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乙○○(王宗梁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真律師
- 7弄1號2樓
- 16號2樓
- 5號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36地號、地目田、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擬分割圖方案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具狀併請求又追加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同段第450地號、地目旱、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裁判分割(見原審卷第44-49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戊○○、丁○○、甲○○、丙○○、己○○、庚○○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王宗梁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上訴,而列為視同上訴人。惟視同上訴人王宗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5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繼承人原為王胡桂、壬○○、王佳誠、王世任、乙○○等五人,但因各該繼承人就王宗梁名下之遺產已為協議分割,王宗梁原有系爭436及450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12-114頁)其因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定要件並無不合,至其餘之繼承人,因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就各該土地已無處分之權限,自無列其等為訴訟承受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6地號、地目田、面積194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0地號、地目建、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因土地共有關係是分別存在每一筆土地上,並非在兩筆土地上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且地目不同不能合併分割。至上訴人主張的併同分割,本質上還是合併分割,仍應以地目相同的土地為限。且依上訴人所提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歸被上訴人之土地形成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建地完全不能利用,故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而希望維持原判。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丁○○、庚○○、戊○○、甲○○、己○○、丙○○等人請求合併分割,並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依原審共同被告王宗梁原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等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共同被告王宗梁則稱:同意變價分割,願能保留建物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丁○○、庚○○、戊○○、甲○○、己○○、丙○○等人主張:
⑴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訟爭二筆土地,惟因土地上有建物現有實際上之困難,變價程序因有地上物將影響他人承買之意願;且上訴人尚有鄰地可合併使用,變價分割更影響上訴人就土地之整體利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⑵主張併同分割,分割方法如97年3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至被上訴人另於97年4月17日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業據其撤回,見本院卷第64頁):
①按對數筆土地同時為共有物分割,應非地政實務所稱之合併分割,僅係同類數物同時分割而已(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參照),並無地目不同無法合併為一筆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同類數物共有)時,應認共有人依共有關係之意思,得就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之土地分割之,此不僅合於移轉主義精神且實際兼顧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更保障共有人之權益。
②復按訟爭土地之共有人顯係基於一個共有意思而共有訟爭二筆土地,此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宗梁佔有其中一筆43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占有436地號一部分及450地號整筆土地全部使用以數十年之久等情足證;且訟爭土地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持分相同,原審共同被告王宗梁、被上訴人等復於原審同意併同分割;再者,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可由目前出入之道路進出,故請求併同分割於法應無不可,且土地更能盡其利。
⒉視同上訴人乙○○稱: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如97年6月13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伊主張變價分割。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二筆土地係屬袋地,且其等地目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又若採實物分割,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日後又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因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訴,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之方法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36地號(地目田、面積1943平方公尺)、450地號(地目建、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依97年1月21日民事上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18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甲○○、丙○○、己○○、庚○○、視同上訴人乙○○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58平方公尺、丙部分5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就系爭436及450號二筆土地為原物之分割,其分割方案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0頁所示,下稱附圖一),但因此分割方案,就其中436號之田地部分,就分歸上訴人及已故共有人王宗梁(由視同上訴人乙○○承受)所有之部分即附圖一所示436之部分係由其7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惟此共有之部分即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分割,此業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若採此分割方案,形同上訴人及乙○○須永久保持共有之關係,影響各共有人日後就共有物之處分計畫,被上訴人乃於原審明確放棄此分割方案,而改請就兩筆土地為變價之分割;另已故王宗梁原雖支持原物分割,但其後亦於原審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同意將兩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原審卷第134頁、第163頁參照);是除上訴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就系爭兩筆土地為變價之分割。
六、雖上訴人仍主張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之分割,其分割方法則主張應如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然查:
㈠、原共有人王宗梁於原審即無意與上訴人等人繼續保留共有之關係,且已變更其原來之主張,改採同意變價分割,業如前述,而其承受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本人亦陳明:伊主張變價分割,因為若改採原物或合併分割,無論怎麼分均不公平,且會拆到建物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94頁反面);是共有人乙○○既已明確表示反對合併分割亦無意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前開分割方案卻仍把乙○○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分歸一處且繼續維持共有,已明顯違反視同上訴人反對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表示,已非法之所許。
㈡、次按,系爭兩筆土地目一為「田」,一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436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非都市用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核屬農牧用地,此已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5頁、本院卷第49~51頁),是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及及編定之土地種類及性質既有不同,即不適為合併之分割。
㈢、再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之分割,是若當事人間協議之分割方法,違反是項規定,即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前開第224條係屬強制規定);況原審依合併分割之方式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繪製分割圖,復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依法不能辦理合併再分割」為由函覆原審另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圖(原審卷第64頁);是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436號及450號土地之地目,既有「農牧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之別,其性質上亦有不同,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不得為合併之分割。
㈣、第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互有不同,其中被上訴人係源於45年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戊○○、丁○○、甲○○則係依54年間之贈與關係而來,其餘共有人則依繼承而取得名下之應有部分,由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之原因有有償之買賣亦有基於無償之法律關係而來,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差別,可見各共有人並非基於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有其中一筆,被上訴人則占有436號土地之一部分及他筆土地作為雙方是其一個共有意思而共有兩筆土地,然各共有人如何占有使用各筆共有土地,與其等是否基於一個共有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不同意為合併之分割,上訴人97年6月13日之方割方案,顯已違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之意思,自難採行。
㈤、上訴人雖又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主張:伊前開分割方案係併同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應為法之所許,並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等語;然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布,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略以:「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合併分割,依協議分割之法意觀之,亦非法所不許」;可見該條之適用係以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為前提,與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故無適用之餘地,亦不能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遽指本件得為合併分割。至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雖謂:「在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等語,然該判決係針對修法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而來,且以合併分割之對象係各共有人所共有之數筆耕地,其地目並無不同,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係分屬不同地目及使用性質之兩筆土地,容有不同,故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人既因考慮就各筆土地原物分割之結果,將使各共有人之建物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復考慮無論436或450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僅436號土地得利用西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若因採原物分割之結果,其中田地之部分,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規定,兩造自不得為預留道路之目的而繼續保持共有之關係,另450號建地之部分,採原物分割之結果亦不利對外之通行,故均不再主張就各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以消滅共有關係(按上訴人就本院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已放棄而未繳費測量);至上訴人其餘合併分割之,無論其用詞係「合併分割」或「併同分割」,本質上均屬合併分割,不僅有違其餘共有人反對合併分割之意願,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有不符,委無足取,本院因之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及用途、性質均不同,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仍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仍採變價方割為宜。
七、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求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而採變價之分割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合併分割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分割共有物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M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訟訟費用 │ │ │姓名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擔額(元)│ ├──┼───┼──────────┼─────┤ │1 │辛○○│ 3/10 │9738 │ ├──┼───┼──────────┼─────┤ │2 │戊○○│ 7/60 │3787 │ ├──┼───┼──────────┼─────┤ │3 │丁○○│ 7/60 │3787 │ ├──┼───┼──────────┼─────┤ │4 │甲○○│ 7/60 │3787 │ ├──┼───┼──────────┼─────┤ │5 │乙○○│ 7/60 │3787 │ ├──┼───┼──────────┼─────┤ │6 │丙○○│ 7/60 │3787 │ ├──┼───┼──────────┼─────┤ │7 │己○○│ 7/120 │1893 │ ├──┼───┼──────────┼─────┤ │8 │庚○○│ 7/120 │18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