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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水通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5號

再抗告人
丙○○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 6月27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裁定「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分別於96年7月3日與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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