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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他案刑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被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其另案即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俟刑事案件判決後再審理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丙○○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上訴人為能順利當選,竟與陳冠宇、陳兆檳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陳兆檳、陳冠宇,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苗栗縣頭份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卜連波、蕭鎮林、林政宏等人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價值約新臺幣246元)各1盒,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垣輝,交付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1盒,要求勿投票予其他參選人,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嗣於94年10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蕭鎮林住處查獲外包裝上貼有「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丙○○賀」之老船長魚罐頭7罐,在林垣輝住處查獲特級罈裝紹興酒1瓶,在卜連波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2罐。復於同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林政宏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7罐。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及一定行使之罪嫌,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爰於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訴之聲明: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上訴人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蕭鎮林及林政宏父親之行為係慣例之年節餽贈,與選舉無關。而上訴人為上開聯絡情誼所為之行為亦早已行之多年,自86年迄今,均陸續向南庄鄉農會、頭份鎮農會、各養蜂園、肉品行及其他商家購買農產品、蜂蜜、水果、香腸禮盒等,有購物單據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本件魚罐頭禮盒係例行之年節送禮,並無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況且證人蕭鎮林亦均表示上訴人係依慣例致贈禮品,於拜會之時,並沒有要求支持上訴人參選頭份鎮長,上訴人更未向渠等表明欲參加年底鄉長或縣議員選舉,而上訴人係遲於8月底才確定欲參選鎮長,是上開證人於收受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之時,對於上訴人欲參選之項目均未確定得知,何來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

㈡上訴人從未委託陳兆檳、陳冠宇致贈老船長魚罐頭或紹興酒予卜連波、林垣輝而約定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贈送紹興酒予林垣輝之人係證人陳兆檳,其因感念林垣輝曾介紹工作給他而為贈與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或受上訴人之委託。此參證人陳兆檳於調查站時及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述可證,與選舉無關。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予卜連波,係為經營其私人關係而出於自身意思之贈與行為,完全與上訴人無涉,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行賄之犯行。

㈢被上訴人起訴所指稱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查上訴人致贈禮品之期日為端午節,距同年12月3日鎮長選舉之投票日,有長達近6個月之期間,斯時非但尚未開始競選,甚至離候選人開始登記,亦有遙遠時日。且本件受贈端午節禮品之人,幾乎全部為上訴人之親友,此參上述渠等於警局或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渠等原即已支持上訴人,並不因上開年節贈品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又苗栗縣頭份鎮轄下人口數為92,890人,而此次頭份鎮長之選舉,選舉人數亦高達65,756人,由上開數據足見頭份鎮長並非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就刑案起訴之事實而言,依證人之證言及扣得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等證據,亦僅有上訴人為尋求卜連波、林垣輝、林政宏、蕭鎮林等4人支持而為行求賄選而已,縱其等均投票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充其量最多只影響4票。然本件選舉結果,上訴人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陳永賢134票,區區4票,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是上訴人並無任何全面性、計畫性、有組織地大規模行賄,於客觀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實難認上訴人前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蕭鎮林、林政宏交付賄賂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未有賄選行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其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陳永賢票數相差134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證人陳兆檳等人證述筆錄(見刑案卷證)為證;又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而受託前往交付紹興酒與林垣輝、魚罐頭與卜連波之共犯陳冠宇、陳兆檳二人亦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否認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並辯稱他人縱有賄選之行為,亦均與伊無涉,伊未委託證人陳兆檳等人交付卜連波、林垣輝魚罐頭禮盒、紹興酒;縱認有賄選行為,其等均投票予上訴人,亦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選行為?㈡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警詢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證人陳兆檳、卜連波、林垣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指訴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否認委託證人陳兆檳等人分別交付證人卜連波「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及證人林垣輝罈裝紹興酒之行為,且稱其等倘有交付行為亦與伊無關,且非屬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冠宇、陳兆檳於偵訊中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證人陳兆檳證稱:送給卜連波之罐頭,係伊載陳冠宇一起去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而證人陳冠宇則證稱:伊與陳兆檳有一起去拜訪卜連波,車子是陳兆檳開車,印象中是陳兆檳提東西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就此事經過再命雙方對質結果,證人陳兆檳證稱:「(問:為何要拿禮盒給卜連波?)應該是丙○○託我們送的,卜連波我也不熟,也沒有交集。」、「(問:既然與卜連波不熟又無交集,為何要送禮盒給他?)是丙○○託我送的,因丙○○遇到我和陳冠宇,我又有開車,所以他託我送」等語(見94選他第54號卷第45頁)。證人陳冠宇亦證稱:「(問:是否如此?)答:確實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以上均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42至46頁)。兩人證詞互核相符,準此,陳冠宇、陳兆檳既身為上訴人之好友及競選時重要左右手,其等此部分證言不僅對上訴人不利,且對自己亦不利,並相吻合,可信度較高。由此足認系爭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係上訴人所有,並委託陳兆檳致贈系爭禮盒與卜連波,且陳冠宇亦係明知之情況下與陳兆檳同行前往。陳冠宇與上訴人係交情相當好之朋友,前於94年中秋節前後不僅受上訴人之託致贈佳節禮物予上訴人之親友,甚至跟隨上訴人拜票、助選乙節,為陳冠宇所是認。參以證人陳兆檳亦於偵訊中證稱陳冠宇口頭上自稱係上訴人之秘書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足認陳冠宇應係上訴人參選鎮長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且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彼此信賴。而依前述之證據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中秋節過後委託陳兆檳致贈系爭禮盒與卜連波,而當時陳冠宇係在場且知情之情況下,與陳兆檳一同至卜連波住處拜訪贈禮。而斯時陳冠宇明知上訴人已決意參選鎮長,中秋節過後並非正常佳節之親友間禮儀餽贈時間,而仍一同與陳兆檳至選民卜連波家中贈禮,應可推論陳冠宇對於交付之禮盒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實際上上訴人應同時委託陳冠宇、陳兆檳贈禮予卜連波,要無疑義。由此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有與陳冠宇、陳兆檳有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綜上,上訴人確有委託陳冠宇、陳兆檳進行投票賄賂之行為甚明。

