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93年度再易字第7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2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即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又於95年2月19日提出再審起訴狀(即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於95年5月7日又提出再審起訴狀(即95年度再易字第50號),而再審原告後開二再審起訴狀,均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核係對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之訴為補充再審理由,爰將上開再審之訴併案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212號土地內如92年6月1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測圖所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公尺3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總面積合計為179平方公尺及3棟建物旁圍牆內建有雞舍種有樹木之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再審理由略以:
㈠依內政部95年1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釋:「公有土地如有遭盜賣、侵佔、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而圖利自己或他人等違法情事,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法律規定依法究辦」等語,足證將公有土地盜賣、侵佔、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應依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規定予以規範禁止,依法究辦。法律尚且禁止公有土地無償出借私人,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及第202號判例,再審被告將經營公有土地無償出借私人之行為,亦為行政院台45內字第6027號令、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土地法第25條及第2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禁止,其行為當然無效,該債權關係自無從發生,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則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自無從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再審被告亦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借貸關係,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1142號函以:「地方政府經營國有房地,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始得提供使用,並為收益,不得無償提供使用;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規已對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明確規範,國有房地之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倘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依同法第27條規定,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及依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規定,經管系爭房地公產機關即再審被告擅自將公有房屋土地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規定,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依法究辦。另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1、13、14條,臺灣省國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第1、8、15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1、24至27、31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更涉及違反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司法院院字第1585號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禁止之規定。又由再審被告91年12月18日函稱內容,足知再審原告甲○○占用公館鄉○○段212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係陸軍總司令部向臺灣省政府撥用獲得,係屬該司令部列管之土地,上開新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非其無償出借金玉璋,乃於明知情形下,與本案被繼受訴訟之陸軍總司令部軍方委任律師臨訟通謀造假為虛偽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借貸與終止借貸意思表示通知,作成登載不實之行政處分公文書。而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將系爭國民兵訓練福利社房屋、土地無償借貸私人之法律行為自始有效,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依上開證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規定,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上開新證物,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㈡鈞院94年度再易第41號再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二所引用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乃未確定之裁定,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在案。系爭公有公用土地行政院已請內政部查明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金玉璋,再審原告更於94年7月4日具狀檢附行政院45年10月30日台45內字第6027號令、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臺灣省縣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格式、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公有建築物租約格式等證據,以證上開行政院台45內字第6027號令,嚴禁各級機關對於所管之公有土地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轉撥或轉借,而臺灣省國有及各縣市鄉鎮公有建築物、土地並無得以無償出借私人之規定,只得以有償出租之規定,有償出租訂有臺灣省縣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格式等,足證再審被告以機關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私人金玉璋,依上開行政院台45內字第6027號法令,則屬圖利他人貪污之行為。鈞院94年度第41 號判決明知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竟故予隱匿,且觀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再審被告於無任何法律許可與法律授權之下,擅自無償將系爭公有土地出借金玉璋私人使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111條規定,其出借公有土地與私人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其違法越權之將公有土地出借私人,其行為乃圖利他人貪污,為法律所禁止,鈞院94 年再易字第19號判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
㈢又再審被告51年5月11日栗府恭秘事字第024157號函所指公館國民兵訓練福利社並非再審被告所有,而係43年當時承包經營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小吃、日用雜貨、撞球等生意老闆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既然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其自無從與金玉璋發生借貸關係,則該未登記之福利社之不動產,不論為何人所有,亦已逾15年回復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向占有人為回復之請求,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769、770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49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以:依內政部95年1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 0040456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1142號函均以:公有土地如有遭盜賣、侵佔、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而圖利自己或他人等違法情事,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法律規定依法究辦;及國有房地之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倘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而再審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出借予私人金玉璋使用,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判決再審被告有拆屋還地請求權,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尚未經斟酌新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迭次以再審被告無任何法律許可與法律授權之下,擅將系爭公有土地出借金玉璋使用,並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第25、27條等規定,或適用台灣省有財產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辦理,認再審被告有違背、逾越前開法令規定,無償出借公有土地與私人使用,涉及圖利他人為貪污行為,且為法律禁止行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四項、及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書第事實及理由二、㈠㈡記載),而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復以上開內政部95年1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月24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01142號函為由,認本件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然查上開二函文均係上開行政機關對再審原告向該等機關詢問公有土地如有遭盜賣、侵佔、擅自收益、無償出借私人等情事時,承辦人員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規定究辦之釋示(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卷第56頁、及第33號卷第81頁),屬行政機關對人民聲請函釋答復之法律見解,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上開函釋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法院於審理具體事件時,本自不受其拘束,法院於未參考行政機關函釋意旨為判決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依上開二函內容既係追加承辦人員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私法權源,而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認定無涉,則上開二函釋內容,縱經本院斟酌結果,仍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以上由,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再審原告又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查明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金玉璋,依行政院45年10月30日台45內字第6027號令、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管理規則,嚴禁各級機關對於所管之公有土地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轉撥或轉借,而僅得以有償出租之方式處理,而再審被告卻以機關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私人金玉璋,依行政院台45內字第6027號法令,則屬圖利他人貪污之行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111條規定,其出借公有土地與私人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鈞院94年度第41號判決明知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竟故予隱匿,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查系爭土地於51年間即已供金玉璋使用,自非屬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仍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之借用;又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借金玉璋使用後,而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於55年9月15日訂定公布,依該規則第32條第2項「本規則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1項規定補訂期限。」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自仍有效,業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51年5月11日栗府恭秘事字第024157號函內容認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即無從與金玉璋發生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即不得向再原告請求返還,且亦已逾15年回復請求權時效一節,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項之再審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之訴時主張及之,並經本院該再審事件中審酌上開事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見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2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㈢記載),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規定,為不合法,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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