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籌備初期係使用股東乙○○原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購買農地,以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面與訴外人羅鴻源就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期日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名下。如法院認借名契約為無效之契約,則應回復原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羅鴻源所有。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用六十萬元,造成上訴人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等情,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然此部份於本院已撤回,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雙方為嚴金銑與羅鴻源,由嚴金銑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認有消極信託,亦應由上訴人成立前之合夥團體為原告,本件僅訴外人羅鴻源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參、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名下,或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羅鴻源所有。但此部份已於本院撤回,又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或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已減縮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就減縮部份,應視回撤回該部份之訴,附此敘明。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所追加之訴訟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肆、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籌備初期係使用股東乙○○原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購買農地,以供砂石場用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出面與訴外人羅鴻源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又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之事實,係上訴人公司於籌備初期係使用股東乙○○原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購買農地,以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出面與訴外人羅鴻源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為強行法規,目的在貫徹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而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公司砂石場用地,之所以如此迂迴登記,乃係因依法上訴人公司不得繼受移轉私有農地,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上訴狀),足見上訴人係為迴避上開強行法規之適用(即土地法30條),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實質上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將之用於供砂石場使用效果,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羅鴻源購買,買賣關係存於伊與羅鴻源間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縱然屬實,上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依上說明均屬無效,則上訴人以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名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又以法院如認兩造間之契約(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為無效,但上訴人與羅鴻源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羅鴻源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移轉登記為有效,然登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來,借名契約如為無效,依民法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2日由羅鴻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羅鴻源所有。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然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2日由羅鴻源移轉所有權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羅鴻源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羅鴻源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故羅鴻源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為登記而來,蓋該借名契約,乃存於兩造間,羅鴻源並非當事人,無受拘束之義務,羅鴻源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係因羅鴻源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依約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又已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約定義務之行為,此才是羅鴻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直正原因。必該真正原因法律關即買賣契約係無效,本於該買賣法律關係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始有回復原狀之問題,而上訴人既主張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則其依民法第113請求回復原狀,已失依據,況該買賣契約亦無效,有如前述,而得主張回復原狀者亦僅該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相互間有權互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無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既係本於與於被上訴人間之無效之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聲明被上訴人應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2日由羅鴻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羅鴻源所有,即非法之所許,是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借用六十萬元,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上訴人在前訴訟(即原審卷8頁以下之判決),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存在消極信託關係,並被認定該消極託關係無效,及在本院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亦經本院認定縱然有之,亦為無效,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羅鴻源間縱然屬實,亦屬無效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又未主張兩造間存有何有效之契約存在,則系爭契約既然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抵押設定,及向銀行借款,乃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認該抵押借款之行為有不法,及侵害上訴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消極信託或借名契約)為無效,依民法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2日由羅鴻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羅鴻源所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羅鴻源購買,買賣關係存於伊與羅鴻源間及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縱然屬實,因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名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由本院將一併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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