⑵證人卜連波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人卜連波係擔任鄰長,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9頁、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影卷第104頁、本審卷第60頁背面),參以其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平常無交往,上訴人也未曾贈送物品,上訴人於中秋節(指94年)過後,與其秘書至家中拜訪,告知其要參選頭份鎮長,請求支持,嗣後約一週之某日下午,有一男子交付老船長魚罐頭1盒,並表示該禮盒是上訴人轉交,拜託其支持上訴人參選鎮長,此次送禮為唯一一次等情綦詳(見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且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再度坦承:「(審判長問:當你在丙○○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審判長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承認有受賄罪也是事實?)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卜連波所指之送禮男子即是證人陳兆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陳兆檳所自認。是依證人卜連波之指證,證人陳兆檳顯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魚罐頭禮盒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從未授權陳兆檳送禮予卜連波,陳兆檳係因想結識卜連波而出於己意送禮云云,證人陳兆檳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附和上訴人證稱:「魚罐頭是蘇文禎的,……,蘇文禎沒有委託我,……,要送魚罐頭給卜連波是我決定的,……,路過他家,車上還有(魚罐頭),……,我想說送給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辯護人問:你送卜連波禮盒,事後有無告訴丙○○?)答:沒有告訴任何一人」、「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官問我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因為卜連波很活躍,我是為了自己送」云云(原審卷第230至234頁)。惟證人陳兆檳於偵查中已具結供稱:是蘇文禎託我送的,卜連波我不熟,也沒有交集,蘇文禎遇到我和陳冠宇,我有開車,故他委託我送的等情明確;證人陳冠宇亦於同次偵訊中結證證述:「(問:是否如此?)答:確實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倘若證人陳兆檳事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官問我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之情為真,則就其對證人卜連波之本人與名字無法連結乙節觀之,已足見其與證人卜連波實不熟識,既不熟識,豈會僅因路過即生送禮之念?況且魚罐頭禮盒係屬上訴人所有,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衡情證人陳兆檳豈會擅自挪用而經營自身之人脈關係?又縱事發突然未及向上訴人借用,事後亦應向上訴人說明始符常情,然其竟未為之?均佐其於原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詞背離經驗法則,不足憑採。再參以證人卜連波一再證述送禮之人有表明是上訴人參選鎮長尋求支持而贈禮等節,業詳如前述,已足資認定證人陳兆檳交付之魚罐頭禮盒係上訴人所委託贈送無疑。證人陳兆檳事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出於己意贈送云云,顯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毫不足採。

