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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及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而以95年7月25日95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第3號確定裁定並於95年8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之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4日,始對於該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7年8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述事實,僅係對前程序之原確定裁定有所指摘,但就該第1號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表明,再審聲請人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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