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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廖晨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廖晨瑋之母,其與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離婚時,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將上訴人付費以原審共同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96年6月27日趁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時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部份解約成16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約金103,912元,及以原審共同原告廖晨瑋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份解約成17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約金76,883元。被上訴人既已違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惟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約定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僅受益人部分違約不履行,故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103,912元、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廖晨瑋76,883元,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廖晨瑋等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稱: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保險契約須變更者僅受益人、要保人,不能變更保險額度;且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就保險契約部分解約。至於辦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時,係被上訴人先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完畢後約一小時,伊才攜同被保險人廖晨閔、廖晨瑋前往辦理,被保險人簽名後,伊始知有保險額度變更,即表示追究之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完全是由上訴人主導訂立,其中第三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將甲方(指上訴人)付費以子女及甲方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配合保險公司即刻在最短時限,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甲方名義,…」,惟僅有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訂之保單,並無同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故本件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縱協議書有效,上開保單係指上訴人所繳保費80餘萬元部分,但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可先扣除被上訴人替其代償返之20萬元保單借款與三信銀行之約2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遂依約於95年6月27日當天前往保險公司簽署要保人變更與縮小保額變更兩份申請書,轉讓原屬被上訴人權益之876,575元保單權益予上訴人。故系爭保單變更保額,上訴人應已知情,且要求兩名子女配合簽名,及指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依被上訴人的意思辦理,是變更保險額度係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蓋如無上訴人的配合及同意,不可能辦理保險額度變更。再者,被上訴人先依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給予上訴人30萬元,代墊保單借款20萬元、代償三信銀行貸款192,252元,未償還借款21萬元,合計上訴人已詐取超過180萬元,另上訴人於96年6月亦解約、領走由被上訴人繳費以伊為要保人之儲值型保單30多萬元,上訴人未付出家庭日常開銷費用,兩名子女教養費用,不盡義務,卻思享權利,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向上訴人追討現金借款21萬元,代償款40萬元等共61萬元及其利息。但不同意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付費以兩造子女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履行,請求給付其中違約金5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為証,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二)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保險額度?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經查:

(一)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無效。迨本院97年1月10日宣示終結準備程序後,始於97年2月14日具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所定之保險契約不存在,有民法第246條之情形,協議書無效云云。稽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再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此項主張。

(二)況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將甲方(指上訴人)付費以子女及甲方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配合保險公司即刻在最短時限,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甲方名義,乙方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而兩造於原審及準備程序中均就原審共同原告廖晨閔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及以原審共同原告廖晨瑋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單為爭執;顯見該約定上開內容所指應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契約,其真意不以兩造之子女及上訴人同為同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係指渠等為各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以無「及甲方」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而主張契約無效,自刻意曲解,不足取信。

(三)又依上開契約內容之文義觀之,應依指前開原審原告廖晨閔、廖晨瑋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依原保險內容、條件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並未約定變更保險額度。雖被上訴人辯稱係指上訴人付費之80餘萬元價值部分而已,況上訴人亦同意其變更保險額度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係真正。況被上訴人或稱因約定變更內容僅上訴人付費之80餘萬元,或爭執伊代上訴人清償三信銀行貸款192,252元,益難認兩造協議書所載真意確以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內容係指保單價值80餘萬元而已。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載明或得確認兩造談話日期,且細繹其內容,亦不足以認係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後有如何變更保險額度內容之共識,僅被上訴人提及「你交的那個保險費我可以通通退給你,真的通通都退給你…」。而証人即保險承辦員游超智則証稱:保單解約金額是伊算的,因被上訴人提到要以總繳保費乘以百分之三點五,以投資報酬率百分之三為計算基點,算出來。及「以八十三萬多元乘以百分之三點五,留在解約金裡面,解約金共1,031,265元,總繳保費是839,800元。徐小姐請我以839,800元乘以百分之三點五,所以留下來的是876,575 元,剩下的部分就解約了」(見原審卷第39、40頁)。足見系爭兩紙保單總繳保險費即上訴人所繳納者為839,800元,在未經保險承辦員試算前,兩造並不知解約金若干,協議書及錄音中亦未提及解約金若干。另因系爭二紙保險單價值1,031,265元,被上訴人遂意以價值僅839,800元加上3.5%利益之保單變更受益人,將保險單價值超過原繳保額及3.5%利潤以外之部分歸於已有。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所繳保費為內容變更保單,顯非足取,而堪認被上訴人係故為忽略保險單已存續十年之利益。

(四)另証人陳妙宣固証稱:變更申請時,被保險人姓名是本人簽名,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見原審卷第37頁)。惟其復証稱:「那時廖先生簽名時,對部分解約他很不滿,有要我打電話給徐小姐,徐小姐要我把電話給他,他們二人就在電話中協調,後來乙○○說那就照甲○○的意思辦理變更,但是乙○○有對甲○○說,會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36頁),而原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改變契約內容之權利,故其辯稱,伊同意子女簽名,是不得已,但非同意保險契約額度變更云云,應堪採信。蓋契約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之一部給付,尚不得謂債權人同意減少給付內容。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堪認真正。至被上訴人一再指陳上訴人對其有家庭暴力、經濟情況不佳,常依賴伊支撐家計、嚴重傷害其身心云云;此究係兩造婚姻品質不佳或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惟仍與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兩造本件離婚協議內容之約定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有違婚姻之相互協助、尊敬本質,而謂其有違反契約內容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未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時,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而系爭兩份保險契約價值為1,031,265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除變更保額內容外,已依約履行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上訴人自保險解約取得180,795元等情,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之請求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伊就保單解約金180,795元加上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匯款192,252元至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代為清償貸款、可供抵銷。及伊代清償保單質押借款20萬元等。惟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為反於被上訴人本人之主張,稱:就代上訴人清償三信銀行貸款180,795元部分等不主張抵銷。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為基準,認被上訴人不為抵銷之抗辯。而其得決定是否另行向上訴人請求。

七、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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