⑶證人林垣輝亦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垣輝原係擔任和平里里長(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影卷第73頁),於其住處所查獲之「特級罈裝紹興酒」1瓶,係94年8月間某日上午由證人陳兆檳、陳冠宇所交付予其女兒,渠等表示晚間上訴人將來訪,同日晚間上訴人果真來訪,上訴人除表示上午秘書來訪未遇外,並稱準備參選94年頭份鎮鎮長選舉,拜託其不要支持另一候選人賴秋祺,其答以:等清楚誰的行情較好,再支持誰等語,且此次為唯一一次上訴人送禮等情,業經證人林垣輝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翔實(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73至78頁、原審卷第135至137、142頁)。雖上訴人以伊並未委託陳兆檳送禮予林垣輝,伊亦不知情云云置辯,證人陳兆檳亦分別於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林垣輝在里長任內介紹工作給伊,所以才拿酒給林垣輝,與上訴人無關(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3頁),及與林垣輝是舊識,那陣子聽說他身體不好,故去探望他,送酒給林垣輝是伊決定的,當天傍晚伊向上訴人提起林垣輝身體不好,才一同與上訴人去林垣輝住處,在場均無提及上訴人參選及送酒之事云云(原審卷第227、228頁)附和上訴人之辯解。然證人林垣輝於里長任內介紹工作予證人陳兆檳,已是十幾年前之事,業據證人林垣輝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頁),縱其因年代久遠而對介紹工作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為證人陳兆檳所稱之4、5年前(同上卷頁數),惟事過4、5年之久始送禮答謝介紹工作之情誼,已有違常情;且證人陳兆檳於送酒前已知悉證人林垣輝身體不佳,此觀陳兆檳於95年1月23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林垣輝我送的日期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送,是選舉前,約在端午節前後,我有聽說他(指林垣輝)開刀身體不好,他是里長,有介紹工程給我,所以我送酒給他慰問…(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5頁第14列至16列),探望開刀之病人竟贈送紹興酒慰問,亦與一般社交習俗迥異;足認證人陳兆檳顯非因證人林垣輝介紹工作或身體欠佳之故而致贈紹興酒,其上開證詞,亦係出於偏袒上訴人之意甚明。再者,參以證人陳兆檳交付紹興酒予證人林垣輝之女時,表示上訴人晚間將來訪,而上訴人果於當晚協同送酒之人陳兆檳拜訪,並親自請託勿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堪認定證人陳兆檳同日上午所交付之紹興酒係與上訴人有關,否則又何須於贈禮時特別敘明上訴人來訪時間?故證人陳兆檳贈送紹興酒予證人林垣輝係受上訴人委託之事實,洵足認定。本件陳兆檳、陳冠宇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明確陳稱係受上訴人之囑託而為上訴人從事賄選活動(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45頁、94年度選他字第42至46頁),而受賄選民卜連波、林垣輝等人亦均明確陳稱有收受陳兆檳、陳冠宇為要求投票予上訴人而交付之賄賂(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選偵字第40號第34頁),則陳兆檳、陳冠宇若非受上訴人之囑託,衡諸常情,豈有在選前檢警單位積極查緝賄選行為之際,自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行為,而卜連波、林垣輝若非確有收受要求投票予上訴人之要求,又何須坦承收受賄賂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則其等之陳述,即可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冠宇、陳兆檳,因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嗣均為一審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自難期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公正之證述,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足資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法意旨。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賦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⑸本件上訴人確實委託證人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紹興酒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且上訴人本人亦於交付禮品之前後,分別對證人卜連波、林垣輝為支持上訴人參選、勿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節,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觀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明顯表達於外,客觀上並已足讓受賄者之卜連波、林垣輝等人認知行賄者之上訴人所行求之意思表示,此觀受賄之證人卜連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很清楚他送來的東西是要賄賂你?)答:他有講。」、「(審判長問:當你在丙○○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本院卷第125、130頁);及受賄之證人林垣輝於偵查中證述:「(問:丙○○與陳兆檳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答:從來沒有,而且也不曾拜會過我。(問:為何這次送你酒?)答: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祺。」等語(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8頁)而顯然可知。故不論就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選民之認知,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此並不因上訴人行賄之時間早於登記參選日或選舉日而有不同。況依眾所周知之選舉常態,候選人參加選舉,莫不提早佈樁準備,以求捷足先登拉攏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如鄰、里長或農漁會幹部等,藉以穩固日後之競選優勢;再參以證人蕭鎮林於調查站訊問時業稱:與上訴人熟識,今年2、3月間上訴人已告知其要參選鎮長等語在卷(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80頁),益證上訴人不論於之後之端午節或中秋節前後,贈送禮品予擔任鄰、里長多年之卜連波及林垣輝(本院卷第122、138頁),均係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縱上開證人於受贈時並未允諾支持上訴人,仍足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故上訴人所辯餽贈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係屬人情慣例,且致贈禮品之期日距投票日長達近6個月之期間,候選人尚未開始登記、競選,不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向云云,均與事理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取。

