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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照德陳成泉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客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由霞客公司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水井1座及溫泉池8個(下稱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台火公司,並將其所經營「霞客溫泉」交由台火公司經營管理,期限至94年4月1日。台火公司於90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台火公司將首揭合約權利全部讓與太碩公司。霞客公司於90年12月1日復與太碩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契約」,將原合約所訂期限延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給付方式則改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不另計抽成。太碩公司於91年9月30日又與伊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將該合約權利轉讓與伊,由伊自任經營管理「霞客溫泉」之責,且自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系爭標的物即由伊占有使用。從而,伊於受讓前手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對霞客公司之契約權利後,就霞客公司所有系爭標的物,亦有租賃權存在。嗣霞客公司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執行程序中,台灣中小企銀將其對霞客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繼而於92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追加執行狀」,請求准由柯企公司逕向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收取其等應給付霞客公司之租金,惟台火公司及太碩公司均依法聲明異議;而柯企公司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續行執行程序,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93年12 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該承受取得所有權乃屬私法上之買賣,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霞客公司與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買賣不破租賃)。詎執行法院竟強行違法將系爭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無視伊強烈表達係合法承租人之立場。嗣系爭標的物又於94年8月24日再讓與被告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富公司),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與被告恒富公司係本案繫屬中前後所有權人,且屬同一集團,該二人就系爭標的物之交付應負同一債務且交付標的不可分,性質上應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自得追加恒富公司為被告等情,爰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所示建物及其他地上水井一座(含管線部分)及溫泉池8個交付伊之判決。

二、按除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追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因受讓取得訟爭標的物之事實,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是否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响,其讓與人與受讓第三人間依法律規定非負連帶給付義務,既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由追加被告承擔本件之訴訟,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是上訴人逕為訴之追加,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編│建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                  │              │  權利  │ 備   考│
│號│號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範圍  │        │
│  │    │            │              │數            │                  │建築材料及用途│        │        │
├─┼──┼──────┼───────┼───────┼─────────┼───────┼────┼────┤
│1│487 │台中市北屯  │台中市北屯區  │鋼筋混凝土造、│ 地面層:631.01    │              │        │增建未辦│
│ │    │區○○段174 │東山路2段橫坑 │辦公室、機械室│ 第二樓層:985.98  │              │  全部  │保存登記│
│  │    │、175地號   │巷47之66號    │、更衣室、餐廳│ 合  計:1616.9900 │              │        │        │
│ │  │            │              │、廚房、遊戲室│                  │              │        │        │
│ │   │            │              │、管理室、厠所│                  │              │        │        │
├─┼──┼──────┼───────┼───────┼─────────┼───────┼────┼────┤
│ │   │            │              │              │                  │              │        │        │
│2│488 │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路2 │加強磚造鐵架烤│ 地面層:234.47    │              │        │增建未辦│
│ │    │區○○段174 │段(施工中、未│漆板     │ 第二樓層:246.02  │              │  全部  │保存登記│
│  │    │地號        │編列門牌號)  │       │ 地下層:55.44     │              │        │        │
│  │  │            │              │       │ 合  計:535.93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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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債務人: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秋、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編│物品名稱          │單  │數  │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  │保證金額    │                              │
│號│                  │位  │量  │          │(新壹幣元)  │(新壹幣元)│    備        註      │
├─┼─────────┼──┼──┼─────┼───────┼──────┼───────────────┤
│8│水井(含管線部份) │座 │壹  │ 詳公告   │              │            │                              │
├─┼─────────┼──┼──┼─────┼───────┼──────┼───────────────┤
│10│溫泉池            │個  │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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