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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2,280,000元將「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工程於同年10日29日開工後,隨即遭遇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特別是預拌混凝土、鋼筋及金屬類等材料價格大幅上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自91年10月24日開標以來至93年6月7日完工為止漲幅最高達20%,為此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5日起即多次函請上訴人考量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造成之衝擊,針對工程款予以合理之調整,以補償被上訴人之鉅額損失。
⒉行政院於92年4月30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二年原則」),並表示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金屬製品類指數」針對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該原則適用期間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以後施做之工程。又及至93年5月3日,由於國內營建物價波動仍劇,行政院復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十三年原則」),針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針對超過漲跌幅2.5%部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⒊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依「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於系爭工程之標餘款43,352,543元(即上訴人預算金額扣除決標金額)範圍內,辦理工程款之調整,關於92年9月30日以前已領工程款,依「九十二年原則」適用之「金屬製品類指數」針對「金屬類材料」於超過5%之範圍辦理調整,關於92年10月1日以後已領之工程款,依「九十三年原則」以「營造總指數」針對「全部工項」於超過2.5%之範圍內辦理調整,然上訴人一概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下稱系爭約款)為由加以拒絕,而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6日函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進行協調,經該中心做成協調會議記錄,責成上訴人依「九十三年原則」辦理,關於後續經費,再專案報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或內政部申請,惟上訴人不願協調,被上訴人復於94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依政府採購公平合理之原則建議上訴人同意依「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依各該原則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調整後之金額,惟上訴人函覆不願同意,終至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奈,僅得起訴。
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迥異於往常,遠超過被上訴人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
⑴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前3年,相關營建物價指數(以90年為基期100)變動幅度甚為緩和:營建物價總指數最高為103.27(91年7月),最低為99.49(90年5月),平均年增(減)率(即與前一年相比之物價上漲幅度)在2%以內;鋼筋指數最高為123.96(91年6月),最低為96.28(88年9月),平均年增(減)率在15%以內;金屬製品類指數最高為116.19(91年7月),最低為98.1(89年1月),平均年增(減)率於90年底以前在4%以內,於91年10月以前亦在10%以內。
⑵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後至93年6月施做完成前,物價指數(以90年為基期100)飆漲,變動幅度劇烈:營建物價總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02.46,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122.87(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20%,平均漲幅亦有7%;鋼筋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17.18,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224.13(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91%,平均漲幅亦有32%;金屬製品類指數開標時最低為113.21,之後價格一路上揚,92年之後飆漲最高為191.77(93年3月),漲幅最高達到百分之69,平均漲幅亦有26%。
⑶由上可知,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劇烈,尤其是鋼筋等金屬類製品漲幅幾達一倍以上,已遠超過被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而行政院頒佈「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益可證此波營建物價飆漲程度超乎尋常,於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5%或「金屬製品類指數」5%之部分已非廠商得標訂約時所得預見,至「金屬製品類指數」於5%之漲跌幅內,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2.5%之漲跌幅內均屬正常之物價波動,係廠商可事先預見並進行避險措施之範圍,此與系爭工程開標前3年營建物價正常波動之幅度不謀而合,而超出此範圍者則「非正常波動」,廠商事前難以預料。是故,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金屬類製品物價及營建總物價飆漲,已超出「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甚多,顯見已有被上訴人於得標訂約時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
⒌營造物價之超常變動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既為被上訴人於事前所難以預料,且完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如依系爭契約書計算工程款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多負擔近一倍之物料成本,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應「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年原則」就物價指數超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部分工項之工程款進行調整,以維公平。況系爭契約雖採總價承包(第6條第1項),然為免因上訴人招標訂約時無法準確估計施做數量,致被上訴人日後實際施做時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距甚大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背後法理,實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體現。而本件因營建物料「價格」飆漲致被上訴人成本遽增之情事,雖非因物料「數量」所生之情事變更,然同為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無法事先預料之情事變更,故依契約之精神,亦應予調整工程款。
⒍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所訂立用於對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並無更改系爭工程契約之可能,則系爭約款係上訴人單方面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物價波動程度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範圍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約款並非當然、絕對無效,惟系爭約款既係由單方面所訂立之定型化約款,自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解釋:
