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 複代理人
- 子○○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宇○○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邱丁○○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地○○
-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夫王大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晚上11時,在廣東省深圳市遭歹徒綁架,並令其通知伊須依歹徒指示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予殺害;翌日伊即在台中縣豐原市家中,接獲歹徒電話通知勒贖新台幣(以下未另標明幣別者均同)一億元,並指定匯入上訴人等20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伊於同年月18、19日籌款,並以自己或委由親友玄○○、黃○○、王娟絮、A○○、B○○、D○○、C○○等7人名義,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總計6817萬1349元(詳細匯款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歹徒發現事跡敗露將伊夫釋放,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亦遭檢方凍結。伊因不詳姓名歹徒之侵權行為受有匯款之損害,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地下匯兌,幫助歹徒取得贖款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應視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係遭勒贖始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受領匯款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自應舉證證明指示人為孰、其等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其等如何交付多少款項予指示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於相類案件中關於不當得利之說明:「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伊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亦為有理等情,爰競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丑○○應給付伊315萬75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卯○○應給付伊116萬4943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酉○○應給伊3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亥○○應給付伊289萬75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宙○○應給付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癸○○應給付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壬○○應給付伊25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宇○○應給付伊101萬691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巳○○應給付伊1746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上訴人辛○○應給付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午○○應給付伊1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伊42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應給付伊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辰○○應給付伊63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戌○○應給付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伊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申○○應給付伊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寅○○應給付伊64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地○○應給付伊399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丑○○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所稱綁架付贖等情,且經無罪判決確定,故伊未涉及任何侵權或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遭指示其匯款之歹徒侵害,與伊受有系爭匯款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伊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交由訴外人楊明學支配使用,楊明學將之提供予訴外人E○○,E○○將之交由訴外人林明達轉由自稱「魏信彬」者告知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主謀即訴外人李秉暉,李秉暉再指示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新台幣款項,然,林明達旋即通知E○○,再經E○○通知楊明學將借出之等值人民幣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故伊與被上訴人均有(直接或間接)接受李秉暉指示為匯款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李秉暉間之原因關係因係不法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僅得向李秉暉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楊明學已於大陸付出等值之人民幣款項,故不論楊明學或伊均未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係欲使在大陸之所謂歹徒拿到其所匯贖金,而依被上訴人之夫之報案筆錄,其自承在大陸之所謂歹徒確有收到贖金,則伊焉有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款項因遭檢方凍結,故未有任何利息所得,即伊並無民法第181條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利息,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卯○○、酉○○、亥○○、宇○○(下稱卯○○等四人)則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伊等與不法集團有關聯,被上訴人主張之共犯侵權行為,顯然過度擴張因果關係之範圍。伊等被扣之款項,均係訴外人F○○經營之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常年向伊等訂廢五金貨料所付貨款,至瑞軒公司(F○○)如何透過何人付款,為所謂「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實與伊等無涉。依相關調查,瑞軒公司(F○○)透過該公司陳張麗薇指示訴外人E○○將欠款返還至伊等帳戶,E○○將帳戶交由訴外人林俊達轉交自稱「魏信彬」者,再交由訴外人李秉暉指示被上訴人匯入款項。縱擄人勒贖屬非法行為,但,被上訴人匯款係欲使大陸地區約定對象取得金錢,且其目的已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就「匯兌」之解釋,被上訴人所付款項,業經匯兌業者之「換匯清算」,伊等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既各有所本(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應屬伊等所有;且被上訴人受損係綁匪之違法行為所致,伊等受益係瑞軒公司給付貨款所致,受損與受益之「原因事實」不同,不能謂有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關係存在其與綁匪間,其間綁匪所利用之取款人皆為工具,解釋上可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予綁匪,得利者為綁匪,無效之原因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脅迫者即綁匪間,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台上字第2581號等判決要旨就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向其指示人即綁匪請求,尚不得將本件不利益由伊等負擔而對領取人即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制之衡平精神。且被上訴人縱得撤銷給付金錢之法律行為,其對象並非伊等,而應係其指示人即大陸之取款人即綁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適可推知不能以伊等之兩岸匯兌為地下金融,即忽視本件確實存在之「清算機制」等語;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下稱壬○○等七人)、戌○○、邱丁○○、地○○(下稱戌○○等三人)、巳○○則以:(一)本件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擄人勒贖,伊等尚存疑。