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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斐君張鑫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及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二、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81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9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僅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亦已超過5年,再審原告對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已不得再以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且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及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再審事由,惟經核其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為對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及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不服之陳述,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規定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能認再審原告有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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