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變造不實之借據影本,自民國86年9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起,一再以不實之文件借據重複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8年有餘,現又持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顯於法無據。聲請人即抗告人已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惟因抗告人無力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為此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以變造不實借據影本一再取得執行名義,侵害抗告人之財產。現相對人依法律程序又顛倒行使不當職權,陸陸續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使不動產權利移轉予拍定人及強制分配金額,依法無據,顯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發之數個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查相對人所執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70 號債權憑證,其所據以核發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未陳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仍執該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依前開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此亦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4、2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資參照),且其所提抗告理由,亦與本件訴訟救助無關,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為之主張,本院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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