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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壬○○預供擔保;及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分別為其餘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傅學鵬變更為申○○,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45至47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21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之興隆國宅,除其中編號20之建物,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溫弘文後,始轉售予被上訴人丙○○外,其餘20棟建物,均係由上訴人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癸○○等人。民國(下同)87年間,興隆國宅社區之住戶相互得知國宅內之建築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國宅內之部分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作成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百分之0.12wt。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事實,經88年間披露於報端後,上訴人未為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處理,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補正系爭建物之瑕疵,上訴人迄今亦未作任何處理。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瑕疵雖非不能補正,但以拆除重建為宜,應認已無補正之必要等情,爰以上開鑑定結果每坪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作為計算請求數額之依據,依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被上訴人如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溫弘文如附表一編號20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丙○○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及戊○○出資興建,亦由苗栗縣總工會、戊○○擔任出賣人,因承購戶購買國宅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保障買受人貸款安全,才依行政院規定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起造人,實際上土地、建材、施工都是由苗栗縣總工會及戊○○負責,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自無負瑕疵補正之義務。況建築物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而系爭建物興建於69年,無由就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特為檢測,嗣後依前揭標準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得否據此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容有疑異。縱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屬瑕疵,惟系爭建物興建時,國家機關既尚未針對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作成規範,則該瑕疵之造成,應非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興建過程即已存在,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生之瑕疵,出賣人應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皆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10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所載之瑕疵,以拆除重建為宜,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丙○○可代位溫弘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21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66張、剪報1份、桃園第12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年度栗建都頭字第011352號及苗栗縣政府80年5月1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桃園12支郵局第2070號存證信函1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癸○○、未○○、丑○○、卯○○、天○○、庚○○、宙○○(原名饒秀茶)、亥○○、子○○、寅○○、戌○○、地○○、壬○○、酉○○,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此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而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溫弘文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可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5份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丁○○、辛○○、辰○○、乙○○及譚錦德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雖係「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年度栗建都頭字第011352號及苗栗縣政府80年5月17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所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㈡232、233頁),依常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癸○○、未○○、丑○○、卯○○、天○○、庚○○、宙○○、亥○○、子○○、寅○○、戌○○、地○○、壬○○、酉○○,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之建物,均登記上訴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可知,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辛○○、辰○○、乙○○及譚錦德為買賣行為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丁○○等人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

㈡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依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三、建地之選定及取得:

㈡取得方式: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應由各該從業人員所屬之公司、廠、礦、企業或農會、漁會為承辦單位,並負責代為籌供興建基地…。四、興建方式:㈣各縣市政府於建地複勘核定後,應即與受託承辦單位簽訂工程委託書進行興建工程…。十、興建經費之請撥與清結:㈠各縣市辦理本案住宅興建,於實施計畫核定後應督導各承辦單位,就所需經費,包括住宅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公共設施費用等,編具工程預算書送由縣市政府核定轉報國宅處備查。㈡對各承辦單位工程款之撥付(施工期間其貸款墊款部分應計算利息,併入住宅造價成本),應視工程施工進度情形,自開工之日起算,每三十天得估驗一次,按實際施工進度憑監工建築師簽證辦理。縣市政府應在收到請款估驗單後三日內付清應撥款項。

㈢住宅興建竣工,分配進住時,有關公共設施費用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預算負擔部分,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清結收回外;其餘由住戶負擔部分,均應於住宅分配進住時,悉數由各住戶貸款及所收配合款中結算,多者退還,不足由住戶補繳。」(見本院卷㈠86至91頁),由上開要點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採編列預算由施工單位依工程之進度請求上訴人撥付,故上訴人不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同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係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負責興建及銷售,此並有上訴人與苗栗縣總工會於69年10月20日簽訂之「台灣省苗栗縣(市)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工、礦工、濃、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92至95頁),又依苗栗縣總工會與恒福建設公司總經理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載「玆為苗栗縣政府(即上訴人)委託甲方(即苗栗縣總工會)興建興隆國宅勞工住宅工程…依照甲方於69年12月23日與苗栗縣政府所訂立之委託書所規定有關事項負責承建」(見本院卷㈢135至138頁),益可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委託苗栗縣總工會辦理興建與銷售事宜。上訴人辯稱,係依上開實施要點四及行政院61、7、9台61財7130號令之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之規定辦理,為保障貸款安全,系爭建物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故上訴人實際上僅為名義起造人,系爭建物真正出賣人應為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云云,即不可取。又證人己○○、甲○○固均證稱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苗栗縣總工會(見本院卷㈢59至62頁),然其等均為原任職上訴人處並曾承辦系爭建物相關業務之人,其等並曾因承辦系爭建物相關業務被列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偵字第2342號、77年偵字第903號之被告,有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17至122頁),其等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礙難採取。

