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中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1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732-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鋼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吉公司)間93年度執字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謝銓益先生所興建,並非原審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川吉公司等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工程承包契約書、領款証明書等為証,復經証人謝銓益証述在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對前述証言及証物提出爭執,已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二)本件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所依附之廠房間並無任何門扇互通,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屬獨立之不動產。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稱其承租廠房地,復未談及租金,亦無租約,及由地主自行雇請鐵工,興建當時不知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已遭查封等語,顯與証人丁○所証述及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自承搭建系爭建物所需之60餘萬元(新台幣下同)係由數股東暫先支付,而被上訴人之資本額高達1000萬元,其於93年度銀行存款亦高達500萬元,依常理,當無由數股東先行墊支之理。足見系爭建物確非被上訴人支出興建。
(二)証人丁○亦証稱伊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將坐落土地被查封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故於已查封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其行為有礙執行之效果,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亦得排除之,故其權利並無保護之必要。
(三)又系爭建物係依附於彰化縣伸港鄉○○段第157-1建號廠房其結構依靠原建廠房內部之鋼樑及三根鋼柱支撐,並將其拉緊密合於原廠房之鐵皮外牆搭建,其實際構造只有三面牆,並已附合而成為原廠房之一部,非至破壞無法與原廠房分離,若將系爭建物與原廠房分離,亦無法維持系爭建物結構之完整,因此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無獨立門牌且座落於廠區深處,而該廠區○於○○○路處設有一大門,餘周圍係廠房與他廠區界隔之圍牆,又其距該廠區大門約100公尺處,且非經廠區大門無法對外交通,故系爭建物無獨立對外連絡之出入口。又系爭建物無獨立之水電供應,需仰賴原廠房供應水、電,故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機能及與原廠房廠地之依存程度看來,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有廠房之附屬物。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93年10月31日至93年11月30日間所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被上訴人誤為訴外人川吉公司所有,而於原審法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予以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川吉公司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執行一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是否為附屬於原查封廠局之建物?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固舉証人謝銓益出具之領款証明書、工程承包契約書及其証言為據。惟証人謝銓益証稱:系爭建物係由丁○找伊估價及施工,全由丁○與其接觸,工程款亦由丁○交付伊,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伊亦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丁○出具謝銓益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契約書、領款証明書,其內容謂出資人係被上訴人一節,其真正即非無疑,蓋証人謝銓益既為前述之証稱,即不足以認其確知被上訴人為出資人。又93年間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証稱對出資、興建一事完全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5頁),雖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稱: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本件是由數股東暫出資系爭建物工程款,伊一次以現金60萬元交給丁○等語。但既係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股東,資本額復高達一千萬元,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當年度之營業額約521萬元,此支出占營業額11%以上,並非甚微。就此60萬元之工程款反須其他股東暫支出,復未列入資產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中,亦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本件工程款。
(二)再者,丁○與川吉公司均為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丁○於執行法院在94年1月12日前往現場測量時,僅稱執行標的物是由川昇食品行所租用,川吉公司是川昇食品行股東,投資額為百分之七十等語,有執行筆錄附調閱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卷足稽。而苟被查封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依証人謝銓益於原審之証述,丁○為主其事者,其於執行案件中復未為陳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即與常情不符,顯見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出資。又丁○另証述其同意被上訴人興建時,已將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及其他建物經執行查封一節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且當時乙○○僅說要蓋簡單之辦公室,並未提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此顯與一般租地建屋必先確定租用土地之範圍情況、租金、租賃期限及乙○○所稱伊不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查封,當時伊不知道地主與上訴人有糾紛,也沒有看到封條,當時沒有談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有異。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一節,洵非足取。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之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在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區別自認與爭執之實用,在立証之必要與否,有自認之事實,以不必立証為通例,有爭執之事實,以必立証為通例,當事人所不顯然為爭執之事實,因他項陳述而其爭執之意顯然者,則不可視為自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謝銓益之証言、受款証明及工程合約書固未加以爭執,惟依前揭証人謝銓益之証述並不能直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蓋所有興建過程與工程款均由丁○參與、交付,伊復不知丁○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則多所爭執,稽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為自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後於二審再為爭執,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四)復按建物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建物實際結構僅有三面牆,並已附合於原廠房之一面牆,非至破壞無法將其與原廠房分離,且若將系爭建物與原廠房分離,依兩者面積及建材,亦顯無法維持系爭建物結構之完整,故其於結構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況依被上訴人陳述其另於原廠房內部以三根鋼柱支撐系爭建物,亦使系爭建物成為原廠房結構之一部。另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而需仰賴原廠房之電力供應,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是系爭建物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物,而係附屬於原廠房,縱係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屬原廠房之所有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五、末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建為93年10月之後,而本件強制執行則係調88年2月26日查封之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執行卷執行,有上開88年執全字第149號及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卷可稽。另債務人丁○亦於本院証稱,系爭建物建築時曾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原廠房遭查封之事實等語。是苟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亦不容其故以違背法令之規定而取得權利,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為附屬於經查封之原廠房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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