①客觀解釋:所謂「物價波動」應指「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尤其工程承攬契約為持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時間拉長,則雙方對於將來的風險難以預測,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約款所承受「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應僅限於其客觀上所得預測範圍內之風險,至於系爭工程因物價「超常」波動所承受之風險則不在系爭約款規定範圍內。
②限縮解釋:系爭約款既單方面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將物價波動所生全部風險強加於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免於負擔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自應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可得預測之正常物價指數波動範圍內」,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
③不明確條款解釋 (有利他方解釋):在系爭條款所稱之「物價波動」範圍為何並不明確之情況下,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即認為所謂「物價波動」應限縮於「一般物價指數波動所得預期之範圍內」,而非不論物價波動劇烈之程度,一概不許調整工程款。
⒎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系爭契約縱有約定「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約款,惟基於衡平理念,系爭約款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顯有變更時難以救濟,顯失公平。且「九十三年原則」亦有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在政府針對重大情事變更已頒訂處理原則之情況下,縱使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有所約定,亦不得據以排除政府方案所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契約雖已明定「不予依物價調整」,本案仍有行政院前開原則之適用。
⒏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九十二年原則」部分: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9月30日以前施做「金屬類材料」,針對「金屬類製品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5%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六所示:A× (1-E) ×D×【 (B/C-1)×100%之絕對值-5%】×F。而「A」乃含金屬類材料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即系爭工程第1至4期各期估驗單及其標單詳細表上所載各項目「請款金額」;「B」乃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之當月金屬指數,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關於第1至4期各期估驗日,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上所載「估驗日期」,各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係參照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C」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1年10月份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係113.21(以90年為基期100),亦即C=113.21,由上可知,(B/C-1)×100%即是代表金屬類指數之增減率;「D」即鋼筋價權重=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不含任何其他費用)總價/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E」乃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預付款,故E=0;「F」即(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九十二年原則」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於92年9月30以前完成估驗部分請求1,615,781元。
⑵「九十三年原則」部分: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施做」之「全部營建工程材料」,針對「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開標時指數2.5部分,計算方式如新附表七所示:A× (1-E)×【 (B/C-1)×100%之絕對值-2.5%】×F。而「A」為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社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亦即系爭工程第5期至尾款各期估驗單上所載「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費小計之請款金額」;「B」乃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關於第5期至尾款各期估驗日即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上所載「估驗日期」,而各期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係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C」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系爭工程係於91年10月24日開標,參照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91年10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113.21(以90年為基期100),則C=102.46,由上述可知,(B/C-1)×100%即是代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E」即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因系爭契約未約定預付款,故E=0;「F」即(1+營業稅率),系爭契約之營業稅率為5%,故F=1.05。綜上,依「九十三年原則」之計算方式,就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以後完成估驗部分(即第5期估驗以後),請求給付18,305,503元。
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19,918,395元(計算式如附件附表六、新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其中附表六第1次估驗之工作工目「斜坡面掛網噴漿處理」因單價分析表未明列鋼絲鋼材之單價,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撤回該部分即2,889元之請求,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9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契約縱就物價調整已有約定,法院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付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此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將物價波動風險全歸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而言,係以確定而固定的工程價款,來面對高度不確定而無法預知的未來,顯為不公平,依前開民法民法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不予物價調整之約定縱為有效,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及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該約定真意係謂:「於可預見之常態性物價波動情形,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逾越當事人可預見之範圍,屬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範疇。自情事變更原則制度目的觀之,有無物價調整約定與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關。蓋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乃於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時,重新調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原契約中是否已就物價調整預立約定無關。本件即便原契約已就物價調整方式有所約定,仍無礙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61號確定判決及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可茲參照。
