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8號
上訴人(即承擔訴訟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查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因債務人蘇應川積欠借款未償,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蘇應川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併予查封拍賣;而被上訴人乙○○主張該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之訴;惟查台中商銀業於95年3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伊對債務人蘇應川之借款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即承擔訴訟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法公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本案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實乃該項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而該項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則依上開規定,此項移轉於原訴訟自無影響;但原上訴人台中商銀已具狀同意由受讓債權之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訴訟,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由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訴訟(參本院卷第129頁),故上訴人(即承擔訴訟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台中商銀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經營樹之林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 8月11日以該公司店長即訴外人方天敏之名義與訴外人戊○○、蘇應川、蘇應輝等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其等承租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76、1676-4、1676-5、1676-6、1676-7、1676-8、1676 -9、1676-10、1676-11、1676-12、1676-13、1675-1、1675 -15、1675-16、1675-17地號等15筆土地,並於其上出資搭建鐵架、鐵皮、磚造,面積1096.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6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開設服裝店。詎蘇應川積欠台中商銀借款未償,其名下不動產經台中商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遭台中商銀誤認為蘇應川所有,於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查封拍賣,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87年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方天敏與蘇應川、蘇應輝及戊○○等3人簽訂,被上訴人與方天敏間是否具有委任或代理、代表等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證,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上開87年土地租賃契約業於91年7月14日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去該項租賃關係,是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上,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該項系爭建物,亦違反上開87年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經證人即承攬人丁○○證稱該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請伊建造,總建築經費三百餘萬元;該項辯解自應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惟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皆未提示任何有關承攬系爭建物之書面契約以及工程款之請款單據,僅以年代久遠、未刻意記錄保存付款資料一語草草帶過。丁○○於原審雖曾提示87年3月21日月結單中所載鹿港工程款345萬6803元,表示該項工程款即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然方天敏與土地所有人係於87年8月11日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不可能於承租基地之前即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顯見該月結單所載之鹿港工程款非指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款。另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5萬元,尚且訂定書面契約並經公證,顯見被上訴人個性小心謹慎,並非無知之人,其與丁○○間涉及如此龐大金額之工程,卻無任何承攬契約之書面,亦無相關工程款之請款單據,殊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言即認定該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丁○○承攬興建。
㈢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票號MA0000000、金額222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8月20日支票、及票號MA0000000號、金額45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10月20日支票之影本二紙,其受款人、兌現人均為丁○○無訛,且該二紙支票之付款日期,均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時間後,與合理應支付工程款之時間相符,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上開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惟被上訴人亦曾主張其與丁○○間有長期及多筆工程之合作,被上訴人委請丁○○建屋販售成衣非僅本件工程,故其間資金往來亦屬平常,未必即可冒然認定係本件系爭建物工程之工程款。如被上訴人所答辯其與丁○○間之長期合作關係為真正,則原審憑何認定此二筆支票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建物所給付之工程款?而非為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彼此資金往來之款項?被上訴人曾聲請原審調查,就丁○○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內特定十筆資金明細,認係渠所匯入作為給付工程款之證明,惟該十筆資金總額505萬元與丁○○所述300多萬元工程款差距甚大,且匯款時間皆早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約之時間,足見所辯前後矛盾。雖被上訴人再提出上述二紙金額各為222萬元、45萬元之支票以為出資之證明,付款時間上亦尚屬合理,然金額僅有270萬元,亦與丁○○所稱該承攬工程款為300多萬元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作答辯與所提之證據前後自相矛盾,無法連貫,實難謂其有合理且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路610號之建物,為一鐵架鐵皮磚造、面積達1096.0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現狀顯已不符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臨時搭架攤位」目的。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按現行實務運作,係依建築執照起造人或依相關賦稅(例如房屋稅)繳稅人來認定。然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建築執照或繳稅憑據可資證明,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應仍無法認定,實不能遽下定論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所辯其所匯入丁○○帳戶之各筆匯款,據⑴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87年4月20日及87年7月6日之匯款係由陳允聰所匯,另查無87年7月31日之匯款資料。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87年6月10日之匯款係由陳賜德所匯。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函覆:87年6月20日之匯款係由丁○○本人現金匯款。上述五筆款項其中一筆查無資料,一筆由丁○○自己現金匯款,其餘三筆由陳賜德及陳允聰所匯款項,證人丁○○已於95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係其與陳賜德及陳允聰間之私人借款,與本案無關;而被上訴人所辯剩餘各筆匯款除無由得知匯款人外,金額總計亦僅31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丁○○87年3月21日出具月結單中,鹿港工程款係345萬6803元並不相符。