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六五九六
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王豪君萬通銀行存摺壹本、六角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各貳支、鉗子壹支、便條紙壹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郭鴻洲印章壹枚及PC─八八六八號偽造車牌兩面均沒收。
事實
一、子○○有多次竊盜、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因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係與劉哲豪、羅福生(該二人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附表編號四係與呂榮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結),附表編號七係與綽號「其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附表編號八、九、十係與劉永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附表編號
五、六、十一係自行一人,而於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行竊方法,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係攜帶劉哲豪、羅福生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則係攜帶子○○所有之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各二支及鉗子一支,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或車牌,得手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將車主資料轉交予羅福生打電話給被害人,附表編號四、
六、七、八、十則由子○○打電話給被害人,附表編號九則由劉文昌打電話給被害人,均向車主恫稱其等須將匯款匯至指定帳戶,否則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之被害人因恐車輛無法尋回或遭毀損,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各該所載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所得款項均由附表所載之各該行為人朋分花用;且其中子○○竊得附表編號六之HN─三七八0號小客車後,為避免為警查緝,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係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偽造車牌號碼PC─八八六八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四十一巷五之三號四樓查獲羅福生,扣得其所有供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王豪君萬通銀行存摺一本;再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八巷八號四樓查獲劉哲豪,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新竹市交通隊民間拖吊場起出HN─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子○○所有之偽造PC─八八六八號車牌二面;再於同年月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七號前,查獲子○○駕駛附表編號四之BA─九八0八號小客車,其上懸掛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ML─五0六五號車牌二面,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各二支、鉗子一支,及便條紙一張(上載附表編號十之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由子○○同意,在新竹市○○○街六十三號六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領取恐嚇取財贖款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及郭鴻洲印章一枚。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福生、劉哲豪於警詢所述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庚○○(附表編號一)、甲○○(附表編號二)、辛○○(附表編號三)、張吉鴻(附表編號四)、丑○○(附表編號五)、乙○○(附表編號六)、癸○○(附表編號七)、戊○○(附表編號八)、寅○○(附表編號九)、丙○○(附表編號十)、丁○○○(附表編號十一)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庚○○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表編號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四、九)、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附表編號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附表編號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PC─八八六八號偽造車牌二面、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四至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二支及鉗子一支、便條紙一張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十之向車主要求匯款並取得車主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向車主要求匯款而未取得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懸掛偽造車牌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顯係有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與劉哲豪、羅福生,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與呂榮財,就附表編號七與綽號「其兄」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至十與劉永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六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被告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因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遞加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署押等前科,素行不良,再被告本件竊車犯行達十件,竊取車牌一件,又向車主恐嚇索取財物達九件,其中六件車主有匯款予被告,且其行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固定鉗、鉗子、起子等物行竊之方法、手段,暨其為掩飾竊盜犯行而行使偽造車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非扣於本案)之王豪君萬通銀行存摺一本、六角扳手一支,分別為同案被告劉哲豪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哲豪、羅福生於警詢陳明在卷;扣案之PC─八八六八號偽造車牌二面、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二支、鉗子一支、便條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四至十一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郭鴻洲印章一枚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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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法條 │起訴書編號 │ ├──┼────┼────┼───┼───────────┼───┼───────┼──────────────┤ │01│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劉哲豪│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劉│庚○○│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 │ │五月二十│園市文中│子○○│哲豪與子○○在場以六角│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五日八時│路與上海│羅福生│扳手竊取AV─五三一號│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許 │路旁 │ │大貨車;得手後將車主資│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料交由羅福生於九十二年│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害人恫│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 │ │ │ │ │ │ │ │則無法取回車輛,致被害│ │ │ │ │ │ │ │ │心生畏懼,於翌日匯款 │ │ │ │ │ │ │ │ │七萬元至萬通銀行戶名王│ │ │ │ │ │ │ │ │豪君之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所得款項三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02│九十二年│臺北縣三│劉哲豪│行竊、恐嚇取財方法如附│甲○○│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 │ │ │七月一日│峽鎮復興│子○○│表編號一,由劉哲豪與劉│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二十一時│路與國光│羅福生│文義在場以六角扳手竊取│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許 │街口 │ │二T─九一三0號大貨車│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由羅福生於九十二年七│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月二日以同附表編號一之│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方法恫嚇被害人而索取財│ │ │ │ │ │ │ │ │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 │ │於翌日匯款二萬元至萬通│ │ │ │ │ │ │ │ │銀行戶名王豪君之右揭帳│ │ │ │ │ │ │ │ │戶。 │ │ │ │ ├──┼────┼────┼───┼───────────┼───┼───────┼──────────────┤ │03│九十二年│桃園縣八│劉哲豪│行竊、恐嚇取財方法如附│辛○○│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 │ │ │七月二日│德市和平│子○○│表編號一,由劉哲豪與劉│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七時許 │路一0五│羅福生│文義在場以六角扳手竊取│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八號前 │ │LC─五九三一號大貨車│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由羅福生以附表編號一│ │六條第三項、第│ │ │ │ │ │ │之方法恫嚇被害人而索取│ │一項之恐嚇取財│ │ │ │ │ │ │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未遂罪 │ │ │ │ │ │ │,惟被害人並未付款。 │ │ │ │ ├──┼────┼────┼───┼───────────┼───┼───────┼──────────────┤ │04│九十二年│臺北市市│子○○│子○○、呂榮財持扣案之│己○○│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 │ │十月五日│民大道橋│呂榮財│活動扳手、固定鉗、起子│壬○○│一條第一項第三│ │ │ │二時許 │下濱江街│ │、鉗子等工具,竊取張琳│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附近 │ │慧所有之BA─九八0八│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 │六條第三項、第│ │ │ │ │ │ │由呂榮財取走,子○○嗣│ │一項之恐嚇取財│ │ │ │ │ │ │後將車牌丟棄,改掛附表│ │未遂罪 │ │ │ │ │ │ │編號五竊得之ML─五0│ │ │ │ │ │ │ │ │六五號車牌;並由子○○│ │ │ │ │ │ │ │ │打電話向被害人己○○恫│ │ │ │ │ │ │ │ │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 │ │ │ │ │ │ │ │則無法取回車輛,使被害│ │ │ │ │ │ │ │ │人心生畏懼,惟因己○○│ │ │ │ │ │ │ │ │匯錯帳號,致子○○等人│ │ │ │ │ │ │ │ │未取得財物。 │ │ │ │ ├──┼────┼────┼───┼───────────┼───┼───────┼──────────────┤ │05│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子○○│子○○持同附表編號四之│丑○○│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 │ │十月二十│山鄉長庚│ │工具竊取丑○○所有之M│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七日二十│兒童醫院│ │L─五0六五號車牌二面│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時許 │對面巷內│ │,得手後懸掛於附表編號│ │盜罪 │ │ │ │ │ │ │四之小客車上。 │ │ │ │ ├──┼────┼────┼───┼───────────┼───┼───────┼──────────────┤ │06│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子○○│子○○持同附表編號四之│乙○○│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 │ │九月十三│園市寶慶│ │工具竊取乙○○所有之H│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日零時許│路五五二│ │N─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號旁 │ │車,得手後並打電話以同│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附表編號四之方法恫嚇被│ │六條第三項、第│ │ │ │ │ │ │害人而索取財物,使被害│ │一項之恐嚇取財│ │ │ │ │ │ │人心生畏懼,惟乙○○並│ │未遂罪、第二百│ │ │ │ │ │ │未付款;子○○其後於同│ │十六條、第二百│ │ │ │ │ │ │年九月間再將其所有之偽│ │十二條之行使偽│ │ │ │ │ │ │造PC─八八六八號車牌│ │造車牌罪。 │ │ │ │ │ │ │懸掛於該小客車上,以避│ │ │ │ │ │ │ │ │免為警緝獲。 │ │ │ │ ├──┼────┼────┼───┼───────────┼───┼───────┼──────────────┤ │07│九十二年│新竹市明│子○○│子○○與綽號「其兄」之│癸○○│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 │ │七月二十│湖路一○│其兄 │成年男子持同附表編號四│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四日十九│五○巷八│ │之工具,竊取黃芳良所有│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時許 │十九號地│ │之QS─九九九一號自用│ │盜罪、第三百四│ │ │ │ │下室停車│ │小客車,得手後再以附表│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場 │ │編號四之方法恫嚇被害人│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於│ │ │ │ │ │ │ │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三│ │ │ │ │ │ │ │ │萬元至子○○指定之聯邦│ │ │ │ │ │ │ │ │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八0三│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二三二一一號帳戶。 │ │ │ │ ├──┼────┼────┼───┼───────────┼───┼───────┼──────────────┤ │08│九十二年│苗栗縣竹│子○○│子○○與劉永昌持同附表│戊○○│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 │ │七月七日│南鎮頭份│劉永昌│編號四之工具,竊取銅鑼│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凌晨 │鎮田寮鄉│ │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自強路一│ │有之QQ─三三六號營業│ │盜罪、第三百四│ │ │ │ │二五號後│ │大貨車,得手後再由劉文│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方 │ │義以附表編號四之方法恫│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 │ │ │ │ │ │ │ │畏懼,於九十二年七月九│ │ │ │ │ │ │ │ │日九時許,匯款二萬元至│ │ │ │ │ │ │ │ │子○○指定之帳戶。 │ │ │ │ ├──┼────┼────┼───┼───────────┼───┼───────┼──────────────┤ │09│九十二年│臺北縣三│子○○│子○○與劉永昌持同附表│寅○○│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 │ │ │八月一日│重市二重│劉永昌│編號四之工具,竊取鼎順│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零時許 │疏洪道 │ │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 │ │二J─七二五號營業大客│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車,得手後再由劉永昌以│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附表編號四之方法恫嚇被│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 │ │,於同日匯款一萬三千元│ │ │ │ │ │ │ │ │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五│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10│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子○○│子○○與劉永昌持同附表│丙○○│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 │ │ │十月二十│山鄉文化│劉永昌│編號四之工具,竊取銘滿│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八日凌晨│村復興北│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R六│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 │路停車場│ │─四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盜罪、第三百四│ │ │ │ │ │ │,得手後再由子○○以附│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表編號四之方法恫嚇被害│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 │ │於同日匯款二萬元至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三│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11│九十二年│臺北縣八│子○○│子○○持同附表編號四之│林黃秀│刑法第三百二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 │ │ │九月二十│里鄉中華│ │工具,竊取黃秀惠所有之│惠 │一條第一項第三│ │ │ │八日七時│路二段四│ │BX─六六九號自用小客│ │款之攜帶兇器竊│ │ │ │許 │○○號對│ │車,得手後據為己用。 │ │盜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