伊等亦不知該等情事,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二)姑且不論擄人勒贖乙事是否為真,依相關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綁架者李秉暉【上訴人巳○○則未稱李秉暉係綁架者】利用地下匯兌管道命王大有通知被上訴人依綁架者指示之金額匯至指定帳戶,適:⒈上訴人壬○○等七人投資之協群五金行欲將於大陸出售廢五金予訴外人杜海祥等人所得人民幣貨款匯回台灣,始由大陸之會計小姐將上訴人壬○○等七人在台之系爭帳戶提供與地下匯兌業者白金豪,白金豪再經人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⒉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各為將其等於大陸銷貨所得人民幣匯回台灣,始由其等將上訴人戌○○等三人在台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未○○,未○○再經李秉暉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巳○○為將於大陸之存款匯回台灣,欲請地下匯兌業者即其在大陸東莞製作成衣認識之愛普司物流運輸公司總經理李秉暉幫忙,乃將其人民幣款項交予李秉暉,並將其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李秉暉,李秉暉再經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再央人將系爭新台幣款項匯入,上訴人壬○○等七人、戌○○等三人於收取系爭款項後,再各將同額之人民幣匯至白金豪、未○○等所指定之帳戶。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匯款係為兌換人民幣以付贖款,而伊等收取系爭新台幣匯款係以人民幣款項兌換而得。
(三)依上述付款過程,系爭新台幣匯款係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等欲藉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匯入與人民幣同額之新台幣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壬○○等七人主張:地下匯兌業者乃指示綁架者李秉暉、李秉暉轉而指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巳○○主張:地下匯兌業者李秉暉乃指示綁架者、綁架者轉而指示被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夫轉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輾轉受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及地下匯兌業者【上訴人壬○○等七人主張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白金豪,上訴人巳○○主張之地下匯兌業者為李秉暉】,而地下匯兌業者係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之使用人,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實質上應為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故上訴人壬○○等七人、上訴人巳○○取得系爭新台幣匯款係各以人民幣貨款、存款兌換所得,上訴人戌○○等三人收取系爭新台幣匯款係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以人民幣貨款兌換而得,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戌○○等三人並主張:訴外人邱俊賢不知新台幣之來源係屬贓款,自應受到交易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且其所受新台幣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四)又依系爭帳戶資料之提供過程,【上訴人壬○○等七人、戌○○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綁架者李秉暉指示,李秉暉係受白金豪、未○○指示,始為系爭匯款,故系爭匯款之「指示人」實質上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巳○○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綁架者指示,綁架者係受李秉暉指示,始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之「指示人」應為被上訴人、李秉暉】,伊等為「領取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具有對價關係(伊等以人民幣與被上訴人換新台幣),被上訴人與「被指示人」即匯款人間亦有資金關係(匯款人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五)再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匯款以兌換人民幣、支付贖款、解救其夫,而綁架者亦已取得兌換之人民幣、釋放被上訴人之夫,則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若得證明係受綁架者脅迫付款,則其對加害者已取得請求返還之物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受有損害。本件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將產生被上訴人之夫被綁架,卻由伊等為其給付贖款救人之荒謬結果,對伊等殊為不公等語;上訴人甲○○○、己○○(下稱甲○○○等二人)則以:伊等並不因被上訴人匯款至伊等帳戶之事實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E○○為依約定以新台幣清償其向伊等所借人民幣款項,乃指示訴外人林俊達將林明達欲清償向E○○借款之款項匯入伊等帳戶,林明達未以自己名義匯款,而係更指示第三人匯款給付,第三人復指示訴外人李秉暉,李秉暉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伊等僅係單純受領借款之清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非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伊等、E○○、林俊達及其指示之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多人關係之指示給付,伊等就上開多人間輾轉指示給付之情形,原無從知悉,該等輾轉指示給付並不影響伊等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受E○○清償借款債務),兩造之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伊等提供帳戶予E○○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給付贖款之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稱匯款損害係其所稱歹徒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係受李秉暉指示而匯款,若「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李秉暉間之資金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為李秉暉。且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李秉暉脅迫贈與而匯款,於未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前,該受脅迫所為贈與行為仍為有效法律行為,匯款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退一步言,伊等帳戶所受領匯款中由被上訴人匯入者,僅上訴人甲○○○帳戶之合計168萬元,是縱認侵權行為僅止於168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90萬元等語;上訴人辰○○、寅○○(下稱辰○○等二人)則以:王大有雖有被綁架,惟,伊等之系爭帳戶均提供予所屬公司負責人戊○○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使用,訴外人李秉暉透過其友人訴外人庚○○以朋友要至大陸設廠為由,向台商戊○○調集人民幣,戊○○乃提供伊等之系爭帳戶予庚○○轉知李秉暉匯入新台幣款項,再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上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並不知帳戶內新台幣之來源,遑論參與擄人勒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主張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匯入伊等帳戶之新台幣款項,係以戊○○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款項「兌換」而得,有對價關係,兩方面均依李秉暉之指示而為,屬指示交付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伊等帳戶雖有被上訴人匯入之新台幣款項,惟其對價關係之人民幣亦匯出予李秉暉指定之人,故伊等並未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人指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之帳戶,上訴人等人即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帳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不當得利法文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法有據,從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㈠至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丑○○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卯○○等四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四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壬○○等七人、戌○○等三人、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甲○○○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辰○○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大有遭人擄人勒贖一案確曾由檢察官偵辦。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等所有之帳戶,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自匯款銀行將如附表二示之金額匯入。
