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綉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在是否仍繼續存在,即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所在。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勞僱關係是否存在,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合作社擔任高級辦事員已逾20年,扣除自74年l月26日起至75午ll月27日止被上訴人服兵役之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作社繼續工作至99年3月2日,即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訂「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條件。詎上訴人為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前於96年5月間非法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後,獲本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雖以98年2月2日中二信總字第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前復職,惟同時以「業務緊縮」為藉口,聲明再於98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後,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被上訴人雖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按原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而依兩造問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48,470元,惟上訴人自9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爰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8年3月份之薪資48,470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8,470元,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止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整體經濟環境關係致存、放款業務有逐年減縮之現象,上訴人為求生存及永續經營,乃針對業務、收入狀況並就人力資源做一適當調整,故而以業務緊縮為由,以預告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解僱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ll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2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自74年l月26日起至75年ll月27日止服兵役之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繼續工作至99年3月2日止即工作滿25年,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訂得自請退休之條件。
㈡上訴人前於96年6月l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本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㈢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於98年2月2日以中二信總字第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午2月10日前復職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並於該函中同時預告於98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月薪資48,470元,上訴人自98年3月份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上揭薪資。
㈤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以中二信總字第183號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增設西屯分社。
㈥兩造於98年4月間經台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因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而終止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㈦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除被上訴人之外,上訴人並未曾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其他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五、本件主要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ll條第2款因「業務緊縮」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所舉存放款總額下降是否即構成業務緊縮之理由;再者,就增設西屯分社乙節,是否與業務量增加無涉。)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ll條第2款因「業務緊縮」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需視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狀是否符合構成業務緊縮之情狀。另外,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以中二信總字第183號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增設西屯分社,是否如其所謂係為提供就近、更方便之服務,以增加競爭力、爭取合作社生存空間所必要之方法,而非因業務量增加而有增分社之需求。
㈡查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
1.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係指於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時,始足當之。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是以認定上訴人可否以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上訴人所屬之有無因業務緊縮而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人力過剩之情節,惟上訴人除舉出96年度存款總額為37,977,472,000元、放款總額為25,592,237,000元,存放款總額為63,569,709,000元,而97年度存款總額為37,668,158,000元、放款總額為24,831,531,000元,存放款總額為62,499,689,000元,96年與97年一年間存款總額下降309,314,000元、放款總額下降760,706,000元、存放總額下降1,070,020,000元等存放款下降外,並未有其他客觀上證明業務緊縮之陳證,然存、放款數額之增減與金融機構「業務」之是否減縮,並無必然之關係,蓋存、放款數額之增減充其量只能反應客戶之經濟狀況而已,無法證明客戶對金融機構之需求有降低之現象,此由上訴人合作社雖存、放款數額有所增減,卻仍需增設分社以觀足以佐證,是本院認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除被上訴人以外,上訴人並無再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其他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其雖辯稱係因被告對於縮減人力資源之作法乃優先採遇缺不補之方式因應,以逐年減少人力,若經評估前一年度之業務量,有資遣員工之必要時,始再由年度考續不佳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員工中決定資遣之。惟查,上訴人在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8年2月2日以中二信總字第39號函對被上訴人預告於98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合作社各項業務營運正常,營業項目亦無任何變更,且上訴人更於98年2月19日召開之98年度2次理事會中決議申請在台中市西屯區增設西屯分行,上訴人並旋於98年5月7日以中二信總字第183號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增設西屯分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0日銀局(合)字第09800506410號函送之上訴人申請增設西屯分社相關申請資料暨上訴人98年第2次理事會決議錄附原審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且尚有增設分支機構以因應業務之需要,此由上訴人於上載『近年來金融環境變化之快且大,本社經由調整存放款結構及改善資產品質,整體業務量雖未較往年明顯成長,惟由(表二)觀之,活存比均維持在36%,為配合政府扶助中小企業政策,本社中小企業放款不管是金額或比重均列信用合作社前茅。整體而言,微利環境下仍維持穩定獲利。』、『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所載『本社奉金管會96年7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4779號函增設大雅分社,並於97年1月28日開始營業』等語可稽。則上訴人既增加分社營運,勢必增加營業成本,至愚之人亦不會增加,何況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是以若是真有所謂「業務緊縮」之情事,亦明顯未達於需主動裁減人員之程度,故上訴人單獨以業務緊縮為由,針對被上訴人一個人為終止勞動契約,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陳稱於98年5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西屯分社,係因上訴人自創設迄98年5月間,僅有14家分支機構分布於台中縣、市,據點過少,不僅難以吸收足夠客戶,且易生流失客戶之風險,為增加競爭力、爭取生存空間,故在不增加人員之情況下,申請於台中市西屯區增設分社,並非因業務量增加而增設分社云云。惟依常理推論,擴大服務範圍及提高業務量往往是相輔相成(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上訴人增設西屯分社申請書之綜合評估說明),是上訴人徒以存、放款數額之增減,做為以「業務緊縮」事實之證明,實無足採。且上訴人於裁減員工時應考量合理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作社任職近24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貢獻度較之其他多數員工為高,上訴人竟選擇解雇再繼續工作l年餘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得自請退休條件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解雇權之行使顯屬避免退休給付之脫法行為,該項行為應為無效。
㈣再者,上訴人另稱自98年l月l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除被上訴人外,固未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其他員工,然此,而被上訴人因分別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債務已超過3個月以上未還分別遭新光商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冬字第1608號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萬泰商銀則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轉為催收,被上訴人確實違反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在金融機構借款或係言登借款逾期3個月未清償」之規定,雖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為由解雇被上訴人經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以解僱為懲處手段,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然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則係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基於雇主之人事指揮權,本有決定資遣何人員之權,而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於考量行業性質首重信用之特性,並員工如有債信不良,基於人性弱點,從事存放款業務容易發生弊端等情,於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員工之需時,首先資遣有違反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5款規定之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又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宋秀玲有違反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8、87條及工作規則第52條之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ll條、第16條規定終止與宋秀玲問勞動契約等語,惟因本院認上訴人並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上訴人前揭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以中二信總字第39號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之效力,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48,470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8,470元,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且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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