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漂流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敏督利颱風72水災過後,台中縣政府以93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0930202009-1號公告,開放得由一般民眾自由撿拾未經台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被上訴人遂依前開公告,於同年8月中旬至大甲溪龍安橋附近撿拾漂流木,前後約5、6天時間,共撿拾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漂流木33支(以下簡稱系爭漂流木),並由訴外人羅文欣吊運至喬泰砂石場旁之空地堆放,被上訴人依森林法及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撿拾系爭漂流木並取得所有權甚明。惟上訴人未詳細調查,即認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漂流木,並以行政機關之高權,除違法自行派員將系爭漂流木押回上訴人雙崎工作站存放,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漂流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稱系爭漂流木係漏未註記之國有林木而不予返還,系爭漂流木並未經上訴人或台中縣政府註記,且被上訴人亦係依台中縣政府之公告而撿拾,上訴人所稱漏未註記並無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漂流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既特別規定「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則其立法意旨顯然係排除於此種情形下,拾得人尚須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一般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而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故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之國有林漂流木,其原所有權人即國家已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之物,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其法律效果,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02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二)再按除了主張上述原審勝訴判決所採之無主物先占理由外,被上訴人係依森林法公告的規定去取得漂流木,上訴人既然主張開放給民眾撿拾,若如果上訴人沒有拋棄所有權之權限,關於此段可以取得漂流木期間之漂流木其所有權歸屬究屬為何人所有,政府要求民眾清理河道,事後又主張其有所有權,要求返還所清理之物品,並不合理。
(三)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林林財產處分規則是發佈在後,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陳述森林法第十五條應限縮,其僅止於殘枝枯木之撿拾等語,惟民眾若沒有清理之利益,又何有幫助政府清理災後之河床。
(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漂流木所有權,是依據臺中縣政府公告的時間及地點取得系爭漂流木的所有權,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漂流木並不符合臺中縣政府的公告並無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撿拾」系爭漂流木時,注意事項尚未頒佈,被上訴人拾獲系爭漂流木是依據臺中縣政府公告取得系爭漂流木的所有權,原審認上訴人拋棄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是依據臺中縣政府公告而撿拾,立森林法時,立法當局有考量到以政府人力,可能無法立即清理河道之倒木可能會阻塞河道,希望人民在註記及公告之間的時間,將河道的木頭清除完畢,這是政府對清除系爭漂流木所對民眾釋出之誘因,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漂流木為合法。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羅文欣將系爭漂流木吊運至砂石場堆放、系爭漂流木目前由上訴人占有及被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漂流木。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之提案說明,係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撿拾清理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並非以機具打撈有價值或大型木料時,如要求民眾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許可,不僅不切實際且降低民眾自願性協助撿拾清理之意願,始有增訂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必要,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規定之用語為「打撈」,足認「打撈」及「撿拾」含意不同,「撿拾」係指以徒手為之,而「打撈」則是以機具為之,因此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撿拾」應以徒手撿拾殘留岸邊之碎木,方符其立法意旨,因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內容不明確,是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自由撿拾:以徒手撿拾枝梢殘材為原則,…」足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撿拾」之漂流木以枝梢殘材為原則。同一注意事項第3條第6項第5小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之意旨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撿拾之系爭漂流木為33支完整的針一級林木,重量至少500公斤至2000公斤不等,且體積龐大,被上訴人主張其打撈方式係以吊桿車將漂流木自河床內拖回吊起,就其主張之打撈地點而論,其河床寬度,最窄處為龍安橋,寬度約為245公尺,最寬處約為500公尺,以目前市場上現有吊桿車形態,絕無可能於河岸邊將系爭漂流木自河床內拖回吊起,被上訴人應該是以其他器具進入河床內打撈系爭漂流木。而本件依台中縣政府93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0930 202009-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亦載明:「如撿拾漂流木時,有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可為之,未經許可則依93條之2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被上訴人在未提出並獲得大甲溪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前,違法進入河床打撈漂流木,自非合法取得系爭漂流木。上訴人於七二水災後,派員自大甲溪篤鉻橋至出海口(全長約80公里)所打撈流木總數量為3784支,而被上訴人主張打撈地點長度約7公里,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打撈區域約為上訴人打撈區域的8. 75%,以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打撈之流木約330支,被上訴人竟能打撈到33支針一級林木,占上訴人於同一區域打撈流木10%,且均為完整、巨大的原木,並非枝梢殘材,已超過合理範圍,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打撈系爭33支漂流木之時間、方式均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第6項第5小項規定及台中縣政府公告要件不符,應未合法取得系爭漂流木所有權。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臺中縣政府不具拋棄漂流木所有權之權限。