三、檢察官就上訴人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資金,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凍結。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財務糾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配偶王大有於前述時、地遭人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被上訴人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被上訴人即依歹徒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上訴人丑○○等20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70張、銀行存摺節本3份為證,且證人玄○○、黃○○、王娟絮、A○○、B○○、D○○、C○○等人,確有受被上訴人之託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等人所設之銀行帳號等情,亦經證人玄○○、黃○○、王娟絮、A○○、B○○、D○○、C○○到庭結證屬實(詳參原審法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王大有遭人擄人勒贖一案確曾由檢察官偵辦(96年偵字第9505號),復為兩造不爭執,按審諸被上訴人前述匯款之金額龐大,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財務糾紛,被上訴人如非有心理遭受重大壓迫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何故甘冒風險於短期內,密集匯巨款至上訴人等人前述之帳戶,且參諸王大有遭人勒贖一節,亦經檢察官偵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檢察官就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金,亦聲請法院凍結等情,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為其所匯,且係因遭人告知王大有受人擄人勒贖心生畏懼而匯款,本符常情,應屬可採,上訴人等人空言否認前述匯款非為被上訴人所匯,且否認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均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前述之匯款,固因遭告知王大有遭擄人勒贖而匯款,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與實際擄人勒贖之人,負共同侵權行法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1份為證,惟上開裁定,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凍結上訴人等人帳戶中部分資金,就上訴人等人是否為擄人勒贖共犯或為幫助犯,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未有所認定,自難僅依該裁定,即認上訴人等人有犯罪之行為存在,且訴外人王大有告訴上訴人等人涉有擄人勒贖、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因查無實證可資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固有為前述匯款,然尚難僅依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帳戶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等人,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有隱匿贓款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之行為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人指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之帳戶,上訴人等人即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者,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命受益人返還」,此據最高法院於受理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之受損人,因該詐騙而匯款至由中國大陸詐騙集團所掌控地下匯兌業者所使用帳戶內而受款者,應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受領款項予該受損者乙案,乃採肯定之結論,而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配偶王大有於前述時、地遭人綁架,並令王大有通知被上訴人必須依照歹徒指示之金額賄款,至歹徒所指定之帳戶內支付贖款,否則將予殺害;翌日被上訴人即依歹徒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入上訴人丑○○等20人如附表一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被上訴人之所以為前述匯款,係遭不法之人脅迫所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丑○○等20人本不相識,亦無金錢往、財務糾紛,是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帳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法有據。雖上訴人等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丑○○辯稱:系爭315萬7500元之匯款,上訴人丑○○迄今不知係何人指定匯款,且主動向檢察官陳明,請求扣押返還給真正之當事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所謂王大有之間的關係,並不知情,其是否因王大有被綁架而匯款,亦不知情,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予以扣案,再者,被上訴人亦自認乃依歹徒指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帳戶,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第三人之不詳姓名歹徒所侵害,與上訴人丑○○受有該匯款之款項間,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並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1944號刑事案件為其無罪判決事實要旨,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均係直接或間接受訴外人李秉暉(即擄人勒贖案主謀)指示,而均有接受李某指示為匯款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各該匯款行為之目的均在讓李某在大陸地區取得其向被上訴人所索取之款項,是可知伊與被上訴人並非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按系爭匯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丑○○亦辯稱其非擄人勒贖之行為人,則上訴人丑○○收受被上訴人匯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所為提供帳戶為該「受款」及「匯出人民幣」之行為,要只受該不法集團之利用,其匯予李秉暉集團之人民幣款項,仍基於該集團所透過訴外人E○○假借款之行騙技倆而為之另一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0頁上訴人所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被上訴人之間無直接之關聯,而其受該集團之利用,而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匯款,是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任何受款之合法原因存在。