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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為共同被告,訴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甲○○部分之起訴,並經甲○○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99年1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整,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等三人,已將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迨至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始稱其取得其他共有人讓與損害賠償之權利後,併為本訴之主張請求等語,乃係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稱「(法官問:是否就自己的損害賠償來請求?)包括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有移轉給原告,權利讓與在另案起訴狀的第四點也有表示債權讓與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要屬對於第一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而已,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冬段雙冬小段67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而訴外人甲○○與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書),嗣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甲○○並基此委託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詎甲○○於上開委託期間屆至後,不歸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甲○○,且甲○○明知系爭土地應返還上訴人,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並為營業之用,是被上訴人於無權占用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甲○○與陳鑽昆於90年7月11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換算,其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高達3萬元,故從95年6月至97年5月間,被上訴人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為72萬元。

⒉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計畫於期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供作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太祥企業社,建築砂石原料之製造或買賣之用,但因被上訴人拒不搬遷續予占用,致本可獲得更多之利益無法實現,初估本可獲得之利益少說有數百萬元之鉅。另上訴人本與訴外人蘇進興簽約欲將系爭土地出租,因被上訴人未返還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亦應為賠償。末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就本件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廣告看板所示電話「00000000000」之資料,取之比對其在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所登記之店家資訊,可見其實際營業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復觀諸被上訴人之名片,並參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之建物,對外確實立有巨型廣告看板,標明「福榮造景石材、加工、買賣」等字樣乙情,益徵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地確實是在「實際營業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又系爭土地上乃充滿各式各樣之石材,就連上開建物亦是用為石材、成品之展覽之用;而被上訴人公司因係對外經營石材之加工、買賣,其在系爭土地上除堆置石材而為備料外,更加蓋切割石材之廠房等情,在在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⒉又系爭土地最終執行遷讓之時點在98年9月1日,而原承租人甲○○給付之租金只到96年11月止,故上訴人請求損賠或不當得利之期間乃自96年12月到98年8月止。茲兩造同意按每月3萬元計算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乃為63萬元(即3萬元×21個月)。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被上訴人係一法人,設立登記所有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街48巷26號,非設立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甲○○所占用,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甲○○在系爭土地上,為其所負責之被上訴人公司豎立招牌廣告及設立連絡電話等行為,乃屬其個人行為。況甲○○乃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其個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任意使用,要不得以其上開行為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再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系爭土地之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讓與給上訴人,應先徵得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然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均未徵得被上訴人之承認,上訴人僅以片面之詞,稱其他共有人已將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給伊,其讓與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

⒉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其中72萬元為自96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之被上訴人所得之不當之利益,然查甲○○於租賃期滿後另再支付租金共計54萬元與上訴人等全部共有人,上訴人未予扣除;且民法所定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已足,然上訴人對其所稱之「太祥企業社」何時設立、是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夥經營或獨資、何時計劃遷移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政府准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因系爭土地無法收回使用而撤銷許可、太祥企業社在其現址經營與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營利淨值相差究竟多少,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又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蘇進興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訴外人甲○○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涼棚、鐵架牆屋、鐵架工廠等建物或工作物,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更無任何地上物等情,迭經上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2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事件97年8月25日勘驗現場時,更主張:系爭土地沒有供耕作之用,且客觀上有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轉租部分其中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T霸招牌轉租給他人最明顯,另望溪樓亦有同樣情況。但其始終未主張有轉租或轉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之情事,足證上訴人明知甲○○在其承租系爭土地上豎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看版等行為,純屬甲○○個人之行為。又查上訴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中,曾主張追加被上訴人為後位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案經該法院判決駁回,而上訴人對此判決並未上訴,並於該判決確定後,業已據該確定判決對占用土地之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足證上訴人確已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之建物立有巨型看板,標明「福榮造景石材、加工、買賣」等字樣。姑不論該「巨型看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豎立(懸掛),或甲○○個人所為,該看板係懸掛在上開「建物」之牆壁外,而該「建物」經上訴人自認,並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為甲○○所建造,則該看板縱為被上訴人所懸掛,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物為建物之外牆,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何來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巨型看板確為被上訴人所懸掛之事實。

⒊又據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登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均、建材、手工藝品、園藝盆栽等之買賣業務,及庭園景觀之設計施工,並無石材加工或切割之項目,則何必加蓋石材切割之廠房,更無購置安裝石材切割機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足證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石材切割廠房及廠房內之切割機械,暨堆放擺設之石材、成品、備料等一切物品,均屬承租系爭土地之甲○○個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及無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到不當之利益,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未受有不當利益,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予以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整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甲○○與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契約書,嗣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甲○○前基此委託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

㈡、甲○○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面積41.90平方公尺之T壩;編號1017-A002,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3,面積128.09平方公尺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面積45.2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17-A005,面積56.9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6,面積633.61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面積519.39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1017-A008,面積37.27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1017-A009,面積59.15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

㈢、上訴人另案訴請甲○○拆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0號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拆除完畢。

㈣、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係甲○○所建造。

㈤、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者,其成立要件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共有人之一之陳鑽昆簽訂耕地使用委託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續約,約定委託使用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甲○○與各共有人未再續約,無論甲○○或其負責經營之福榮公司均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及各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公司經營使用,迄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被拆遷為止,自屬無權占有,並使上訴人因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損失,但因甲○○於前開委託使用期間屆滿後,曾陸續支付54萬元(已抵充相當於十八個月之不當得利),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相當於每月三萬元之利得共六十三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止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第1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7-A001之T壩、編號1017 -A002之涼棚、編號1017-A003之鐵架有牆屋;編號1017-A004之廁所、編號1017-A005之涼棚;編號1017-A006之鐵架工廠;編號1017-A007之鐵架;編號1017-A008之涼棚;編號1017-A009之涼棚等地上物係甲○○所建蓋,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明認,上訴人於本院不得追加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占有人係甲○○,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情,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拆屋還地一案,固認定前開建物係訴外人甲○○所建造,並判決命甲○○應拆屋還地,然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土地占有人係屬二回事,故不能單以前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建造,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占有人,而應視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是否有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以為定。又查,訴外人甲○○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對外得代表公司為事實及法律行為,雖甲○○於拆屋還地一案勘驗時自陳:前開建物係其個人所搭建,但其後即具狀改稱:地上建物係福榮造景公司所興建(見原審95年訴字第390號卷第148頁);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次陳明:各地上建物係福榮造景公司所搭建(同上卷第152頁),是由甲○○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前後之供述內容以觀,已足認其於興建之初,即有供福榮造景公司營業使用之意,而非供甲○○私人之用,否則其豈有在現場另設福榮造景廣告看板之必要?另佐以證人陳昌佑於該案之證詞亦證稱:伊有在系爭土地工作,係福營造景公司提供場所供伊使用,伊是藝術工作者,那只是伊的工作場地等語(見該案卷第11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1085號之建物,亦立有大型廣告看板,其上已標示「福榮造景石材加工、買賣」,而被上訴人公司在中華電信黃頁網路電話簿所登刊之店家地址亦為同址,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確置有各種石材備料及成品展覽、陳列,此亦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拍攝之照片足參,俱證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確有現實支配之占有關係,並在系爭土地經營公司業務無訛。倘被上訴人所言,前開石材及看板係屬甲○○個人所為屬實,則其又何有以「福榮造景」為名之必要?福榮公司又何能提供場所供證人創作使用?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與上訴人間又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期間及金額共63萬元復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之。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無占有之事實,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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