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在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5月28日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系統,而查出訴外人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209之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編定為同市○○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文權之子就太平地政事務所違法更正其受贈部分為零,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79號判決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項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主文宣示,與原審判決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以觀,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⑵鈞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理由欄六㈣部分(見該判決書第14頁)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的效力,是以信賴該登記者應受保護,本件再審原告信賴土地法登記者為:「江文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7/512,即635/2560」,該部分到目前等於零,如何得謂再審原告之損害為未回復登記之損害即僅有2245/12800?可見原審判決不當。而依原審判決當時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此均有實際付款證明,乃原審判決竟誤認依嗣後之太平地政事務所任意更改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來計算損害,顯然於法不合。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79號判決,雖係嗣後始為判決,然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更足證原審判決之不當。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79號判決已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該判決已改變原本已塗銷之江文煌持分登記「零」,再回復為186/2560之登記(換算約96坪),與附在原審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對照,應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⑷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其所採取比較標的物之不動產交易型態均為「拍定價格」及「擬拍第一拍價格」(見鑑定報告第16-18頁),並無「市場交易價格」之存在,該鑑定報告既無土地市場交易資料作為依據,其所謂市場價格自屬憑空推論。況法院執行處拍賣之鑑定價格通常又與市價有差距,則其所推估,與市場價格落差更大。本件一審法院參酌鄰近系爭土地之台中縣太平市○○段65地號土地之抵押融資料(見原審卷第220、221頁),及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22日即洽由第三人張正輝以24,709,500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由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70-182頁),均可為核定損害額之參考,可見原審判決不但在數量上,更在市場價格上,認定與實際落差甚大,因而造成再審原告之重大損失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在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系統,始知訴外人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209之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編定為同市○○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文權之子就太平地政事務所違法更正其受贈部分為零,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79號判決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項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主文宣示,與原審判決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以觀,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遵守之期間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時間為92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間則為94年8月18日一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自應於94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遲誤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等語。惟查,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時間為93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時間則為94年12月29日一節,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再審原告自網路列印上開判決時間96年5月25日,惟一般人隨時均得上網路查詢判決內容並加以列印,並得多次反覆列印,是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列印時間即為其知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時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5日列印上開二份判決,並據以證明其係於96年5月28日始知悉有上開二份判決,其係事後始知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有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有未合,先予敍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8日列印上開二份判決時,始知悉有該二份判決,而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等情不虛。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係於94年12月29日作成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乃於92年10月28日(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作成,足認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29日為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時,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事件已辯論終結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是94年度判字第2079號判決於9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自不符上開再審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上開判決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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