職是上訴人丑○○猶稱其收系爭315萬7500元之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卯○○、酉○○、亥○○、宇○○於原審則辯稱:上訴人卯○○被扣金額116萬4943元,是由與卯○○生意往來多年之瑞軒公司在96年初,向卯○○訂廢五金貨料,並在同年1月18日付貨款給卯○○;上訴人酉○○被扣金額300萬元,上訴人亥○○被扣金額289萬7500元,上訴人宇○○被扣金額101萬6916元,亦是由瑞軒公司經年向酉○○、亥○○、宇○○訂廢五金貨料,並在96年1月間部分貨款,瑞軒公司付款是民法觀念上所謂「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實與上訴人卯○○、酉○○、亥○○、宇○○無關云云,並提出秤量單2份、統一發票4份、卯○○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過磅單2份、酉○○枝帳戶明細影本1份、亥○○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及記事傳真影本1份為證。且舉證人F○○、蔡明耀為證,於本院復辯稱:伊等被扣之款項,均係訴外人F○○經營之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常年向伊等訂廢五金貨料所付貨款,至瑞軒公司(F○○)如何透過何人付款,為所謂「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實與伊等無涉。依相關調查,瑞軒公司(F○○)透過該公司陳張麗薇指示訴外人E○○將欠款返還至伊等帳戶,E○○將帳戶交由訴外人林俊達轉交自稱「魏信彬」者,再交由訴外人李秉暉指示被上訴人匯入款項。縱擄人勒贖屬非法行為,但,被上訴人匯款係欲使大陸地區約定對象取得金錢,且其目的已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就「匯兌」之解釋,被上訴人所付款項,業經匯兌業者之「換匯清算」,伊等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既各有所本(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應屬伊等所有;且被上訴人受損係綁匪之違法行為所致,伊等受益係瑞軒公司給付貨款所致,受損與受益之「原因事實」不同,不能謂有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關係存在其與綁匪間,其間綁匪所利用之取款人皆為工具,解釋上可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予綁匪,得利者為綁匪,無效之原因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脅迫者即綁匪間,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台上字第2581號等判決要旨就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向其指示人即綁匪請求,尚不得將本件不利益由伊等負擔而對領取人即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始符合不當得利法制之衡平精神。且被上訴人縱得撤銷給付金錢之法律行為,其對象並非伊等,而應係其指示人即大陸之取款人即綁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適可推知不能以伊等之兩岸匯兌為地下金融,即忽視本件確實存在之「清算機制」等語,惟上訴人卯○○、酉○○、亥○○、宇○○4人所提出之前述秤量單、統一發票、卯○○之帳戶明細、過磅單、酉○○枝帳戶明細亥○○之帳戶明細、及記事傳真等,固可證明其等與瑞軒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然與上訴人卯○○、酉○○、亥○○、宇○○有生意往來之人為瑞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卯○○、酉○○、亥○○、宇○○款項之人為瑞軒公司,本件系爭匯款非證人F○○、蔡明耀所匯,亦非F○○、蔡明耀委請被上訴人所匯,而係被上訴人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因輲軒公司之指示,而匯款代瑞軒公司清償貨款,此與上訴人卯○○、酉○○、亥○○、宇○○所辯之間接給付有所不同,上訴人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被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卯○○、酉○○、亥○○、宇○○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受瑞軒公司指示而匯款,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非上訴人卯○○、酉○○、亥○○、宇○○告等人所稱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上訴人卯○○、酉○○、亥○○、宇○○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卯○○、酉○○、亥○○、宇○○等人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壬○○、阮春霞、癸○○、申○○、辛○○、宙○○、乙○○(下稱壬○○等七人)、戌○○、邱丁○○、地○○(下稱戌○○等三人)、巳○○則以:(1)本件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擄人勒贖,伊等尚存疑。姑且不論擄人勒贖乙事是否為真,依相關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綁架者李秉暉【上訴人巳○○則未稱李秉暉係綁架者】利用地下匯兌管道命王大有通知被上訴人依綁架者指示之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上訴人壬○○等七人投資之協群五金行欲將於大陸出售廢五金予訴外人杜海祥等人所得人民幣貨款匯回台灣,始由大陸之會計小姐將上訴人壬○○等七人在台之系爭帳戶提供與地下匯兌業者白金豪,白金豪再經人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各為將其等於大陸銷貨所得人民幣匯回台灣,始由其等將上訴人戌○○等三人在台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未○○,未○○再經李秉暉將之提供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巳○○為將於大陸之存款匯回台灣,欲請地下匯兌業者即其在大陸東莞製作成衣認識之愛普司物流運輸公司總經理李秉暉幫忙,乃將其人民幣款項交予李秉暉,並將其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李秉暉,李秉暉再經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再央人將系爭新台幣款項匯入,上訴人壬○○等七人、戌○○等三人於收取系爭款項後,再各將同額之人民幣匯至白金豪、未○○等所指定之帳戶。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匯款係為兌換人民幣以付贖款,而伊等收取系爭新台幣匯款係以人民幣款項兌換而得。(2)依上述付款過程,系爭新台幣匯款係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等欲藉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匯入與人民幣同額之新台幣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壬○○等七人主張:地下匯兌業者乃指示綁架者李秉暉、李秉暉轉而指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巳○○主張:地下匯兌業者李秉暉乃指示綁架者、綁架者轉而指示被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夫轉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輾轉受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及地下匯兌業者【上訴人壬○○等七人主張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白金豪,上訴人巳○○主張之地下匯兌業者為李秉暉】,而地下匯兌業者係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之使用人,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實質上應為協群五金行、上訴人巳○○。故上訴人壬○○等七人、上訴人巳○○取得系爭新台幣匯款係各以人民幣貨款、存款兌換所得,上訴人戌○○等三人收取系爭新台幣匯款係訴外人邱俊賢、蘇坤祿以人民幣貨款兌換而得,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戌○○等三人並主張:訴外人邱俊賢不知新台幣之來源係屬贓款,自應受到交易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且其所受新台幣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3)又依系爭帳戶資料之提供過程,【上訴人壬○○等七人、戌○○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綁架者李秉暉指示,李秉暉係受白金豪、未○○指示,始為系爭匯款,故系爭匯款之「指示人」實質上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巳○○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綁架者指示,綁架者係受李秉暉指示,始為系爭匯款,系爭匯款之「指示人」應為被上訴人、李秉暉】,伊等為「領取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具有對價關係(伊等以人民幣與被上訴人換新台幣),被上訴人與「被指示人」即匯款人間亦有資金關係(匯款人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4)再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台幣匯款以兌換人民幣、支付贖款、解救其夫,而綁架者亦已取得兌換之人民幣、釋放被上訴人之夫,則被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若得證明係受綁架者脅迫付款,則其對加害者已取得請求返還之物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受有損害。本件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將產生被上訴人之夫被綁架,卻由伊等為其給付贖款救人之荒謬結果,對伊等殊為不公等語。