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
- 原告
-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峰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梁唐淑惠
- 被告
- 梁國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趙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度上易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98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告梁唐淑惠及梁國添等二人為台中市○○路19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渠等本應注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注意檢修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渠等明知上址房屋屬老舊住宅,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應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詎疏未為之,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因上址房屋二樓木質屋樑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25號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致該房屋及屋內設備物品受火災波及而損燬殆盡,因而造成財物及營業損失,並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判決書可稽。準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原告所經營之青年電器城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此外,為清理火災現場所遺留之汙水、泥渣等廢棄物及修復房屋之水、電、燈光、捲門等,原告尚支出120,000元之清理修繕費用,共損失2,957,986元;又火災發生之前,原告即持續經營電器行,且電器銷售尚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言,苟若無火災之發生者,則原告自極有可能取得因電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惟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至97年12月12日止等計12個月,原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故前述之因電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不能取得,當受有損害,且其數額難以估計,如以原告每月至少200,000元之利潤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尚受有2,400,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損失之金額為5,357,986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志峰歷次陳述:96.12.13於信義消防分隊談話筆錄:「台中路25號二樓內部都是房間擺設衣櫃床舖,當時二樓電源沒有在使用」。99.03.01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準備程序:二樓部分是住家,部分是我莊志峰個人裝設的,一樓餐廳部分也是莊志峰個人裝設,輕鋼架一樓、二樓都有,二樓部分是住家,是莊志峰個人裝設,一樓有公司部分,也有住家部分,編號七部分是指住家部分的輕鋼架,樓頂樑柱是裝輕鋼架時一起裝設的,樓頂樑柱是指二樓部分的樑柱。98.10.26:「房子燒毀後,是周玉滿自行處理」、「一樓部分有稍微整修,是青年城公司整修,二樓完全沒有花錢整修」、「編號一部分是我個人施作,現在已經被燒毀,所為請求被告賠償」、「燒毀後每月支出房租二萬元,是增加生活的支出,與獲利無關」等語。又依台中市消防局96.12.14火災現場照片顯示:1.勘查一樓鐵捲門開啟狀,西側鋁窗大門、店面裝潢完好狀(照片56)。2.勘查一樓西側店面木板裝潢天花板,靠牆置物櫃排列電器用品、門口處櫃台,中段北側牆處沙發椅組均完好狀,未有燒損(照片57)。3.一樓西側店面裝潢、擺設完好狀(照片58)。4.勘查通道東側處,輕鋼架天花板受熱燻黑較完好,隔牆、天花板未有燒損跡象(照片63)。5.勘查二樓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損、鋁架金屬殘存,西側窗戶布質窗簾上端燻黑完好狀,彈簧床面受熱炭化未有燒損(照片64)。6.勘查二樓東側臥室輕鋼架天花板受熱燒損殘存,木板隔牆、彈簧床及衣櫃、擺設電視機完好狀,未有燒損跡象(照片65)。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志峰所述上情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配置圖顯示,台中市○○路25號二樓,並無倉庫,二樓僅輕鋼架天花板燒毀,窗戶布質窗廉上端燻黑,隔牆木板、洗衣機、彈簧床、衣櫃、電視機完好未有燒損。而一樓天花板均完整無任何燻黑,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燻黑。且一樓部分只稍微整修,二樓完全沒有整修。以二樓易燃布質窗簾、隔間木板尚且完好,何來不易燃之金屬器材失火燒毀?原告卻主張其所經營之青年電器城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明顯灌水失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火災後二個月內搬離現址(97年2月),且其店面廣告事先就已改立經營葬儀業務之「環球禮儀有限公司」,而非「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按「葬儀業務」與「家電業務」,喪葬禮儀與喜慶買賣家電,在民間係不相容事務,如原告營業收益良好,每月20萬元,為何改立民眾怕觸霉頭之殯葬招牌?以其既於97年2月搬離現址,為何該址營業損失計至搬離後之97年12月?又據台中市○○路25號房屋所有權人周玉滿於99.03.31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屋拍賣時環球禮儀的租賃權尚未到期,但租賃前已經法院除去,青年電器城之租期於96.02.28即已屆期,拍賣時的租賃期間已超過等語。則原告於火災時其租期已超過,何能主張營業損失,至火災後一年之97年12月?