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發生超出兩造締約前可預見幅度之飆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有「92原則」、「93原則」可供參照。另由行政院主計處營建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決標至完工期間(91年10月至93年6月)內變化之折線圖可知,此波營建物價飆漲情形明顯迥異於過去正常波動,已達上述情事變更標準:
⑴關於「總指數」部分:根據附圖1-1、1-2、1-3可知,系爭工程91年10月決標後,至93年6月施工完成前,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呈現明顯漲勢:92年2月漲幅即超過2.5%,92年3月即近達5%,92年11月漲幅以後更急速加大,至93年3月漲幅已達20%,飆漲程度迥異於以往,已達行政院93年原則所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情事變更標準。
⑵關於「金屬製品類指數」部分:根據附圖2-1、2-2、2-3、可知,系爭工程91年10月決標後,至93年6月施工完成前,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金屬類指數」亦呈現明顯漲勢:92年1月該指數漲幅即超過5%,92年3月即近達20%,92年11月以後漲幅更急速加大,至93年3月漲幅更高達70%,飆漲程度迥異於以往,已達行政院92年原則所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情事變更標準。
⑶關於「鋼筋指數」部分:根據附圖3-1、3-2、3-3可知,系爭工程91年10月決標後,至93年6月施工完成前,國內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飆漲程度迥異於以往:92年1月該指數漲幅即超過5%,92年3月即近達25%,92年11月以後漲幅更急速加大,至93年3月漲幅高達91%,幾達被上訴人得標時物價之一倍,遠遠超過行政院92年原則所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情事變更標準。由上開系爭工程期間營建物價指數變化折線圖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飆漲情形,明顯迥異於兩造締約前之正常波動,並已達上述情事變更標準。
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給付內容之目的,在回復原契約內容之對價關係,將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以修復因情事變更所致之不公平。否則,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見之風險,而有悖於客觀交易秩序,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政府採購應維護公平合理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意旨。從而,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期間營建物價確實有驚人之飆漲,如依原契約所定數額為給付,將嚴重侵蝕被上訴人依原契約所能期待之利益,更完全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性,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之給付,恰為民法227條之2立法目的之所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工程所需原物料上漲,係因91年初國內外大環境之因素所造成,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此大環境之因素造成工程物料上漲,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才發生,乃於90年3、4月後已有大幅上漲情形,且於兩造簽約之前,工商日報、經濟日報、聯合報等13則報導均已預測91年第3、4季及92年整年度會有大幅上漲趨勢,況「九十二年原則」得溯及至91年6月,足見中央政府機關亦認為91年6月1日開始營建工程物料已開使飆漲。至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之相關數據,乃行政院主計處於被上訴人履約之後所製作數據,則以事後之數據來說明簽約時主觀上有「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以預料」之情,似非正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
⒉系爭約款已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則被上訴人再以工程進行中遇物料價格波動聲請調整,殊失契約誠信。又系爭契約之內容,於投標前上訴人已上網公告,被上訴人可透過網路上公告而得知,如系爭契約內容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投標須知第2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釋疑或異議,則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上訴人所擬妥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之各項約款與上訴人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無搓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
⒊於系爭工程開標前,被上訴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且開標當日原係由訴外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232,280,000元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代表人當場提出得標廠商估價單上塗改未蓋章之質疑而廢標,之後由出價同為267,000,000元之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減價,因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減價,而被上訴人減至232,280,000元而決標於被上訴人,則依開標過程,最後於比價流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競爭激列之情形。又招標單位依法並無強制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原決標價」決標,被上訴人大可拒絕以「原決標價」得標,嗣重行公告招標後再行參與投標,況被上訴人原出價267,000,000元,最後同意減價至232,280,000元,二者相差34,720,000元,尚多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足見被上訴人當初已有考量當時營運工程物料上漲。
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就工程物料「數量」之情事變更,兩造已有約定,此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約定如下:「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就「價格」之情事變更,則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數量增加及價格上漲二項因素,已約定排除價格上漲部份得以請求增加工程款,該價格上漲部份所可導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被上訴人已有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否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本可循上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上訴人就契約條款磋商,然被上訴人於得標前後並未與上訴人磋商,則被上訴人於核算成本後決意參與投標,兩造並合意僅就數量之情事變更列入得請求調漲款項之事由,自難謂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況且如鋼筋等工程物料跌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需退還多餘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由此益見系爭合約公平合理,則系爭約款係上訴人基於有限財源之有效使用與掌控下與承包商之約定,此乃契約之精神所在。