惟查: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所收之系爭匯款,非證人即訴外人白金豪所匯,亦非協群五金行會計所為,而係被上訴人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受白金豪、協群五金行指示,而匯款代他人清償貨款,此與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所辯之代償貨款間接給付有所不同,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貨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被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受代他人清償貨款而匯款,上訴人壬○○、午○○、癸○○、申○○、辛○○、宙○○、乙○○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前述匯入上訴人戌○○、邱丁○○、地○○三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向他人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此與上訴人戌○○、邱丁○○、地○○所辯之匯兌買賣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戌○○、邱丁○○、地○○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購買人民幣而匯款,上訴人戌○○、邱丁○○、地○○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巳○○所收之系爭匯款,非李秉暉所匯,而係被上訴人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受李秉暉指示,而匯款代他人清償債務,此與上訴人巳○○所辯該款係代李秉暉向上訴人巳○○清償之間接給付有所不同,上訴人巳○○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貨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即李秉輝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被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代李秉暉清償債務而匯款,上訴人巳○○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申言之,上訴人壬○○、戌○○、巳○○等11人所稱之受益事實與被上訴人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益無直接之關聯,縱係間接受該不法集團所操控而變動,亦因認係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其財產上之移動,係屬不當,而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等辯稱其為具有合法之法律上因果關係,而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係受他人脅迫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給付僅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而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對上訴人等給付,且其給付乃為救人而給付,無違公義,非屬不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給付自非明知其給付為不法給付而給付,均與民法第180第3、4款但書規定不同,應可認定,上訴人飾詞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甲○○○、己○○二人辯以:伊等並不因被上訴人匯款至伊等帳戶之事實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訴外人E○○為依約定以新台幣清償其向伊等所借人民幣款項,乃指示訴外人林俊達將林明達欲清償向E○○借款之款項匯入伊等帳戶,林明達未以自己名義匯款,而係更指示第三人匯款給付,第三人復指示訴外人李秉暉,李秉暉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伊等僅係單純受領借款之清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非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伊等、E○○、林俊達及其指示之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多人關係之指示給付,伊等就上開多人間輾轉指示給付之情形,原無從知悉,該等輾轉指示給付並不影響伊等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受E○○清償借款債務),兩造之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伊等提供帳戶予E○○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給付贖款之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稱匯款損害係其所稱歹徒之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係受李秉暉指示而匯款,若「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李秉暉間之資金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為李秉暉。且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受李秉暉脅迫贈與而匯款,於未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前,該受脅迫所為贈與行為仍為有效法律行為,匯款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退一步言,伊等帳戶所受領匯款中由被上訴人匯入者,僅上訴人甲○○○帳戶之合計168萬元,是縱認侵權行為僅止於168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9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如附表二示之匯款,其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證人玄○○、黃○○、王娟絮、A○○、B○○、D○○、C○○等人僅受被上訴人之託而代為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己○○二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匯款168萬元予上訴人甲○○○,其餘匯款非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甲○○○、己○○收受之系爭匯款,非證人F○○、蔡明耀所匯,亦非F○○、蔡明耀委請被上訴人所匯,而係被上訴人受擄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蔡明耀、林俊達之指示,而匯款代蔡明耀清償借款,此與上訴人甲○○○、己○○所辯之代償借款間接給付有所不同,上訴人甲○○○、己○○所指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清償借款行為,均未發生,其應向該付款之人蔡明耀追償,而非由受脅迫而無義務之被上訴人代償,且上訴人甲○○○、己○○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受蔡明耀指示而匯款,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非上訴人甲○○○、己○○所稱之「縮短給付」或「指示交付」,上訴人甲○○○、己○○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甲○○○、己○○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顯無可採,其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五)上訴人寅○○、辰○○二人稱:上訴人等僅係提供帳戶供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之人,並不知帳戶內新台幣之來源,更遑論擄人勒贖,況上訴人等之帳戶均係提供所屬公司為商業買賣資金之往來。