(二)法律條文乃抽象的規定,在適用法律時,應斟酌該法律的目的,以法律解釋學上的解釋原則,對於抽象的法律規定加以具體化:「法律的解釋,可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及體系化,良以法律殆為抽象的原則,其概念不確定者,宜予具體化,以維護法律的安定;如其規定不明確,易引起疑義或爭議時,亦必須加以闡明,使之明確化。法律之間有互相矛盾或牴觸之處,尤須藉諸解釋方式,闡釋其正確的含義使之臻於統一。惟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規範,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而將法律的理想加以犧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釋淪為形式的邏輯化,自難促成正義的實現。因之,解釋法律必須兼維法律之安定與理想,而後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發揮。故一般的妥當性,遂成為法律解釋的指導理念之一,吾人依據法律文字以邏輯推論的方式闡釋法律時,務必顧及一般的妥當性,此種指導理念,每每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惟所謂『立法者之意思』,並非指立法者立法當時之意思而言,而係應依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意思,而為闡釋。社會現象日新月異,立法者又非萬能,茍發生立法當時所未料及之事件,自須衡量現行環境及價值判斷之各種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若於今日『立法』時,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始能掌握法律的『一般妥當性』,因之,由此理念所派生之另一指導理念,即係解釋之現在性。又立法者並非萬能,設由於立法技術欠周,文字粗略,以致法文不明、錯誤乃至彼此牴觸,苟必待修正法律,在短時間恐難克奏膚功,基於解釋現在性之要求,必須創造最合乎目的性的論理解釋,始足因應,故解釋之創造性,亦成為法律解釋之指導理念,尤不待言。最後,解釋法律必須注意其社會性,亦即就具體事件闡釋法律時,應顧及具體的妥當性,直視社會的實際需要,把握現時具有生命的社會諸事象,始不至架空,並為人樂於接受。尤其在社會發生劇烈之變遷時,原來法律目的與現在社會目的之間,不相一致,有相當距離時,法官更應本諸社會學的解釋,加以闡釋,始克不辱所命。」此有楊仁壽先生所著「法學方法論」所述可稽。
(三)法律解釋學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目的性限縮的基本法理,係非相類似之事件,應作不同之處理,可將不符規範目的之部分排除在外,俾僅剩之法律意義更為精純,而其所補充之漏洞為隱藏的漏洞,即依法律規範意旨,原應就某類型消極地設其限制,而未設限制時,即構成隱藏的漏洞,必透過目的性限縮的剔除作用,將原須設限排除之部分,一舉而廓清,使該法律恢復原規範意旨的原貌。亦即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同案型,為相同之處理」的情形,為消除該缺失,以貫徹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對原為其文義所涵蓋之案型予以類型化,再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於其適用範圍之外,以符「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的平等要求。
(四)查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依該條提案說明:「說明:三、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林,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四、為明確釐清各級單位對於沿海及河岸漂流竹木之清理責任、清理期間,並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爰增訂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語,足認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主要是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撿拾清理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並非以機具打撈有價值或大型木料時,如要求民眾仍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不僅不切實際且降低民眾自願性協助撿拾清理之意願,始有增訂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
(五)又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其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申請承撈漂流木以一地區○地段為限,如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承撈權。」等語,足認「打撈」及「撿拾」含意確有不同,是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撿拾」應以徒手撿拾殘留岸邊之碎木,方符其立法意旨。因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內容不明確,是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貳、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其定義表如附件一:…九、自由撿拾:以徒手撿拾枝梢殘材為原則,若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身分,經許可後始得為之。」,及同一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六項第五小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意旨相符,係將森林法應為法律解釋學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予以明文化。
(六)被上訴人丙○○所打撈漂流木數量已超過合理範圍:
(七)再者,被上訴人丙○○與證人羅文欣二人對於打撈漂流木之方式、細節等之證述均有矛盾:
