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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111巷1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乙○○○(下稱乙○○○)之夫即訴外人張桂林(下稱張桂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五

一、八五二、八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該筆借款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嗣乙○○○為清償張桂林上開借款,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戊○○(下稱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分二十四期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屆期又未清償本金,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⑵被上訴人與乙○○○成立上開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撥四百九十萬元至乙○○○所有之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放款承辦人員在處理張桂林原放款帳戶之清償手續時,誤將乙○○○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四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放帳帳戶內之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一日利息七百七十二元,及張桂林原放款帳戶內之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同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發覺作業錯誤後,即更正交易,將系爭借款放款帳戶還原成未清償,再將四百九十萬元清償張桂林之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剩餘之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系爭一日利息七百七十二元即存回乙○○○上開存款帳戶內。被上訴人雖未立即向乙○○○索還錯誤之本金清償登錄單及放款計息單,然張桂林之借款確係因系爭借款而清償,而乙○○○亦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錯誤證明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況乙○○○曾於借款後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乙○○○已於九十四年九月還清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張桂林借款之清償證明,益徵系爭借款確係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李明哲(下稱李明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乙○○○收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未依約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原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自張桂林變更為乙○○○,顯然與所述之用途不符,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況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乙○○○自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五百萬元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竟偽載成被上訴人信用部之支出款,偽造成張桂林借新還舊。⑵乙○○○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印章也是本人所蓋,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乙○○○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系爭借款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借款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全數清償完畢。⑶至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欠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其另一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由張桂林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轉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蓋張桂林上開放款帳戶,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催收收回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而該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張桂林上開放款帳戶仍有定期儲蓄存款。況乙○○○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額四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取款憑條之對方帳戶載明000-000-000000-0號,此乃為張桂林之放款帳戶,證明該取款憑條款項其中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為被上訴人信用部支出款,並非乙○○○系爭借款所撥放之款項,故上訴人與張桂林之借款皆已清償完畢。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並非乙○○○所親簽,亦非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鑑章,乙○○○出生日期亦記載錯誤為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係偽造,是乙○○○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被上訴人應提出借款證明。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張桂林所借之款項為同一筆債務,此可由八十七年之貸放編號,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貸放編號均為00000000可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貸款係不同貸放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乙○○○之夫張桂林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五一、八五二、八五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即第一筆借款),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

㈡、張桂林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即第二筆借款),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潘碧桔之夫張桂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伊借款五百萬元(即第二筆借款),嗣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該筆借款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嗣乙○○○為清償張桂林上開借款,遂於是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清償上開張桂林之借款,惟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屆期又未清償本金,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上訴人辯稱: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乙○○○自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五百萬元清償完畢。至另一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由張桂林之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所放出款項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轉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又乙○○○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印章也是本人所蓋,然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乙○○○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系爭借款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借款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張桂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五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上開借款金額五百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分號0001,並以轉張方式匯入張桂林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嗣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上開借款,此即為第一次借款五百萬元。另張桂林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農會會員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五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借款金額五百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分號0002,並以轉張方式匯入張桂林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在案,此即為第二次借款五百萬元,並提出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收入傳票、放款計息單(代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0頁)。且上開事實,經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乙○○○之女丙○○陳稱:「(法官問:後來乙○○○有沒有清償?)‧‧‧我父親(即張桂林)有兩筆債務,第一筆已經還了,第二筆沒有還。」(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0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張桂林所借之款項為同一筆債務,此可由八十七年之貸放編號,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貸放編號均為相同云云,實不足取。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該筆借款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乙○○○為清償張桂林上開借款,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戊○○(即乙○○○之兄弟)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分號0001,並以轉張方式匯入乙○○○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下稱系爭帳號),並提出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且上開事實,經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亦陳稱:「‧‧‧是為了清償我父親張桂林的借款債務,所以我母親乙○○○才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九月二十一日的貸款因每個月都是自動扣繳利息,當時帳戶裡面還有五萬多元是原告不願意扣繳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乙○○○為清償張桂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餘額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七元,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上開系爭帳號內,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既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乙○○○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乙○○○所借貸之上開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以轉帳以代交付行為,自符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足堪確認。