再者,上訴人二人之帳戶均提供與公司負責人戊○○為公司資金往來及人民幣之兌換使用,上訴人帳戶內匯入之系爭款項,係戊○○與他人以人民幣及新台幣互易或買賣之結果,而具對價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惟按被上訴人前述匯入上訴人寅○○、辰○○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受人勒贖之行為人脅迫而匯款,被上訴人並非向他人匯兌人民幣而匯款,此與上訴人寅○○、辰○○所辯之匯兌買賣有所不同,且上訴人寅○○、辰○○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匯款係向戊○○購買人民幣而匯款,上訴人寅○○、辰○○等人收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寅○○、辰○○陳稱其等收系爭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果關係)存在,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等帳戶雖有被上訴人匯入之新台幣款項,惟其對價關係之人民幣亦匯出予李秉暉指定之人,故伊等並未得利等語,惟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即已受益,嗣被上訴人匯款予該不法集團,乃基於該集團與之操作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匯款之變動無合法之直接關聯,是無礙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以上情置辯,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入上訴人等人帳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述不當得利法文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於法有據,從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訴人 315萬75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4943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酉○○應給被上訴人3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亥○○應給付被上訴人289萬75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宙○○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691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巳○○應給付被上訴人1746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午○○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戌○○應給付被上訴人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申○○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寅○○應給付被上訴人645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地○○應給付被上訴人399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匯款帳戶明細表
┌──┬─────┬──────────┬─────────┐
│編號│戶 名 │ 解 款 行 庫 │ 帳 號 │
├──┼─────┼──────────┼─────────┤
│ 1 │ 丑○○ │ 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 000000000000 │
├──┼─────┼──────────┼─────────┤
│ 2 │ 卯○○ │ 安泰銀行板橋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3 │ 辛○○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 │
├──┼─────┼──────────┼─────────┤
│ 4 │ 酉○○ │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 │ 0000000000000 │
├──┼─────┼──────────┼─────────┤
│ 5 │ 巳○○ │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6 │ 宇○○ │台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 00000000000 │
├──┼─────┼──────────┼─────────┤
│ 7 │ 亥○○ │ 新光銀行路竹分行 │ 0000000000000 │
├──┼─────┼──────────┼─────────┤
│ 8 │ 宙○○ │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 │
├──┼─────┼──────────┼─────────┤
│ 9 │ 癸○○ │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 00000000000 │
├──┼─────┼──────────┼─────────┤
│ │ │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 │
│ 10 │ 壬○○ ├──────────┼─────────┤
│ │ │台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 00000000000 │
├──┼─────┼──────────┼─────────┤
│ │ │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 000000000000 │
│ 11 │ 午○○ ├──────────┼─────────┤
│ │ │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 00000000000 │
├──┼─────┼──────────┼─────────┤
│ 12 │ 乙○○ │ 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 000000000000 │
├──┼─────┼──────────┼─────────┤
│ 13 │ 戌○○ │ 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 000000000000 │
├──┼─────┼──────────┼─────────┤
│ 14 │ 丁○○ │ 上海銀行板橋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15 │ 己○○ │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 0000000000000 │
├──┼─────┼──────────┼─────────┤
│ 16 │ 甲○○○ │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17 │ 申○○ │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 00000000000 │
├──┼─────┼──────────┼─────────┤
│ 18 │ 辰○○ │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19 │ 寅○○ │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20 │ 地○○ │ 萬泰銀行永吉分行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匯款明細表
┌─┬────┬───┬─────┬────┬─────┬────────┬──────┬───┐
│序│匯款日期│匯款人│ 匯款銀行 │ 收款人 │ 匯入銀行 │ 帳 號 │ 金 額 │匯款單│
│號│ │ │ │(原告)│ │ │ │ 編號 │
├─┼────┼───┼─────┼────┼─────┼────────┼──────┼───┤
│ 1│96.01.18│玄○○│ 台中商銀 │ 丑○○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800,000元 │ 1 │
│ │ │ │ 南陽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 2│96.01.18│玄○○│ 台中商銀 │ 丑○○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800,000元 │ 2 │
│ │ │ │ 南陽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 3│96.01.18│玄○○│ 台中商銀 │ 卯○○ │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 264,943元 │ 3 │
│ │ │ │ 南陽分行 │ │ 板橋分行 │ │ │ │
├─┼────┼───┼─────┼────┼─────┼────────┼──────┼───┤
│ 4│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卯○○ │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 │
│ │ │ │行豐原分行│ │ 板橋分行 │ │ │ │
├─┼────┼───┼─────┼────┼─────┼────────┼──────┼───┤
│ 5│96.01.18│玄○○│ 台中商銀 │ 酉○○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750,000元 │ 6 │
│ │ │ │ 南陽分行 │ │ 路竹分行 │ │ │ │
├─┼────┼───┼─────┼────┼─────┼────────┼──────┼───┤
│ 6│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亥○○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0 │
│ │ │ │行豐原分行│ │ 路竹分行 │ │ │ │
├─┼────┼───┼─────┼────┼─────┼────────┼──────┼───┤
│ 7│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亥○○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2 │
│ │ │ │行豐原分行│ │ 路竹分行 │ │ │ │
├─┼────┼───┼─────┼────┼─────┼────────┼──────┼───┤
│ 8│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亥○○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3 │
│ │ │ │行豐原分行│ │ 路竹分行 │ │ │ │
├─┼────┼───┼─────┼────┼─────┼────────┼──────┼───┤
│ 9│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宙○○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14 │