1.關於被上訴人丙○○陳述:「當時我委託羅文欣使用吊桿車幫我拖吊,並給付新台幣約四萬餘元工資,工作時間約五天。……(問:你與何人打撈撿拾該批漂流木?)答:我與羅文欣兩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號侵占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在龍安橋、大甲溪附近,有很多區域,當時河床還有水,木材漂在水旁邊的不同位置,車子停在路邊吊,我是在五天之內就吊完,之前我沒有去看木材。」(同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我委託羅文欣去的時候,請他吊的木頭,有些是還在河道上,由他的吊桿車拉起,有些是我之前用鋼索拉到岸邊。」「都是證人羅文欣跟我一起前往,每次都由他開吊桿車。除了我以外,還有找朋友幫我一起將木頭拉至岸邊,羅文欣開車到現場時,這項工作也有在持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被上訴人丙○○對於到場之人、找證人羅文欣開車拖吊前有無去看過木材等情,前後陳述不一。
2.關於證人羅文欣則證述:「…我有去過河床看上訴人撿拾一次…我那天去看到有些木材是在河床中央,上訴人用鋼索將木材拉到河邊,然後再吊起來。」(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車不是我開的,……我去看時,木材不是在河道中流,已經在河岸邊上且有初步堆置過。……被上訴人請我吊的部分,都是已經在岸邊的木頭,而非在河床中央。」「(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以何方式將木頭拉至岸邊?)答:我沒有詢問,不知道。」、「(問:丙○○請你去現場時,有無看到他準備器材在現場?)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26頁)。證人羅文欣不僅對於木材由何處吊起,本身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丙○○陳述不符,足認被上訴人丙○○與證人羅文欣二人陳述不實。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漂流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
一、台中縣政府於敏督利風風後,於93年8月3日以府農林字第0930202009-1號公告,開放得由一般民眾自由撿拾未經台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被上訴人依公告委訴外人羅文欣駕駛吊桿車,將被上訴人撿拾之系爭漂流木33支運至喬泰砂石場旁之空地堆放,經上訴人派員將系爭漂流木押回上訴人雙崎工作站存放,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漂流木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二、被上訴人是以打撈的方式取得系爭漂流木。
三、對於臺中縣政府公告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漂流木之價值係共新台幣803,237元。
五、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841號案件全卷卷內資料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⑴被上訴人是否於公告時間內在公告區域內打撈撿拾系爭漂流木?⑵臺中縣政府是否具拋棄漂流木所有權之權限?⑶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的「自由撿拾清理」是否包括「打撈」?是否包括貴重漂流木?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公告時間內在公告區域內打撈撿拾系爭漂流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其打撈時間已超過台中縣政府公告合法撿拾期間(即93年8月3日至8月31日),依法應不得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云云,並以本件檢舉人證述:「當時我在僑泰砂石場旁邊看到有一堆漂流木很多,所以我就跑去林務局報案說那邊有很多漂流木,當時我還看到有人正在溪邊用怪手拉木頭上岸,拉上來就放在僑泰砂石場的旁邊。」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841號偵查卷第27頁),參以檢舉人是在93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檢舉,此有森林警察隊東勢分隊9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一份可證(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上訴人丙○○是在93年9月25日才打撈系爭漂流木,並載運至僑泰砂石場,打撈時間已超過台中縣政府所公告合法撿拾期間(93年8月3日至8月31日),依法不得取得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在同一地區不可能有那麼多的好木頭堆在河床上,除非是有人從各地先收集後在河床邊,再將木頭打撈上岸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841號卷第36頁),是以檢舉人雖證稱發現之93年9月25日當時還看到有人正在溪邊用怪手拉木頭上岸一情,然依甲○○所稱,此類木頭亦可能係先前所收集,而放在河邊,93年9月25日再將木頭打撈上岸之情形,是以尚難以檢舉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非在公告時間內打撈系爭漂流木。
二、臺中縣政府是否具拋棄漂流木所有權之權限?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按一般所謂「漂流物」,應係指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其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於水上,故關於拾得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803條至807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即拾得人應踐行通知所有權人、或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交存警署或自治機關等程序,惟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既特別規定「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則其立法意旨顯然係排除於此種情形下,拾得人尚須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一般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而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故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之國有林漂流木,其原所有權人即國家已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之物,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規定自由撿拾清國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其法律效果,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02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台中縣政府係依森林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公告,雖因此而有拋棄漂流木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然台中縣政府既係依法而為,自無逾越權限可言。
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的「自由撿拾清理」是否包括「打撈」?是否包括貴重漂流木?