⒌「九十二年原則」第一點載敘略以:「...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等文字可知,除機關經費許可外,尚需定作人與承攬人同意變更契約後方有引用該原則之餘地。又原告所引「九十三年原則」,適用該原則除同「九十二年原則」應先合意變更契約外,主要以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為適用之範圍,其內容並無強制地方政府需行遵守,且該原則第五點更有載敘「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之明文,況該原則所示增加經費之財源,原則上應由機關自行籌措。而系爭工程未辦理變更,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係上級補助,包括(88)(89)震災公共設施復建計劃、90年度921震災災後重建第一期特別預算及衛生署專案補助,系爭工程於93年6月7日完工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36,695,658元,已無剩餘經費,且系爭工程除上級專案補助外,尚不足89,465,872元,係由上訴人勉力自籌財源支應,財源籌措過程極為困難,故上訴人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九十二年原則」、「九十三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一次,追加金額為5,346,304元,上訴人所提出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支出機關分攤表,其所載核定金額為286,578,771元,顯較多於系爭工作之決標公告「預算金額」275,632,543元,乃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工程管理費及外接水、電之費用及其他自辦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範圍。
⒍系爭工程並非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此自定作人為上訴人,工程名稱為「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即可知悉,系爭工程雖有一部份之經費為中央921震災基金之補助,然似不得引據經費來源自中央政府遽認為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否則民間團體受中央921震災基金之補助而興建工程,是否即可認為該工程為中央機關之公共工程?被上訴人上開論點,似非正確。又按調解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就爭議事項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不同意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協調會議記錄,於調解當時並當場表明原告之請求適法性有疑問,之後協調會議記錄第2點雖記載後續所需經費,再專案報行政院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或內政部申請等語,惟此僅為建議性質,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並不敢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款項,必會獲得921震災基金或內政部之補助,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上開建議,實令人有「為德不足」之感。
⒎系爭工程不當然直接適用「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如鈞院認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上訴人願意以「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屬公共工程局承辦,該局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其他工程發包施作之情形,該局於92年1月13日就位於南投市社福館「婦女、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少年福利服務暨短期(緊急)收容中心」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爰檢附該份契約書,以供鈞院鑒核。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依該條之規定,有無情事變更,自應以契約成立前後為比較基礎,且限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方有適用。茲本案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變更事項,應係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物價波動而言,其參照行政院所頒92年原則及93原則應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超過2.5%之漲幅及金屬類指數超過5%之漲幅為基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80年至94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及年增率(詳起訴狀附表1-1、1-3、2-1、2-3、3-1、3-3)等數字並無爭議,故若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有超過2.5%金屬類指數漲幅超過5%之情形,可認為係情事變更,則上訴人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上開營造物料之數據,並以簽約前之91年1月為基準(90年之前相關營造物價多年平穩),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論,91年6、7、8月均已超過2.5%,9、10月雖未達2.5%,然均超過2%,此與91年3月前總指數漲跌幅均在1%內,顯不相同(如附件表1-2),以鋼筋指數而論,91年3月為7.83%、4月至10月均超過10%(如附件表2-2),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而論,91年3、4、5月各為5.21%、7.55%、9.12%,6月至10均超過10%(如附件表3-2),足見,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有超過2.5%,金屬類指數漲幅超過5%之情形當為情事變更之判斷標準,則本案之情事變更應在兩造簽約前而非簽約後。添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付款辦法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中,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之合意,並非定型化之約款:
⑴按契約內之某一條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本需綜觀契約所有之條款而為認定,單獨提列契約內之某一條款而為判斷有無單方限制他方之權利,並加以認定為定型化約款,判定該約款無效或限縮其適用範圍,實非合理,蓋契約內容,常係就某一條款對契約甲方有利,某一條款則又對契約乙方有利,然綜合全契約之內容,成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展現,是單獨提列契約內之某一條款主張為定刑化約款,除有可能誤判之情形發生外,並失當事人之真意。
⑵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依法需先上網公告,讓各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事先知悉,而招標程序並需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如認系爭約款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本可依工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釋疑或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合約內之各項約款與上訴人加以搓商、更改契約條款,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搓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尤以系爭工程於決標過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得標文件,並無激烈競爭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稱:公共工程之承攬人(如被上訴人)於得標前後,礙於機關(如上訴人)與承攬人之懸殊之經濟地位,實無與上訴人進行磋商進而更改契約條文之可能①得標前..。而國內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眾多,競爭激列,礙於得標以維持經營之壓力,對於招標之文件或有不敢釋疑者;.. ②得標後,而承攬人於實際得標後,各發包機關更以承攬人既已參與投標,則顯已同意招標文件各項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得標之承攬人簽訂其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否則機關即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由,將得標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決標前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或要求更改契約之約款,如何可逕認上訴人不會與被上訴人搓商契約條款,或搓商契約條款不成,上訴人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由,將被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事後之預想,憑為主張其為簽約弱勢一方之理由,實非合理。