│ │ │ │行豐原分行│ │南三重分行│ │ │ │
├─┼────┼───┼─────┼────┼─────┼────────┼──────┼───┤
│10│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候德明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850,000元 │ 15 │
│ │ │ │行豐原分行│ │ 南港分行 │ │ │ │
├─┼────┼───┼─────┼────┼─────┼────────┼──────┼───┤
│11│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候義東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16 │
│ │ │ │行豐原分行│ │南三重分行│ │ │ │
├─┼────┼───┼─────┼────┼─────┼────────┼──────┼───┤
│12│96.01.18│玄○○│台北富邦銀│ 宇○○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7 │
│ │ │ │行豐原分行│ │銀新屋分行│ │ │ │
├─┼────┼───┼─────┼────┼─────┼────────┼──────┼───┤
│13│96.01.18│玄○○│ 台中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8 │
│ │ │ │ 南陽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14│96.01.18│玄○○│ 台中商銀 │ 酉○○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750,000元 │ 26 │
│ │ │ │ 南陽分行 │ │ 路竹分行 │ │ │ │
├─┼────┼───┼─────┼────┼─────┼────────┼──────┼───┤
│15│96.01.18│玄○○│ 台中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27 │
│ │ │ │ 南陽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16│96.01.18│黃○○│ 三信商銀 │ 辛○○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5 │
│ │ │ │ 豐原分行 │ │行南港分行│ │ │ │
├─┼────┼───┼─────┼────┼─────┼────────┼──────┼───┤
│17│96.01.18│黃○○│ 三信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7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18│96.01.18│黃○○│ 三信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11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19│96.01.18│黃○○│ 三信商銀 │ 午○○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19 │
│ │ │ │ 豐原分行 │ │北南港分行│ │ │ │
├─┼────┼───┼─────┼────┼─────┼────────┼──────┼───┤
│20│96.01.18│黃○○│ 三信商銀 │ 午○○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850,000元 │ 20 │
│ │ │ │ 豐原分行 │ │ 南港分行 │ │ │ │
├─┼────┼───┼─────┼────┼─────┼────────┼──────┼───┤
│21│96.01.18│黃○○│ 三信商銀 │ 乙○○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21 │
│ │ │ │ 豐原分行 │ │北南港分行│ │ │ │
├─┼────┼───┼─────┼────┼─────┼────────┼──────┼───┤
│22│96.01.18│黃○○│ 三信商銀 │甲○○○│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40,000元 │ 36 │
│ │ │ │ 豐原分行 │ │南高雄分行│ │ │ │
├─┼────┼───┼─────┼────┼─────┼────────┼──────┼───┤
│23│96.01.18│黃○○│ 三信商銀 │甲○○○│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40,000元 │ 37 │
│ │ │ │ 豐原分行 │ │南高雄分行│ │ │ │
├─┼────┼───┼─────┼────┼─────┼────────┼──────┼───┤
│24│96.01.18│黃○○│ 三信商銀 │甲○○○│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40,000元 │ 38 │
│ │ │ │ 豐原分行 │ │南高雄分行│ │ │ │
├─┼────┼───┼─────┼────┼─────┼────────┼──────┼───┤
│25│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丑○○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800,000元 │ 8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26│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宇○○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 116,916元 │ 9 │
│ │ │ │ 豐原分行 │ │銀新屋分行│ │ │ │
├─┼────┼───┼─────┼────┼─────┼────────┼──────┼───┤
│27│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丑○○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757,500元 │ 22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28│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酉○○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750,000元 │ 23 │
│ │ │ │ 豐原分行 │ │ 路竹分行 │ │ │ │
├─┼────┼───┼─────┼────┼─────┼────────┼──────┼───┤
│29│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酉○○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750,000元 │ 30 │
│ │ │ │ 豐原分行 │ │ 路竹分行 │ │ │ │
├─┼────┼───┼─────┼────┼─────┼────────┼──────┼───┤
│30│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亥○○ │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 197,500元 │ 31 │
│ │ │ │ 豐原分行 │ │ 路竹分行 │ │ │ │
├─┼────┼───┼─────┼────┼─────┼────────┼──────┼───┤
│31│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己○○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700,000元 │ 32 │
│ │ │ │ 豐原分行 │ │ 台南分行 │ │ │ │
├─┼────┼───┼─────┼────┼─────┼────────┼──────┼───┤
│32│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33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33│96.01.18│王娟絮│ 京城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34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34│96.01.19│王娟絮│ 兆豐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2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35│96.01.19│王娟絮│ 兆豐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3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36│96.01.19│王娟絮│ 台新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4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37│96.01.19│王娟絮│ 台新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5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38│96.01.19│王娟絮│ 台新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6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39│96.01.19│王娟絮│ 台新銀行 │ 壬○○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850,000元 │ 70 │
│ │ │ │ 豐原分行 │ │南三重分行│ │ │ │
├─┼────┼───┼─────┼────┼─────┼────────┼──────┼───┤