(一)上訴人雖辯稱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所定僅限於以人力徒手撿拾之方式,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應限於枝梢殘材。惟查: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定未清理註記完畢、可供當地居民自由撿拾之漂流木之種類及材積大小,則未經當地政府及時清理註記之漂流木,依其文義解釋應不論其珍貴與否,材積大小如何,均屬當地居民所得自由撿拾清理;又該法所謂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是否即屬限制當地居民僅得以「自由撿拾」之方式清理?或係指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或「自由清理」?並非無疑。以「清理」之文義而言,應不限制其所採取之方式,亦即撿拾與打撈應均屬清理之一種方式。
(二)次查由立法過程以觀:行政院原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擬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而對森林法第15條提出增定:「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之議案。於91年間,有立法委員認為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開放予人民或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為明確釐清各級單位對於漂流木之清理責任、清理期間,並考量民眾自願協助清理情形,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提出增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應由當地縣 (市)政府於發現漂流竹木起15日內清理;未能於15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3日後,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之議案(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4385號,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則其立法目前顯然已有意藉增修條文而排除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適用。上開提案,嗣經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審查後,修正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即現行條文),除將政府清理期間由15日延長為1個月外,並同時刪除原提案中人民僅得撿拾非貴重木材之限制,則由此立法之過程可知無論立法者變更原提案文字之考量為何,立法者有意開放人民亦得撿拾貴重漂流木乙節應可認定。而上開條文嗣再經委員會討論並質詢農委會官員,相關官員之論點如下:黃欽榮副主委:「…行政機關立場來說,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以外的數量多少並不一定,然而數量如果很多的話,地方政府人力有限欲在15日內清理完畢是很困難的事,因此希望本條依協商決議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而1個月內沒有清理註記的部分,才交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而農委會林業處賴建興處長亦同此論點,林務局李桃生副局長於立法委員羅世雄質疑行政機關是否能在30日內清理完畢時,亦表示30日內可以完成清理,則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考量行政機關之清理能力,行政機關亦認為於法定30日期間內足以清理完畢,是無論立法者及行政機關當時應都未考量到法定清理期間過後,如果還有大量漂流木存在時,要如何處理之問題,只認為剩下的由當地居民處理。則立法者既未意識到法定期間過後,可能尚有大量之漂流木存在,自難期許其會對人民採取之方式做出規範及限制,是法條雖規定「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自難以此認係對人民取得方式之限制(參95年3月14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50800884號座談會意見)。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9項、第3條第6項第5小項規定,然查上開注意事項係94年7月4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發布全文6點;96年6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其訂定發布生效日期均在本件被上訴人依台中縣政府公告打撈系爭漂流木之事件後,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漂流木時,並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且其中第2條第9項「自由撿拾」之名詞定義及第3條第6項第5小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均與前述立法過程之論據不符,況依注意事項第3條第6項第5小項之規定,應於公告內述明不得撿拾之漂流木,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公告所示,其公告事項第二項僅述明:「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或烙印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並未同時述明具有標售價值之貴重木材不得撿拾,即未為保留權利之公告,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權利。上訴人雖謂依此嗣後公布之注意事項,即應對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云云,然森林法所規定者,應屬實體法的範疇,自當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來定其法律效果,難以嗣後之法令而為溯及之解釋。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顯然係以機具進入河床打撈系爭漂流木,不符台中縣政府公告事項四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以機具進入河床,上訴人雖舉經濟部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長張永鈞為證(原審卷第50頁),惟證人張永鈞所述僅能證明其個人未曾見聞過以吊桿車固定於河岸將漂流木拖回之情形,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必然採行使用機具進入河床拖吊之方式打撈漂流木,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機具進入大甲溪河床打撈系爭漂流木,然依台中縣政府公告事項四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9項均係規定:如有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先洽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身分,經許可後始得為之。即上開公告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非禁止機具進入河床,僅於有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行為時,應先經許可之程序,其規範之目的應在於河川河道之管理維護,縱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而為之,僅係應依行政法規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先占而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台中縣政府之公告,於公告時間、區域以打撈方式取得系爭漂流木之行為,已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84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漂流木係被上訴人於尚未正式開放民眾撿拾前所非法撿拾取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丙○○對於到場之人、找證人羅文欣開車拖吊前有無去看過木材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及證人羅文欣不僅對於木材由何處吊起,本身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丙○○陳述不符,而認被上訴人丙○○與證人羅文欣二人陳述不實云云,然此或因工作的次數不只一次,時間亦長達五天,可能每日之狀況不同所致,尚難因此而謂證人羅文欣之所證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所打撈漂流木數量已超過合理範圍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七二水災後,派員自大甲溪篤鉻橋至出海口(全長約八十公里)所打撈漂流木總數量為三千七百八十四支;而被上訴人主張打撈地點:「大甲溪龍安橋上下附近及南勢村大甲溪附近河岸」長度約七公里,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打撈區域約為上訴人總打撈區域的百分之八點七五,如以比例計算,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打撈之漂流木約三百三十支(3784×8.75﹪),而被上訴人竟然能打撈到三十三支針一級林木,占上訴人於同一區域所打撈之漂流木百分之十,且均為完整、巨大的原木,並非枝梢殘材,是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已經派員打撈清理完畢後,仍可打撈到系爭三十三支完整針一級林木,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從水災後就開始分組去註記木頭,但還是有可能還有少數的木材漏未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足見確實有部分木材未及時被註記,而被上訴人所打撈之33支,較諸上訴人所打撈之數量為3,784支,僅佔不到百分之一,難謂數量龐大而不合常情。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漂流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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