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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其自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起即受僱於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下稱象鼻國小)擔任學校廚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非象鼻國小之勞工,顯有違誤,又象鼻國小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薪資報酬,且象鼻國小延遲為其申報勞工保險,使再審聲請人受有工作年資之損害,且其應得請求偏遠地區加給,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96年7月2日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云云,並提出陳情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申訴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局書函、存證信函、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函、苗栗縣政府函等證物為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不服之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而未具體表明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