㈢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04.21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008505號函,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94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94年營業虧損14萬5705元、95年營業虧損3萬9980元、96年營業虧損24萬8205元、97年營業虧損19萬2505元,顯見其年年營業虧損,並無盈餘利潤。則原告請求自96.12.13至97.12.12止,每月20萬元營業利潤,共240萬元之損失,明顯虛列不實。尤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志峰就系爭火災,另向台中地院提訴求償275萬元,由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儀股審理中。據莊志峰於該案所提準備狀主張:系爭台中市○○路25號建物係供其住家使用。該房屋「一樓並無受損,二樓供莊志峰家人使用」,則原告公司如何發生損害?
㈣系爭台中市○○路25號建物受損最輕微,卻分公司、住家、屋主提訴請求災損,三案共請求990萬7986元,除本案請求535萬7986元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志峰就系爭火災,另以住家向台中地院提訴求償275萬元(由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儀股審理)。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周玉滿亦就系爭火災,另案向台中地院提訴求償180萬元(由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儀股審理)。與消防局查核系爭火災四戶總損失約90萬元,該戶請求金額係消防局認定總損失金額之11倍,顯見係出於惡性不實灌水,將一戶受損事件切割為三案分別請求,顯屬無據。
㈤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6.12.13因火災受損,原告並非建物所有人,其就附著於建物之電捲門、電源部分主張損災求償,依法不合。又原告如有營業,其進貨當然亦會有銷售,原告僅提出進貨發票,未提出完整銷售記錄,且所為主張核與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不符,故其主張貨損部分,難以採信。
㈥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內容記載: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二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二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然台中市消防局之鑑識人員,係執行秘書楊煥榮及幹事廖茂宗二人,其刑事鑑識專業不足、不具公信力。由楊煥榮主筆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引證:「被告19號住處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磚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二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式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但經交互詰問始發現,被告住處「用電量低」、「電源設備符合用電規則」。證人廖茂宗於98.08.06在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審理時證稱:「失火與被告住處電源設備老舊無關」。顯見本件失火並非因電線老舊、年久失修肇致火災。且廖茂宗於刑事庭高院證稱:「17、19號有無防火巷不清楚」,但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目擊證人在消防局證詞、消防局調查報告均確認:「17、19號間有防火巷」。又廖茂宗於刑事庭高院稱:「現場燒毀最嚴重在19號與21號間」,亦與火災現場烏瞰四戶屋頂燒毀情形,燒毀最嚴重區域係在21、23號中段不符。故楊煥榮、廖茂宗所為之鑑識及證詞,難以採信。
㈦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之火災起火點研究報告,認本件難以確定19號房屋是否符合用電規則,僅得推論被告住處可能是失火點,失火原因推論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且其鑑定報告同時述明:1.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2.失火前19號僱工施作完畢至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期間,是否有不當用電情形,不當用電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尚無法有明確的答案。3.一般概念,電源使用之後如確定不再使用,基本上即不存在用電過量之問題。4.除施工使用外,其它是否有用電不當的情形,亦無足夠的證據。5.不得以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因證據之一項因素。6.系爭空屋火災時電源設備雖老舊,但依台電公司就電源開關設備函復稱,總開關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線路正常使用中;被告係空戶,並無用電過量情況;工人施工後已停止用電,亦無用電情況;在施工後、起火前究係何原因造成失火,迄今仍無法釐清;又受限於消防局採證之不足,未就其他失火戶同為勘驗採樣,事實真象難以還原。既查無失火責任,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因依推論被告係起火戶,即應負失火之侵權行為責任。此鑑定報告應較具公信力,自可採為本案失火原因及責任之判斷。
㈧本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被告應負失火責任,故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於法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前提,若僅能證明有損害發生之「原因」,而不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時,自無要求法院援引此法條之規定,逕行審酌認定其數額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梁唐淑惠及梁國添等二人為台中市○○路19號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渠等明知該房屋屬老舊住宅,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且電線老舊,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因該房屋二樓木質屋樑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同路25號房屋,造成原告在該址經營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屋內設備物品受火災波及而損燬殆盡,受有財物及營業損失,並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就原告主張上開火災之發生及火勢延燒情形之事實,確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訛,並據以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罪科刑在案。且本件火災經送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臺中路19號為起火戶:::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火勢延燒之事屬實。