⑹上訴人雖辯稱林垣輝所收受之紹興酒、卜連波所收受之魚罐頭乃本於陳兆檳其個人擬參選頭份鎮鎮長代表,為布局自己之人脈而基於自己贈送之意思所交付,此觀陳兆檳送酒當時僅留自己名片云云。惟查本件頭份鎮鎮長選舉係訂於94年12月3日舉行,陳兆檳等人向林垣輝、卜連波交付賄賂之選行為係發生於94年7、8月間及同年9月18日,而頭份鎮鎮長代表選舉係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此有選舉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頁),距鎮長代表投票時間尚有約10月、9月之久,難認係陳兆檳為布自己之人脈而基於自己意思而贈送林垣輝,且知悉里長林垣輝開刀身體不好,竟贈送開刀之病人紹興酒予以慰問,不合常情,並與民間習俗迥異;況就林垣輝部分嗣後上訴人與陳兆檳、陳冠宇再次前往林垣輝家中,並向林垣輝表示勿支持其他參選人賴秋祺,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有如前述,難認係陳兆檳個人意思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又卜連波證稱於陳兆檳等人交付魚罐頭禮盒時給伊時,對方有表明這是上訴人送的,並要伊支持鎮長候選人丙○○等語,足證證人陳兆檳顯受上訴人之託,且非因為自己之人脈布局而基於自己贈送之意思交付紹興酒與林垣輝、交付魚罐頭禮盒卜連波甚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遭扣案之兩個紹興酒空紙箱之新舊狀況,以證明其內所裝之紹興酒為上訴人數年前所買,並非為此次鎮長選舉才購買云云,惟賄選之紹興酒究為此次鎮長選舉或數年前所購,為陳年酒或最近新酒,與認定賄選之有無無涉,本件重在上訴人有無對鄰里長賄選行為之事實,而不在於賄選所用之新舊紹興酒;且賄選之紹興酒亦與洪燕輝家中所扣之紹興酒無涉,自無再勘驗洪燕輝家中酒必要。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1項前段不合,應依同條第3項駁回之。

㈡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⑵本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選舉,候選人有4人,應選1人,上訴人係登記為2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9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陳永賢票數相差134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次所查獲者為上訴人先後向證人林垣輝、卜連波2人行賄,且上訴人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苗栗縣選委會所函覆之本件頭份鎮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者家中之選舉人均為3人(原審卷第51、52頁),則因上訴人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有6票。而頭份鎮總選舉人數為65,756人,總戶數為25,841(原審卷第47、65頁),則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為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於上訴人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老船長魚罐頭16 罐(每盒為10或12罐裝)、特級罈裝紹興酒空紙箱2只(每箱4罈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94年聲搜字第31號第5、38頁,94年選他字第48號第20 頁),依上訴人所採用之行賄手法,以每戶為單位行賄魚罐頭禮盒或紹興酒各一,上開扣案之魚罐頭16罐約可裝為1盒,紹興酒2箱有8罈,足可向9戶行賄,每戶平均選舉人數以3人計算,已足以影響27票,與前述林垣輝、卜連波2 戶之選票,總計可影響之票數已達33票(6+27=33)。

⑶再就本屆鎮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又前揭上訴人用以行賄之魚罐頭禮盒為新台幣(下同)236元,特級罈裝紹興酒價值更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236元以上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且徵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且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自係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是本件上訴人所行賄之魚罐頭禮盒及特級罈裝紹興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況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魚罐頭、特級罈裝紹興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已有33票之多,加上未查獲者及其所可能影響之人數更高於此數額,而上訴人與第二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僅相差134票,益見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為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因此,上訴人抗辯: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言,以禮盒價值不過200餘元,尚不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云云,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稱苗栗縣頭份鎮轄下有29個里、526個鄰,總戶數為25,865戶,總人口數為92,925人,而此次頭份鎮長之選舉,選舉人數高達65,756人,並非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中有關苗栗縣家庭收支之部分,92年苗栗縣家庭平均每戶所得為998,277元,僅較同年台灣省家庭平均每戶所得1,045,178元少46,901元,苗栗縣之經濟狀況顯然與其他市相差不多,原審判決認定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236元以上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苗栗縣頭份鎮此次鎮長選舉,參選人有4人,即上訴人、陳永賢、賴秋祺、黃炅郎,其得票數為上訴人15,039,陳永賢14,905,賴秋祺9,476,黃炅郎4,266,總投票數為43,686,此有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則就頭份鎮長選舉部分總投票數僅為43,686票,自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又台灣省近幾年來各縣市經濟成長迅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中有關苗栗縣家庭收支之部分,92年苗栗縣家庭平均每戶所得較同年台灣省家庭平均每戶所得1,045,178元少46,901元,顯見苗栗縣家庭收支部分低於台灣省每戶家庭平均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92年家庭收支概況分析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2頁背面),益證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一般民眾收入不高,上訴人致贈之罐頭、紹興酒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與有選舉權之人,既有行賄者及受賄者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賄賂之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行賄之對象均是不特定之鄰長卜連波、里長林垣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苗栗縣頭份鎮鎮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鎮長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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