⑶、至上訴人辯稱: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乙○○○之印鑑章,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並非乙○○○親自簽名,亦非乙○○○用於埔里鎮農會之印鑑章,又將乙○○○出生日期記載錯誤為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該申請書為偽造等語。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上之乙○○○印文,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一一九頁),且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時,當時乙○○○之簽名樣式,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樣式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七0頁),另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時,戊○○已自承:「(法官問:〈提示借據、授信約定書〉乙○○○、戊○○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們簽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語,且乙○○○亦自認係為清償張桂林生前所積欠被上訴人所餘之借款債務,始向被上訴人貸款,已如前述,是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核與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內容相符,從而乙○○○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轉帳入乙○○○之上開系爭帳號內,亦如上述,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已生效。乙○○○復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係為他人所盜蓋,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應堪認為真實。至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為乙○○○留存被上訴人處之印鑑章,並不影響上開文件為真正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借貸系爭款項,其目的乃係為清償張桂林生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再乙○○○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轉帳匯入其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上開系爭帳號時,即製作取款憑條,將其於上開帳號內之四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之款項提取,並載明轉帳對方帳戶為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乙○○○申請借貸系爭款項之審核准駁情形乃批示:「擬准貸放金額四百九十萬元正,貸放期間二十四個月,利率百分之五‧七五。收回張桂林四百九十萬元正。」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此亦有上開系爭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益證被上訴人主乙○○○之系爭借款是供清償張桂林對被上訴人所餘借款債務之用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乙○○○借貸之系爭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撥款至乙○○○之上開系爭帳號後,即將該存款帳號內之餘額五百一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中之四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轉帳匯出,分別就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匯入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號,抵充該放款帳號內借款之利息,另四百九十萬元、七百七十二元則匯入乙○○○系爭借款之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抵充該放款帳號內之貸放金額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一日利息七百七十二元,以結清系爭借款之放款帳號後,嗣又將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匯入張桂林上開放款帳號,以結清該帳號之借款,且經被上訴人並核發乙○○○及張桂林上開放款帳戶之清償證明各乙紙交予乙○○○收執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埔里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同日編號73「埔里鎮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九十八、一五0頁)為證,且上開事實,被上訴人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乙○○○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撥入乙○○○之上開系爭帳號後,即發生清償張桂林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轉帳方式撥放系爭借款後,所為內部傳票製作及撥付款項結清放款帳戶等行為,係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帳務作業,尚不發生清償任何債務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於撥放時,即已清償張桂林之借款而非屬乙○○○所有,則乙○○○自無從再以該筆款項清償上開系爭借款,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因其內部錯誤結清乙○○○之系爭借款放款帳號,而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利益。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是日發覺作業錯誤後,立即進行更正交易,將乙○○○所借貸之系爭借款放款帳號還原成未清償,並將四百九十萬元清償張桂林之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剩餘之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系爭一日利息七百七十二元即存回乙○○○上開系爭帳號內,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筆放款帳戶及系爭帳號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乙○○○於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放款帳號內之借款,既不因被上訴人內部錯誤結清帳戶之行為而生清償之效力,則該消費借款仍然存在而尚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不因其內部作業上之疏失而生清償效力等語,尚可採信。

⑶、再乙○○○為清償張桂林所積欠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故不可能同時清償張桂林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借款,又同時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另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乙○○○借貸之系爭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撥款至乙○○○之上開系爭帳號後,該帳號內餘額僅為五百一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已如上述,自不足同時清償張桂林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借款,及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四百九十萬元借款。縱如乙○○○所言其餘上開系爭帳號內之存款,足以清償張桂林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借款,則其自毋庸多此一舉再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以清償張桂林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借款?又系爭借款如上訴人所言業已清償,則乙○○○何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署貸款轉帳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號內之款項,逕行提領轉帳繳付乙○○○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分號0001之本息,且由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扣繳利息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且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復抗辯:張桂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由張桂林000-000-0000000-0放款帳號所放出款項其中四百五十萬元轉定期存款後解約清償之,蓋張桂林上開放款帳號,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催收收回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而該收入傳票載明對方科目是「定儲零整」,證明張桂林上開放款帳號仍有定期儲蓄存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轉帳金額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收入傳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轉帳金額四千七百零二元收入傳票為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入傳票僅得證明張桂林之借款部分曾以上開定儲零整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轉帳清償之,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桂林放帳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清償內容相符而已(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三、二三二至二三三頁),尚難以此證明張桂林之借款除系爭借款外,尚因其他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之金錢而受有清償。再參以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其上載明:「用戶乙○○○茲為證明先夫張桂林,於貴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伍佰萬貸款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另行由申請人借貸還清,懇請貴農會核發清償事實證明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今利息總額,供繼承債務說明‧‧‧」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益徵張桂林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係因乙○○○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系爭借款而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乙○○○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係變更原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義,以及張桂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之資金與被上訴人記載不符等語,與本件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等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上開系爭帳號內,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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