五、惟原告所承租之台中市○○路25號房屋受本件火災延燒波及所受之損害,除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賠償535萬7986元外,另由房屋所有權人周玉滿向台中地院提訴求償180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志峰個人以住戶向台中地院提訴求償275萬元,分別經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437號審理。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其所經營之青年電器城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且為清理火災現場遺留之汙水、泥渣等廢棄物及修復房屋之水、電、燈光、捲門等花費12萬元,並原告經營電器行,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至97年12月12日止計12個月,無法正常開門營業,可得預期獲有利潤240萬元之損失。因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於所謂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以及所謂清理修繕花費12萬元,均僅自行制作一紙「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即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而已,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㈡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志峰96.12.13於信義消防分隊談話筆錄所稱:「台中路25號二樓內部都是房間擺設衣櫃床舖,當時二樓電源沒有在使用」等語。再對照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配置圖及勘查火災現場顯示:1.勘查一樓鐵捲門開啟狀,西側鋁窗大門、店面裝潢完好狀(照片56)。2.勘查一樓西側店面木板裝潢天花板,靠牆置物櫃排列電器用品、門口處櫃台,中段北側牆處沙發椅組均完好狀,未有燒損(照片57)。3.一樓西側店面裝潢、擺設完好狀(照片58)。4.勘查通道東側處,輕鋼架天花板受熱燻黑較完好,隔牆、天花板未有燒損跡象(照片63)。5.勘查二樓西側臥室內,輕鋼架天花板燒損、鋁架金屬殘存,西側窗戶布質窗簾上端燻黑完好狀,彈簧床面受熱炭化未有燒損(照片64)。6.勘查二樓東側臥室輕鋼架天花板受熱燒損殘存,木板隔牆、彈簧床及衣櫃、擺設電視機完好狀,未有燒損跡象(照片65)。足認台中市○○路25號二樓,並無存放電器貨品之倉庫,各房間都只擺放有衣櫃床舖等傢俱,且僅輕鋼架天花板燒毀,窗戶布質窗廉上端燻黑,隔牆木板、洗衣機、彈簧床、衣櫃、電視機完好未燒損。而一樓所擺放之物品未燒損,天花板完整無任何燻黑,置物櫃上之紙箱亦無燒損燻黑之現場狀況。顯無原告所稱之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
㈢原告於其起訴狀中雖附有所謂進貨之統一發票影本32張,其開立日期起自95年6月,截至96年12月,合計金額高達4,910,116元。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在上述期間有進貨之事實,無從執以認定其究受災損若干?且上開統一發票影本32張,其中96.11.30金額150,200元號碼WX00000000者,有三張重複,96.11.30金額80,800元號碼WX00000000者,亦有三張重複,96.11.30金額55,201元號碼WU00000000者,有二張重複,95.06.22金額269,325元號碼MU00000000者,有二張重複,95.06.23金額253,575元號碼MU00000000者,亦有二張重複,剔除重複部分後,金額則為3,870,015元。顯難憑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尤其依台中市○○路25號房屋,於火災發生後之現場勘驗及照片,皆未見有何電器用品遭燒燬受損之情形(詳前所述),故原告上開進貨之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清理修繕花費12萬元部分,果真確有該部分支出,原告應不難取得相關單據為證,尚難單憑原告片面逕自制作一紙「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明細表」,摘列該項事由及金額,即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㈤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04.21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90008505號函,原告之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94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94年營業虧損14萬5705元、95年營業虧損3萬9980元、96年營業虧損24萬8205元、97年營業虧損19萬2505元,顯見原告之公司年年營業虧損,並無盈餘利潤。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至少有20萬元之利潤,進而憑以計算其因火災無法正常開門營業之損失,殊屬無據。又依台中市○○路25號房屋所有權人周玉滿於99.03.31在台中地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準備程序時所稱:「青年電器城之租期於96.02.28即已屆期,拍賣時的租賃期間已超過」等語。亦即原告於火災發生時其租期已超過,原告竟主張營業損失,計算至火災後一年之97年12月,更屬無稽。是原告以其經營電器行,銷售尚佳,若無火災之發生,則可預期獲有每月20萬元之利潤,請求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至97年12月12日止計12個月,無法正常開門營業所受損失240萬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承租之台中市○○路25號房屋因本件火災延燒波及,造成其所經營之青年電器城內部裝潢及店內所儲存用以販售之各類電器用品,均遭火災燒燬殆盡或致令不堪使用,且為清理火災現場遺留之汙水、泥渣等廢棄物及修復房屋之水、電、燈光、捲門等花費12萬元,並原告經營電器行,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至97年12月12日止計12個月,無法正常開門營業,可得預期獲有利潤240萬元之損失,乃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5萬798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無法證明確實受有上述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故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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