㈢上訴人固舉出被上訴人子○○與訴外人戊○○(已歿)所簽訂,及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林德權所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75至85頁、130至139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子○○及丁○○二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之出賣人為戊○○、林德權,惟依苗栗縣總工會與恒福建設公司總經理戊○○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㈢135至138頁),其契約條款「三、約定事項載明:㈡由乙方(即恒福建設公司,由總經理戊○○代表簽約,下同)與預約訂購戶訂約,但其合約內容須經甲(即苗栗縣總工會,下同)、乙雙方及連建小組研商決定。㈢預約訂購戶之配合款應以苗栗縣政府及甲方名義在頭份土地銀行開立工程款專戶,由勞工訂購戶將配合款自行繳存銀行代收儲存。」如戊○○為系爭建物出賣人,契約內容何須他人同意?訂戶配合款何須存入以上訴人與苗栗縣工會名義開立之工程款專戶?又依該合約書,明載「玆為苗栗縣政府(即上訴人)委託甲方興建興隆國宅勞工住宅工程…合計貳佰玖拾陸戶委託乙方依照甲方於69年12月23日與苗栗縣政府所訂立之委託書所規定有關事項負責承建」(見本院卷㈢135至138頁),足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銷售係由上訴人委託苗栗縣總工會辦理後,苗栗縣總工會再委由恒福建設公司負責,自不能以買賣契約書記載戊○○為出賣人,即認上訴人非出賣人。又,證人即曾代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午○○證稱:「系爭國宅不是巳○○蓋的很清楚,因為他來找我時已經是80年,而使用執照上該批國宅的完工日期是74年。」(見本院卷㈢8頁)證人巳○○證稱:「我們代理銷售只要資料清楚就會辦理…買賣的訂金及簽約金是我收的沒錯,但我收取的款項必須先扣除我們銷售的佣金、代書費、雜項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9、10頁),可知巳○○僅係收取佣金受託辦理銷售系爭建物事宜。再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三條:「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左:…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第四條:「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承租人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一、在當地設有戶籍滿六個月而有正當職業並取得證明。二、有配偶或年滿二十歲有直系親屬共同生活。…」、第八條:「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或承租人應具備左列書件:

一、貸款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一份。二、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三、在當地確有正當職業之服務單位證明書一份。四、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第九條:「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之公告、申請、審查、抽籤、分配等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癸○○申請苗栗縣政府集中興建國民住宅(勞工部分)承購及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㈢139至14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益可證系爭建物之買賣,須受上訴人審核始得有效成立。若果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戊○○、巳○○、林德權為出賣人,其等簽訂買賣契約何須上訴人審查買受人之資格?由上論述,可知訴外人戊○○、巳○○、林德權僅係受託訂定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出賣人為訴外人戊○○、巳○○、林德權,不足採取。

六、按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當事人所為給付之內容,若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即為不完全給付。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買賣之標的物若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若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買賣之時間為80、81年間,固不能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建物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1、依現場勘查結果,每戶均有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情形,研判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2、依混凝土試驗結果如下:a.混凝土強度均未達到一般建築用混凝土強度最小值的210Kg/cm2( 3000psi)。b.大部分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超過結構桿件鋼筋保護層厚度。c.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大多超過國家標準0.3Kg/ m3之標準值,最大已達1.55 Kg/m3,此一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若無適當處理,將會繼續鏽蝕鋼筋,減損結構桿件強度」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建築物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而系爭建物興建於69年,無由就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特為檢測,嗣後依前揭標準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得否據此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容有疑異,縱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屬瑕疵,惟系爭建物興建時,國家機關既尚未針對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作成規範,則該瑕疵之造成,應非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興建過程即已存在,顯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生之瑕疵,出賣人應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為73年、80年間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見原審卷㈡232、233頁),被上訴人陸續於80、8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87年間系爭建物即產生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之情形,影響居住品質與安全,按購買房屋居住者,自係要求買受安全適宜居住之建物,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短短幾年間即有鋼筋銹蝕、樑柱爆裂等日益惡化、嚴重影響居住安全之瑕疵出現,此豈為合乎通常效用之給付?至於經檢測氯離子含量不符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間修訂之標準,並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此僅為確認系爭建物何以產生嚴重瑕疵之原因,並由此判斷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將繼續惡化,應以補強或拆除重建為宜。非如上訴人所指,單純以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遽然推論系爭建物屬瑕疵給付。又上訴人為出賣人,交付於數年間即陸續產生上開瑕疵之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此等瑕疵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於80、81年間交付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未出現上開瑕疵,係於87年間陸續出現瑕疵,應屬契約成立後始生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其如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被上訴人如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訴外人溫弘文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明細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附表所示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丙○○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1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