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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蘇宗黃永祥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規定之用法不妥、及敘明對該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等語,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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