│40│96.01.18│天○○│ 新竹銀行 │ 戌○○ │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5,100,000元 │ 24 │
│ │ │ │ 豐原分行 │ │ 板橋分行 │ │ │ │
├─┼────┼───┼─────┼────┼─────┼────────┼──────┼───┤
│41│96.01.18│天○○│ 新竹銀行 │ 丁○○ │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4,230,000元 │ 25 │
│ │ │ │ 豐原分行 │ │ 板橋分行 │ │ │ │
├─┼────┼───┼─────┼────┼─────┼────────┼──────┼───┤
│42│96.01.18│天○○│ 新竹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28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43│96.01.18│天○○│ 新竹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29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44│96.01.18│天○○│ 新竹銀行 │甲○○○│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40,000元 │ 35 │
│ │ │ │ 豐原分行 │ │南高雄分行│ │ │ │
├─┼────┼───┼─────┼────┼─────┼────────┼──────┼───┤
│45│96.01.18│天○○│ 新竹銀行 │甲○○○│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840,000元 │ 39 │
│ │ │ │ 豐原分行 │ │南高雄分行│ │ │ │
├─┼────┼───┼─────┼────┼─────┼────────┼──────┼───┤
│46│96.01.19│A○○│ 玉山銀行 │ 壬○○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 850,000元 │ 40 │
│ │ │ │ 豐原分行 │ │銀南港分行│ │ │ │
├─┼────┼───┼─────┼────┼─────┼────────┼──────┼───┤
│47│96.01.19│A○○│ 玉山銀行 │ 申○○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850,000元 │ 41 │
│ │ │ │ 豐原分行 │ │ 南港分行 │ │ │ │
├─┼────┼───┼─────┼────┼─────┼────────┼──────┼───┤
│48│96.01.19│A○○│ 玉山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360,000元 │ 49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49│96.01.19│A○○│ 玉山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0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50│96.01.19│A○○│ 玉山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1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51│96.01.18│A○○│ 復華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7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2│96.01.19│A○○│ 復華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8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3│96.01.18│A○○│ 復華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1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4│96.01.18│A○○│ 復華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2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5│96.01.19│B○○│ 復華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2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56│96.01.19│B○○│ 復華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3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57│96.01.19│B○○│ 玉山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3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8│96.01.19│B○○│ 玉山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4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59│96.01.19│B○○│ 玉山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5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60│96.01.19│B○○│ 玉山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6 │
│ │ │ │ 豐原分行 │ │ 士林分行 │ │ │ │
├─┼────┼───┼─────┼────┼─────┼────────┼──────┼───┤
│61│96.01.19│D○○│ 台新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4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62│96.01.19│D○○│ 台新銀行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5 │
│ │ │ │ 豐原分行 │ │ 中和分行 │ │ │ │
├─┼────┼───┼─────┼────┼─────┼────────┼──────┼───┤
│63│96.01.19│D○○│ 兆豐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59 │
│ │ │ │南豐原分行│ │ 士林分行 │ │ │ │
├─┼────┼───┼─────┼────┼─────┼────────┼──────┼───┤
│64│96.01.19│D○○│ 兆豐銀行 │ 辰○○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0 │
│ │ │ │南豐原分行│ │ 士林分行 │ │ │ │
├─┼────┼───┼─────┼────┼─────┼────────┼──────┼───┤
│65│96.01.19│D○○│ 兆豐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67 │
│ │ │ │南豐原分行│ │ 士林分行 │ │ │ │
├─┼────┼───┼─────┼────┼─────┼────────┼──────┼───┤
│66│96.01.19│D○○│ 兆豐銀行 │ 寅○○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 150,000元 │ 68 │
│ │ │ │南豐原分行│ │ 士林分行 │ │ │ │
├─┼────┼───┼─────┼────┼─────┼────────┼──────┼───┤
│67│96.01.19│C○○│ 台中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6 │
│ │ │ │東豐原分行│ │ 中和分行 │ │ │ │
├─┼────┼───┼─────┼────┼─────┼────────┼──────┼───┤
│68│96.01.19│C○○│ 台中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7 │
│ │ │ │東豐原分行│ │ 中和分行 │ │ │ │
├─┼────┼───┼─────┼────┼─────┼────────┼──────┼───┤
│69│96.01.19│C○○│ 台中商銀 │ 巳○○ │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900,000元 │ 48 │
│ │ │ │東豐原分行│ │ 中和分行 │ │ │ │
├─┼────┼───┼─────┼────┼─────┼────────┼──────┼───┤
│70│96.01.19│C○○│ 台中商銀 │ 地○○ │ 華泰銀行 │0000000000000 │3,994,490元 │ 69 │
│ │ │ │東豐原分行│ │ 永吉分行 │ │ │ │
└─┴────┴───┴─────┴────┴─────┴────────┴──────┴───┘
附表三(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負擔之比例
一 丑○○ 萬分之四六四
二 卯○○ 萬分之一七0
三 酉○○ 萬分之四四0
四 亥○○ 萬分之四二五
五 宙○○ 萬分之一二四
六 癸○○ 萬分之一二四
七 壬○○ 萬分之三七四
八 宇○○ 萬分之一四九
九 巳○○ 萬分之二五六二
十 辛○○ 萬分之一二四
十一 午○○ 萬分之二四九
十二 乙○○ 萬分之一二四
十三 甲○○○ 萬分之六一七
十四 己○○ 萬分之一0二
十五 辰○○ 萬分之九二五
十六 戌○○ 萬分之七四九
十七 丁○○ 萬分之六二一
十八 申○○ 萬分之一二四
十九 寅○○ 萬分之九四七
二十 地○○ 萬分之五八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