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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王榮賢(即被上訴人之父)告訴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下午在本院第14法庭開庭,因王榮賢提出理由辯解,上訴人對王榮賢大聲說話,態度不禮貌又不友善,且未遵守法庭秩序,被上訴人上前欲護衛王榮賢,詎上訴人卻在法庭公然大聲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易字第2114 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女子,擔任台中縣議會議員,為公眾人物,且名譽為政治人物之第二生命,上訴人公然辱罵,致被上訴人羞於見人,精神萬分痛苦,上訴人億萬富翁,仗勢欺負年輕女子應予嚴懲,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00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92年2月26日下午在本院第14法庭開庭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辱罵行為,所憑之證據為證人王榮賢、潘士俊於刑事案件之證言,惟證人王榮賢、潘士俊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助理,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於92年2月26日下午在第14法庭開庭時,上訴人陪同王田到庭,被上訴人與王榮賢到庭,當天在法庭內於下午5時許,庭訊完畢等待筆錄簽名之際,法官勸諭和解,王田有與王榮賢發生爭吵。

㈡被上訴人現為台中縣縣議員,學歷係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碩士畢業;上訴人則為台中市宜寧中學三年級肆業,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有無於9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庭訊完畢等待筆錄簽名之際,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若應對被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於9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庭訊完畢等待筆錄簽之際,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本院第14法庭內以三字經辱罵伊,據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榮賢、潘士俊於台中地院另案92年度易字第2114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乙案92年8月21日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開完庭後,在跟法官補述事情時,乙○○當時坐在我父親的旁邊,我父親跑過來好像要打我,這時候我女兒甲○○就從旁聽席走過來要保護我,說既然已經開完庭了我們就走罷,乙○○這時候就開始當面罵我女兒三字經例如:『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台語)等語」、「我看到乙○○在罵甲○○,但只有口頭上的爭執,雙方並沒有肢體拉扯,我就聽到乙○○罵甲○○那些話如:『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台語)等語,因為現場只有甲○○一個女生,所以乙○○確實是在罵甲○○」。證人王榮賢、潘士俊雖分別係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助理,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因此不能以證人王榮賢、潘士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即否定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另被上訴人就為上訴人辱罵之時間於92年2月26日赴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及92年4月24日警訊時均稱「在開庭時」,證人潘士俊在警訊及偵訊時亦證稱:「正在法庭內對堂」、「當時法庭內正在開庭中」(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129號第5、15頁),經證人王榮賢證稱:「係在開完庭後,在跟法官補述事情時」,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士俊於台中地院92年度易字第2114號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6日審理時改稱:「承審法官諭知改期後」、「當時法官已經訊問完後」,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士俊此部分所述固有前後不一,惟案發當時乃係庭訊完畢等待筆錄簽名之際,本院92年度上更㈠第48號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在法庭後座旁聽席之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士俊並不知庭訊已經結束,渠等僅見法官在勸諭和解,當然會誤以為尚在開庭,當時庭訊進行至何程度自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之當事人王榮賢較為清楚,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播放錄音光碟及證人潘士俊聽聞王榮賢前揭所述之後始知渠等之前所稱庭訊尚在進行有誤,乃更正陳述,故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士俊此部分陳述錯誤乃渠等之前主觀上以為庭訊尚在進行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及證人潘士俊指稱上訴人在法庭上有以「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係屬不實,而由被上訴人、證人潘士俊與證人王榮賢此部分所述略有不符,亦可見渠等並未串證;又被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台中地院審理時先後指稱:「係王榮賢、乙○○二人發生爭執,快要有肢體動作,伊過去阻擋,即遭乙○○辱罵」、「我看到我祖父要對我父親不利,所以我過去保護我父親」、「是乙○○、我阿公、我父親三人吵成一團,我上前勸架,就被罵」、「王榮賢提出理由辯解,乙○○即大聲對王榮賢說話,......有可能對王榮賢身體不利,伊見狀欲上前護衛王榮賢,詎乙○○卻公然在法庭大聲辱罵伊」等語,被上訴人究係因何原因由後座旁聽庭衝上庭前?係見王田或上訴人與王榮賢快要有肢體動作,王田或上訴人或王田及上訴人與王榮賢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所述前後固稍有差異,但被上訴人確有因其父王榮賢與王田或上訴人發生爭執,乃衝上庭前,是被上訴人衝上庭前之原因自不能影響被上訴人衝上庭前之後所發生之事,無法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前後稍有差異而認其所指訴在法庭上有遭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係屬不實。

⒉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為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之後,隨即於當天下午5時40分許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此有台中地檢署92年發查字第776號偵查卷可按,此正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93年4月13日審理時所稱「我出法庭告訴我律師(即黃嘉明律師),我律師要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相符,由被上訴人於離開本院第14法庭後,隨即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為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而在法庭發生之事係屬突發事件,被上訴人即非經過精心設計而誣陷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指訴其在法庭為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之真實性即非常高,且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其辱罵之語,乃粗鄙不堪之三字經,一般女性尚且不能忍受,被上訴人為未婚之年輕女子,復係縣議員,乃公眾人物,衡情當不致故意假造此事,而無端自損名譽,況案發地點為法庭內之公眾場所,當時有多人在場旁聽,法院就相關人士在法庭內之陳述會予以錄音,上訴人是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可由在場之證人作證及播放錄音內容獲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按鈴申告時尚不知本院錄音光碟未能錄得上訴人辱罵之語(詳後述),苟上訴人未有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憑空捏造而自招其辱之理,而被上訴人告訴之對象係其叔叔,被上訴人若係無端對其長輩提出告訴,將足使其縣議員之形象大受影響,被上訴人至愚亦不致如此。