⒊退一步,如鈞院認系爭營造物料指數變動不予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且被上訴人於本案於所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事由,符合上揭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並得參照行政院所頒佈之「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計算式調漲工程款。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契約,將也屬工程款請求之事項即工程營造物料數量變動,約定為:「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添」(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亦僅能就營造物料指數變動超過百分之十部份請求,逾此即與系爭契約之精神有違。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1年11月1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工程款為232,280,000元,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31日。而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乃由上訴人擬訂,並附於投標文件中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4至66頁、第237頁)。
㈡、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9日開工,於93年6月7日完工,曾變更設計一次,追加工程款5,346,304元,而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日開始驗收,於93年8月3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金額為236,695,658元,上訴人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第243頁,原審卷㈡第6頁)。
㈢、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日期、項目及金額如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六及新附表七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21頁)。
㈣、如得調整物價,其計算式願以「九十二年原則」及「九十三年原則」即附表六及新附表七所示計算式為準。
㈤、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指數變動表、指數年增率表係源自行政院主計處(見原審卷㈠第17至29頁)。
㈥、上訴人所提興建工程支出機關分攤表,其上所載編號一、二、三、四號款項係由九二一地震災害重建委員會核定,亦由該委員會負責提供,至於編號五號款項係國稅局核定並提供經費,編號六係由上訴人自行籌措與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㈦、原審卷㈠第88頁公告預算275,632,543元與上開分攤表情形相同,二者金額相差10,946,228元,亦即上開分攤表編號六上訴人自行核定與籌措部分,是屬於規劃設計、工程管理、外接水電及其他上訴人自辦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範圍。
㈧、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5日起不斷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但均遭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為由拒絕,而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曾經進行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對本件爭議作成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3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前開物價上漲之情形,是否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㈡、兩造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國內鋼筋及營建建材物價上漲,已否達「情事變更」標準?
㈢、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效力為何?該約定是否排除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於本件之適用?經查:
㈠、前開物價上漲之情形,是否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⒈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表示: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追溯期間得及於91年6月1日,而調整方式為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5%以內部分不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至87頁)。
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而調整方式為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123頁)。
⒊綜上,行政院就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認為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分別於92、93年間函頒上開原則以為因應,是判斷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之鋼筋及營建物價是否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自得參考上開原則所揭示漲跌幅基準,亦即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之鋼筋價格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5%者,及營建物價較開標當月價格漲幅超過2.5%者,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
⒋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見本院卷㈠第193-201頁,附表1-1至3-3)及被上訴人據此所繪製之折線圖(見本院卷㈠第204-212頁,附圖1-1至3-3)所示,系爭工程開標前之總指數、金屬類指數及鋼筋指數變動幅度緩和,總指數及金屬類指數之漲跌幅均分別在2.5%、5%以內。91年上半年營建物價指數有上漲現象,然91年中以後至開標前又呈現下滑趨勢,且其指數與漲跌幅尚在前述正常可預測之範圍內,此由上訴人所製表1、表3、表5亦可清楚得知:
⑴營建物價總指數:如附表及附圖1-1、1-3所示,91年系爭工程開標前,總指數於前半年雖曾逐步上漲,然其平均漲幅大體仍維持在2.5%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至開標前,總指數又下滑回到正常水準即2.5%以內,並無上訴人所稱「物價自91年初即開始飆漲」之情,此由上訴人所製表1關於「91年1月至92年6月間以91年1月為基準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曲線圖」中關於91年的指數變化亦可清楚得知(惟系爭工程直至93年6月始完工,上訴人所製表1未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圖一之
二、一之三能正確顯示系爭工程期間總指數之變化)。
⑵金屬製品類指數:如附表及附圖2-1、2-3所示,金屬類指數雖於91年前半年曾逐步上漲,然其年平均漲幅仍維持在10%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至開標前,該指數亦逐漸下滑,此令被上訴人相信91年前期的上漲係屬正常之波動,此由上訴人所製表5關於「91年1月至92年6月間以91年1月為基準之鋼筋指數曲線圖」中關於91年的指數變化亦可清楚得知(惟系爭工程直至93年6月始完工,上訴人所製表5未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圖二之二、二之三能正確顯示系爭工程期間金屬類指數之變化)。
⑶鋼筋指數:如附表及附圖3-1、3-3所示,鋼筋指數於91年上半年雖曾逐步上漲,然其指數均仍在124以內,而年平均漲跌幅均仍維持在15%以內,且自91年8月以後至開標前指數更有下滑趨勢,顯見91年10月底開標前指數波動尚在可預測之範圍內甚明,此由上訴人所製表3關於「91年1月至92年6月間以91年1月為基準之鋼筋指數曲線圖」中關於91年的指數變化亦可清楚得知。(惟系爭工程直至93年6月始完工,上訴人所製表3未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圖三之二、三之三能正確顯示系爭工程期間鋼筋指數之變化)。
⒌由上可知,營建物價於系爭工程91年10月底開標前,均尚在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開標後營建物價始出現之持續性異常飆漲(營建物價總指數最高達到122.87,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20%;鋼筋指數最高達到224.13,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91%;金屬製品類指數最高達到191.77,相較於開標時漲幅達到69%),實無法預見日後物價持續飆漲之情形。
