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裁定對上訴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691,6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該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假扣押執行,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管理人鍾朝恩之債權為假扣押,上訴人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於90年8月30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九張、面額50萬元券三張、面額10萬元券二張,共10,700,000元為擔保,以該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既遭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明知其並非與上訴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仍執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其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上訴人併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上訴人因提存之擔保金在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無法領回,致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後,無法領取定期存款利息而受到利息損失,經計算該定期存單之利息,共計1,774,689元;另上訴人因本案訴訟曾支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費用101,767元,此部分亦為上訴人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456元,及其中1,86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8,643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就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請求,先後於原法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302號、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本案訴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聲請裁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雖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惟其於定期存單約定期間內,上訴人有按存單所載之利率受領利息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又存單屆滿後,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支付利息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向銀行請求支付利息,亦無損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受領之存單利息共1,774,689元,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如以現金提供擔保,自可依提存法第11條規定受領提存期間之利息,其未提供現金為擔保,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因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而判決敗訴,惟被上訴人確信本身即契約之當事人,始聲請上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就假扣押擔保金利息損失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而對原審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費用之請求,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無脫產情事,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或事後脫產之任何證據,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不存在,其聲請假扣押自屬自始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條之請求權以有提起抗告而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要件,依法律條文之文字解釋或論理解釋,應認為假扣押裁定經提起本案訴訟債權人敗訴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者,即是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始能貫徹維護兩造基本權益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擅自加上法律所未規定之求償要件,實屬不當,無異鼓勵自稱為債權人者之權利濫用,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不足以維護善良百姓之權利。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均已敗訴確定,因該訴訟拖延五年之久,使得上訴人大筆資金長期被迫放置於法院而無法動用,非但資金之機會成本喪失,且亦遭受利息之損失,若未能向被上訴人求償,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依最高法院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亦認為:「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提起本件請求,應有依據。另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合作對地主提供勞務服務及購地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華沐而非被上訴人,且明知被上訴人僅為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之主體,亦明知林華沐與上訴人合作之其他數個案件中,受有遠較上訴人所獲分配者為鉅額之分配,而林華沐也已承諾應在他案中對上訴人為補償,且明知上訴人已要求林華沐為會算,但被上訴人為助林華沐逃避該承諾,以求取不法利益,竟故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已甚明顯,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此亦經本案確定判決所肯定,故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之自訴偽造文書而被判有罪,惟該案第一審法官經二年之詳細調查後係判決上訴人無罪,嗣本院刑事庭竟以94年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撤銷,上訴人目前仍屬無罪之狀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要旨以:「上訴人與林華沐之五個合作案,雙方並非均依固定比例出資,且所獲權利之分配比例有更改,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有變動,上訴人復支付許多登記費、謄本費及印花稅,又未曾向林華沐請求分擔代書費,更承擔甚多地主之壓力,此乃林華沐承諾將予補償之原因,苟林華沐未承諾補貼上訴人,雙方之權利分配即極不合理,...上訴人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林華沐允諾補貼之經過始末、補貼金額與持分變更之計算方式,及林華沐同意就黃蘭芬案調整十六分之三持分以為補貼之原因,原審就上情未詳為勾稽,難認適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配偶林華沐在黃蘭芬案同意補貼上訴人,以平衡林華沐先前於黃姜碧雲及鄧鼎承案之多受分配,而上訴人少受分配之不平等之處,被上訴人亦親自在公契上用印,但事後被上訴人竟然違背其先前之作為,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㈢被上訴人故意扭曲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事後又舉其配偶林華沐為偽證企圖扭曲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與事實不符,而記載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中,足見;被上訴人確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應因本案民事訴訟中曾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一次,而推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利息終止日期應為95年5月17日,非為96年5月17日,認為上訴人誤繕多算一年之利息,惟被上訴人配偶雖於95年5月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撤回併案查封之假扣押,該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5年5月17日以南院執全南字第1520號通知債權人林華沐請求撤回假扣押執行,已無併案之必要,惟林華沐雖撤回假扣押,但被上訴人仍未撤回假扣押,上訴人仍無法動用該筆假扣押之資金,因此損害仍然繼續,被上訴人係至96年5月28日才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故上訴人之損害至少應計算至96年5月28日止。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上開條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被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未於限期起訴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援引吳明軒之著作,惟該內容全文係指,「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範圍,並未另為創設其他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曲解該著作內容,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主張應非可採。
㈢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敗訴原因主要係被上訴人非為契約當事人,而因上訴人於審理時自認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華沐方為契約當事人,致林華沐為保全債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聲請併案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以該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擔保物後,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該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林華沐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見;本件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毫無根據。
㈣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利息之終止日期為96年5月17日,上訴人誤繕多算一年利息。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定期存單之利息計算數額,其中面額100萬元三張,到期日均為91年7月20日,年息均為3.6%,依上訴人計算方式,自91年7月21日至95年5月17日止,合計利息總額應為413,100元,另面額100萬元六張、面額50萬元三張、面額10萬元兩張,合計共770萬元,到期日均為91年8月29日,年息均為3.4%,依上訴人計算方式,自91年8月30日至95年5月17日止,利息總額為973,014元,以上,全部利息合計之金額為1,386,114元,上訴人刻意誤繕多算一年的利息。又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屬兩回事,況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0年9月14日即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是被上訴人多此一舉提出撤回狀,何以依此撤回狀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裁定對其財產在10,691,6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並為該假扣押執行,上訴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於90年8月30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九張、面額50萬元券三張、面額10萬元券二張,共10,700,000元為擔保,以該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在案,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案判決既遭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又被上訴人明知自己非本案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竟執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構成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迄至96年5月28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其受有此期間因提供上開擔保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774,689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遭判決敗訴確定,而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者)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該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執行,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管理人鍾朝恩之債權為假扣押,而上訴人為免於該假扣押之執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10,700,000元為擔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上訴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於89年9月14日撤銷該執行命令,嗣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96年5月28日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法院96年6月12 日南院雅89執全新字第229 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上訴人並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有不當始撤銷之情事,而係由上訴人逕依該裁定所示,提供上開定期存單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則上訴人以其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並無脫產情事,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或事後脫產之任何證據,而認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一節,應係上訴人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時,認假扣押有所不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又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後,經該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非由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致。被上訴人假扣押本案請求固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若有併撤銷假扣押該裁定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規定,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非合作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仍故意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且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之權利,故意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確信本身即契約之當事人,始聲請本件假扣押、及為本案訴訟,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配偶林華沐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及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90年3月8日、91年4月3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以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兩造嗣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及93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對上開判決書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其敗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之夫林華沐始為與上訴人合作之對象,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88頁);惟由上開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就購地契約確曾支出購地價款,且兩造爭訟標的物之土地,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承買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為契約之當事人,因上訴人已領取該土地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價購之價款,卻拒不分配予被上訴人,本於保全債權之實現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其非契約當事人,無故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被上訴人另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依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撤銷發回之意旨,可認被上訴人明知其配偶林華沐在訴外人黃蘭芬同意補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親自在公契上用印,但事後被上訴人竟然違背其先前之作為,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係對下級審法院未詳查之証據資料之指摘,尚難據此而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聲請,有故意、過失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仍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利息損失1,774,6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