冬法醫師證述在卷,檢驗之申請時間為同日18時37分報告時間為同日19時7分,有署立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28頁),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一)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歷時七小時。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是以,從被保險人羅時均心臟所採集之血液檢體,因係在其死亡後7小時至24小時之內所為,尚不至產生任何酒精。縱使因採集之檢體係為心臟的血液,酒精濃度為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以被保險人羅時均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觀之,經上述函覆意見之誤差換算後,應介於198.48mg/dl至132.32mg/dl,即便以最低之下限作為判斷依據,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甚多(即50mg/dl),仍無法否認被保險人生前有飲酒之事實。

7、上訴人復爭執酒測之檢驗方式會影響酒測值,即所謂之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50000339號函(本院卷第84、85頁)雖表示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然同函中最後則表示「四、死者羅時均死亡後採集心臟血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醫院以一般生化學檢查法檢驗結果,心臟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4mg/dl,若該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正常,且未有干擾反應(Cross-reaction),可判定死者生前有飲酒行為。」從前揭函文可知,如上訴人無法證明苗栗醫院之生化檢驗儀器異常,或有感干擾反應者,則該可判定死者羅時均生前有飲酒行為。

8、上訴人再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報告,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54%時,對人體心理及行為之影響為:㈠意識不明、㈡嘔吐、㈢站、走及講話困難、㈣責任感喪失等。準此而論,倘若苗栗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無誤,即羅時均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並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採樣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654%,以如此高之酒精含量,事故發生當時羅時均身上理應充滿濃烈之酒氣味,且不論站立原地、行走及講話皆有困難,則同行之羅胡金蘭、邱慧凌豈有可能未加察覺,而放任羅時均繼續駕駛?此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一般人飲酒後並非立即有所謂飲酒的反應,且每個人對酒精之反應亦有快慢,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1日函覆本院之函中所言及「一般未曾沾酒的人在血中酒精濃度達到30mg/dl,便會有工作能力的影響。而經常飲酒的人可能在血中酒精濃度達到70至100mg/dl時才會受影響。上述情況因個人體質、飲酒量、飲酒速度、新陳代謝率及對酒精耐受性等因素將有所不同。」(本院卷第84頁)等情可知,是以羅時均於事故發生當日甫開車之時未必已有酒精反應於其行為上,是以尚難以同行之羅胡金蘭、邱慧凌未阻止其開車即認羅時均未飲酒。至上訴人所提出網路上之酒精傷神經資料,因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本院卷第78至82頁)之資料相距甚遠,不足採為證。

9、綜上,送檢之血液既採自羅時均,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165.4mg/dl,自可認定羅時鈞生前有飲酒行為,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飲酒情形」之欄位雖勾選未飲酒,然此乃當時處理車禍事故警員之一時判斷,尚難據此推翻嗣後科學檢驗血液之結果。

(二)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羅時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等4人共5,40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

1、查上訴人乙○○以其所有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有乘客責任險,約定每1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堪信屬實。

2、惟查據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等語(附在原審卷第185頁證物袋內第4頁)。而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羅時均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時命法醫自心臟採取血液,經送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165.4mg/dl=0.1654%,0.1654%×(0.25/0.05)=0.827】,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至0.25%者,其可能呈現之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視線搖晃,駕駛人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等情,則依羅時均血液中酒精含量之濃度,既可能會有如上對駕駛能力影響之情形,且此情亦與酒醉之人無法良好控制自己行動之一般常情相符,故實足以認定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羅時均受酒類影響,無法操控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生翻落山谷,堪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復未以書面同意加保上開項目,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上開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依照其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乘客即羅時均之繼承人庚○○等4人共5,400,000元之保險金云云,洵屬無據。

3、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報案人徐文博於原審93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事發現場有無落石?)有。車禍發生後,我有到輪胎痕現場去看,有一塊較大的落石(寬約二十公分)在中間。我在轉彎處有看到輪胎痕,與落石相差四、五米。落石在輪胎痕之前...地面潮濕(因露水的關係)」等語及依相驗卷內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現場為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鄰2號住宅左側約二十公尺之雙鳳產業道路急下坡右轉彎處,現場上坡度有新掉落的石塊,道路左邊缺損,而現場可見輪胎痕直通缺口處等情,而主張羅時均係為閃躲該掉落之石塊始肇致自小客車衝出路面、掉落山溝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在肇事原因尚有疑問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查證人即同車之邱慧凌於事故當天所作之偵訊筆錄稱:‧‧‧發生事故之路段路況良好、視線正常、天候光線良好。‧‧‧在發生事故現場時,突然間車子要飛起來,我與羅胡金蘭有叫要煞車就無法煞住車輛,車子就撞到衝下山了等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25頁),並未提及有落石之情形,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案發現場之道路雖有部分塌陷之情形,然由現場遺留之輪胎痕,可推斷即令路面無塌陷,肇事車輛亦會衝擊出路面,故路面之塌陷與死者之死因無因果關係。」(上開相字卷第62、6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雖路面濕潤,然路面為柏油,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上開相字卷第7、8頁),並無其他容易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路況不佳或落石之詞欲否認羅時均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均非可採。況上訴人亦自承「羅時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但尚非呈泥醉絕對無法駕駛車輛之狀態」(本院卷第57頁)則既已無法安全駕駛,如何能否認羅時均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上訴人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乙○○529,000元保險金之義務?按依前述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羅時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堪認駕駛人羅時均係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羅時均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因而所致之汽車毀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529,000元,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羅時均訂立之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共650,000元之義務?

1、查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步高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2、參諸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九、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殘廢,但因上述原因致死或全殘廢的,本公司按一般身故及疾病全殘廢保險金給付」(見原審卷第67頁),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4、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⒍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3、上開保險條文中對何謂「酗酒」並未特別定義,然保險具團體性,乃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制度,而分散於社會大眾之制度。因此,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事實上是由社會大眾承擔,故解釋保險契約,除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外,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提高保險事故所發生之風險行為,社會大眾並不需要分擔其所遭受之損失。再者,依醫學臨床實驗顯示,駕駛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1% 或呼氣中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4334號函示可按(原審卷第82頁)。是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然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有致駕駛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之中,至為灼然。準此,社會大眾對於輕忽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恣意行為,自無庸承擔其因此所致之損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另參照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1%),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原審卷第82頁),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時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能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堪認羅時均體內之上開酒精濃度已該當酗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訴人庚○○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亦屬無據。

4、再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件羅時均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之行為,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5.4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定標準,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行為,其酒駕造成本件之車禍事故已認定如前,是以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庚○○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羅時均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值,致成死亡及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之規定,自不須給付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亦不須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另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4款第6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亦無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除經其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利息部分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