㈡、兩造契約成立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國內鋼筋及營建建材物價上漲,已否達「情事變更」標準?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復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所頒訂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簡稱「92年原則」)」於「壹、處理措施」略謂:「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復於「貳、調整方式」略謂:「…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百分之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不予調整。」復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簡稱「93年原則」)於「壹、處理措施」略謂:「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前開行政院92、93年原則針對營建物價上漲部分,並非全予調整,而僅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金屬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始予調整。蓋行政院於頒佈92、93年原則之前,已綜覽國內過去營建物價指數之變動情況,並認「總指數漲跌幅於2.5%、金屬類指數漲跌幅於5%以內」係屬營建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至於「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金屬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範圍則係屬廠商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變動。是故,行政院92、93年原則所定「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金屬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標準當可認為係「情事變更」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僅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調整當屬公平合理。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3040號函載明:「...㈠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分別於91年1月至91年6月、91年11月92年2月有兩度大幅上漲情形,累計漲幅逾百分之三十。㈡經本會於92年3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參酌與會代表意見,研擬旨揭處理原則(草案),其追溯調整期限,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辦理估驗之工程款。得經行政院核定,並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通知各機關」等語,有該函及所附物價指數圖、物價指數表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頁),足認本件工程於於92年10月24日決標後,於92年11月至92年2月仍有大幅飆漲之情形,上訴人謂物價僅於本件簽約前有上漲,於簽約後並無大幅上漲一節,並無可採。本件兩造簽約後營建物價既仍有飆漲之情形,且上漲之比例及幅度亦異於正常之物價波動比例,堪認本件已達上開情事變更標準,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決標簽約後施作期間,因國內鋼筋及營建建材物價上漲,已達「情事變更」標準等語,自足採信。
㈢、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效力為何?該約定是否排除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於本件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付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此約定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將物價波動風險全歸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而言,雖係以確定而固定的工程價款,來面對不確定的未來,惟因物價波動並非不可預測之事,且政府均會公布物價指數,是承攬人於承攬工程時就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成本風險核屬其參與投標時應列在評估事項範圍內,是於一般正常指數範圍內因物價波動而造成之漲價,當事人並非全然不可以契約約定限制之,自難謂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⒉再上開約定雖難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惟查,行政院為因應鋼筋價格及營建物價劇烈上漲,特頒「92原則」、「93原則」以資因應。其中,「93原則」載明:「……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種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足見政府機關亦認依此波原物料上漲之幅度,如仍依原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縱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已有所約定,亦不得據以排除政府方案所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參以上訴人在本院對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不得以契約排除適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正反面),堪信工程契約中縱有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及基於誠信、衡平原則,仍不得依該約定主張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上開約款係就正常物價波動之調漲工程款所為之限制,並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兩造契約有上開約定,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如得依物價調整請求,其金額為19,918,395元及其計算式並不爭執(原為19,921,284元,被上訴人撤回其中2,889元後為19,918,395元),有原審筆錄及計算二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頁筆錄及第21頁附表七計算式,原審卷㈠第42頁附表六計算式),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在本院抗辯縱退步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惟系爭契約12條第3款已明定:「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之分之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份,得以奱更設計增減之」,是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指數變動超過百分之10部分之價金,並適用九二、九三原則之計算式計算,所得金額為5,264,875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該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係就工程數量增減時其工程款如何請求之約定,與本件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工程款情形並不相同,難為本件計算調整工程款之標準,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採之計算式,在原審既已不爭執,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1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A附表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計算表(超過金屬指數5%)工程名稱: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開標日期:91年10月24日新附表七:因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調整工程款計算表工程名稱: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開標日期:91年10月24日附表八:依92年原則調整工程款(附表六)之各工作項目鋼筋價權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