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民執二字第2707號債權憑證)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唯一合法債權人。又國鼎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輾轉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抗告人已於98年2月23日以於民眾日報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抗告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是抗告人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佐,縱若認仍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款憑證等予債務人即相對人。乃原執行法院強命抗告人補正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復又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亦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登報公告,嗣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該登報公告內容包括新竹商銀與國鼎公司間、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統一元氣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各債權讓與聲明書)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新竹商銀於債權讓與國鼎公司時,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然,國鼎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及抗告人則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03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抗告人既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統一元氣公司又係自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在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徒以債權讓與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進而謂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兼有通知之效力,其亦得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債權讓與文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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