⒊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92年2月26日下午開庭之錄音光碟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當庭勘驗之結果,發現錄音光碟時間顯示46分13秒時,承審法官諭知庭期完畢,並當庭改期,46分58秒時,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和解,自此,王榮賢與王田雙方即開始有激烈的爭吵,錄音光碟只能聽出雙方有爭吵聲,但無法清晰分辨爭吵的內容,50分50秒相關人員退庭,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台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211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卷內可按,顯然王田與王榮賢在庭訊結束後,雙方有激烈爭吵長達數分鐘之久,上訴人與王田同為本院92年度上更㈠第48號傷害案之告訴人,上訴人又係陪同其父王田一同到庭,兩人立場一致,上訴人豈有放任王田自行與王榮賢激烈爭吵之理,上訴人所辯其未加入爭吵之行列,即難採信,則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衝上庭前欲護衛王榮賢,因而心生不滿,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應符合常情。上訴人於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時,王田與王榮賢另有激烈爭吵,故本院錄音光碟乃未能錄得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之上言語,自不能以本院錄音光碟未能錄得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台灣語言及教學研究所鑑定上訴人有無當庭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拒絕鑑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台灣語言及教學研究所鑑定結果,認錄音光碟在25分36秒及35分40秒處,各有一句「幹你娘」之用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但錄音光錄25分36秒及35分40秒應尚在本院92度上更㈠字第48號92年2月26日下午之開庭時間,此與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時間係在錄音光碟46分13秒承審法官在諭知庭期完畢之後不符,且兩造就錄音光碟25分36秒及35分40秒所出現之「幹你娘」係王田聲音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鑑定結果自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再請求鑑定錄音光碟之內容,本院認錄音光碟經播放顯示因激烈爭吵致無法清晰分辨爭吵內容,並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亦未能如願,亦不能因錄音光碟未能錄得上訴人辱罵言語而認上訴人未有辱罵被上訴人,是本院認錄音光碟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⒋證人王田於台中地院92年度易字第2114號92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聞乙○○有何辱罵甲○○之言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王林金蓮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93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父爸爸要簽名,王榮賢就大聲,之後就發生爭吵,之後甲○○就進來,當時乙○○在旁邊而已,他不會加入爭吵,他沒有勸王田不要吵架,他只是安靜的在那邊,甲○○從後面衝進來前面,之後乙○○都沒有對甲○○說什麼,他只是靜靜的坐在那裡(告訴代理人席前排),當天在前面爭吵的時候前面有我、王田、王榮賢,甲○○跑進來」等語。惟查王田為14年次之老者,且患有中風(見刑事卷之王田年籍資料及王林金蓮證言),王田聽力本已非敏銳,且在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王田正與王榮賢激烈爭吵,則王田是否有清楚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即有可疑,王田又表示被上訴人小時候就常常說謊話,顯見王田對被上訴人已有愛說謊話之先入為主觀念,王田並將當天下午開庭之人員誤認其妻王蕭𤆬亦有在場,是王田所證上訴人並未辱罵被上訴人之語自難採信;另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92年2月26日下午之開庭,依筆錄所示,上訴人為當日最後一位受訊問人,承審法官在於問完上訴人之後,宣布庭訊結束,改期再審,在等待簽名之際,王田與王榮賢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衝上庭前欲護衛王榮賢,此時上訴人應仍在庭前,依證人王林金蓮所述,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衝上庭前與王榮賢聯手欲對抗告其父王田,仍安靜坐在告訴代理人席未上前制止被上訴人,且任由王田與王榮賢激烈爭吵,亦未勸告王田不要再與王榮賢爭吵或加入爭吵行列,均與常情有違,則王林金蓮前揭所證,亦是迴護上訴人之詞,無法採信。

㈡上訴人若應對被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法庭內公然以「幹你娘,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上訴人目無法紀,在法庭內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一般女子亦無法忍受之粗鄙不堪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又係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碩士畢業受有高學歷,為年輕之未婚女子,現為台中縣縣議員,屬公眾人物,其為身為長輩之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尤難忍受,故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辱罵之後,隨即前往台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重大。再被上訴人於91年間投資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共2,420,000元,其92年薪資所得為1,011,733元;上訴人名下擁有公共現值達30,540,225元之坐落嘉義市○○段1413、1419、1420號與台中縣大雅鄉○○段1441之3、1442、1443、1446、1449號土地,及王田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1439之5、1439之6、1440之1、1441之1、1441之3、1443、1447、1451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所調得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而就王田以前揭土地向上訴人借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承認其債權有5000多萬元(見本院95年3月15日筆錄)。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其名譽為上訴人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原審法院所核定之1,000,000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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