況證人丁○○亦證言其與被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多筆資金往來,因本案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又無任何付款單據,即使上列剩餘各筆款項之匯款人確為被上訴人,然其資金流向苟無其他佐證,亦不足以證明此即為本案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參張為何人兌領,即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參原審卷192-194頁),惟該參張支票合計金額係36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鹿港工程款係345萬6803元並不相符,且經原審函查結果,其中票號MA0000000、金額102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同上,被上訴人與丁○○除本案外尚有多筆資金往來,上述支票亦不足證明即為本案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且依95 年6月26日審理筆錄中,證人戊○○曾證稱系爭建物係於土地出租後才搭建,惟同日審理筆錄中,被上訴人卻表示:「簽土地租約的日期是87年8月1日,開始算租金,但他們有提早半年給我蓋房子」,雙方所言互相矛盾,不足為證。另依據財政部國稅局94年10月17日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訴外人蘇應川,而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延用舊房屋之稅籍,未再聲請新稅籍,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審為台中商銀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於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商銀於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並已對系爭建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請證人丁○○(即承攬人)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請伊建造,而證人丁○○於原審即提出廠商(87年)3-5月份結帳明細表(參原審卷第67、68頁),並表示其中87年3月21日的鹿港工程款345萬6803元即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於本院並證稱該廠商(87年)3-5月份結帳明細表所載87年3月21日是指工程作好的日期(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又提出票號MA0000000、金額222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8月20日支票、及票號MA0000000號、金額45萬元、開票日期為87年10月20 日支票之影本二紙,其受款人、兌現人均為丁○○,用以作為其支付丁○○工程款之證明。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丁○○所興建,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委託丁○○承攬系爭建物之書面契約以及工程款之請款單據。證人丁○○雖提示廠商(87年)3-5月份結帳明細表87年3月21日月結單中鹿港工程款345萬6803元(參原審卷第67、68頁),並表示此即為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然查方天敏與土地所有人蘇應川、蘇應輝及戊○○係於87年8月11日始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參原審卷第9頁),何以被上訴人能於尚未確定能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約半年,不僅提前與承攬人丁○○簽訂承攬契約,並已由承攬人作好工程交付全部之工程款!顯見證人丁○○所稱該月結單所指之鹿港工程款即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實有違常理!對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簽土地租約的日期是87年8月1日開始算租金,但他們有提早半年給我蓋房子。」(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然證人戊○○即系爭土地出租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法官問),土地上的鐵皮屋是何時建造?(證人)是土地出租後才搭建的,確實搭建日期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與證人戊○○證詞並不相符,且所稱承租之前先行交付土地興建房屋亦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又提出前述二紙金額各為222萬元、45萬元之支票作為出資之證明,該二紙支票於付款時間上雖能配合被上訴人與丁○○所稱系爭建物之工程時間,然金額卻僅有267萬元,與丁○○所稱之系爭建物工程款額度345萬6803元顯不符合。
㈢證人丁○○於92、10、6原審審理中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下簡稱板信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表14張、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8張,並證稱:「我畫線的部分就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匯入我帳戶的款項。」(參原審卷第61、69-9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中10筆款項(匯入時間自87、3、2迄87、7、31;總金額共505萬元)係其匯入丁○○帳戶,只要向板信民族分行函查該10筆匯款之匯款人即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參原審卷第93、94頁)然不惟所述總金額與證人丁○○所提上開月結單中鹿港工程款345萬6803元之金額不符;且該10筆匯款中有4筆查無資料(參原審卷第103頁板信民族分行復函、本院卷第81頁華銀新莊分行復函),有2筆係由該戶活期儲蓄存款轉入(參原審卷第117頁板信民族分行復函),有1筆係丁○○本人匯入(參本院卷第98頁台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復函),2筆係陳允聰所匯入(參本院卷第 81頁華銀新莊分行復函)、1筆係陳賜德所匯入(參本院卷第 95頁中信銀復函)。且丁○○於本院證稱陳允聰、陳賜德匯款係私人借款與本案無關(參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可見被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始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丁○○所興建,證人丁○○亦附和其詞,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請伊所建造。然若果如其詞,何以定作人、承攬人雙方竟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承攬系爭建物之書面契約以及工程款之請款單據。且雙方所述付款方式忽而謂以匯款支付,忽又改稱簽發支票,然經查證結果,不論匯款說、支票說皆無以自圓其說(詳參上述理由),是其舉證顯尚不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並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認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經營樹之林有限公司於87年8月11日以該公司店長方天敏之名義與戊○○、蘇應川、蘇應輝等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用以開設服裝店,然因蘇應川積欠台中商銀借款未償,其名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經台中商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遭台中商銀誤認為蘇應川所有,於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查封拍賣,故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原上訴人台中商銀於89年11月18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蘇應川等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債權人復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於依法公告三個月期間內,在無人應買前,台中商銀再次聲請減價拍賣,執行法院雖於94年8月30日最後一次減價拍賣,然亦無人應買,債權人復不願承受,依法即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參見該案卷94、8、30不動產第4拍拍賣筆錄),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亦無庸再行排除強制執行,是故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實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不能證明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且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0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已經第4拍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復不願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並無實益,此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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