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中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原名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國99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遷建新館工程(原工程名稱: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置於被上訴人工地尚未施作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並簽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屬於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皇廷公司未付清貨款前,上訴人仍擁有磁磚所有權。由於皇廷公司迄未付清貨款,且票據均遭退票,是上訴人仍保有磁磚所有權。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㈡項約定,出貨單為合約規範文件,而皇廷公司係同意該出貨單所有內容,願受送貨單備註附條件買賣約款拘束之意,始依該出貨單內容給付貨款票據(嗣後退票),足認系爭出貨單約定內容確為雙方買責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前對皇廷公司起訴主張附條件買賣關係,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之8條取回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審理,均經合法送達後,皇廷公司不否認上訴人請求而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皇廷公司收受判決書後亦未提出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皇廷公司既未曾否認系爭出貨單書面約定附條件買賣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能僅以主觀臆測,錯誤推論皇廷公司未同意出貨單備註附條件買賣約款,此已違論理法則。
㈢再按法律規範實質目的,係為實現公平正義,訴訟法目的亦係為便利權利具體實現。查上訴人前對皇廷公司起訴主張附條件買賣關係,行使取回權,已獲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對系爭磁磚材料,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對系爭磁磚有所有權,皇廷公司應給付磁磚貨款。反觀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之工程合約係屬連工帶料之合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皇廷公司供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工程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尚仍須依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繼受取得,而該工程尚未完工,不僅已施作之工作物尚無移轉受讓所有權之行為,更遑論系爭未施作之磁磚材料。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移轉或受讓系爭未施作之磁磚材料之交易行為,亦無交付占有之事實,系爭未施作之磁磚材料不過置放在皇廷公司所管理施作之工地,於皇廷公司停工離開工地後,被上訴人再進駐工地加以無權占有而已。上訴人未獲皇廷公司任何貨款給付,損失慘重,且確有實質權利,應受保障,而被上訴人不僅尚有應付皇廷公司高達新台幣(下同)4、5千萬元承攬報酬未付,因皇廷公司停工而得藉以主張違約而拒付外,竟連置放工地之供應廠商材料,亦加以無權占有,豈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
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與皇廷公司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登記,除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外,其上亦未記載任何附條件買賣之文字,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記載應載事項,更未約定附條件買賣等相關事項。
㈡上訴人僅憑其單方片面記載之出貨單作為附條件買賣依據,即屬無效,該出貨單僅係上訴人出貨證明,難認為雙方合意書面契約,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之法定方式不符。
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如未經記載,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此,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磁磚予皇廷公司,其所有權即已發生變動,上訴人並非系爭磁磚所有權人。
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第三人於交易時不知為附條件買賣時即屬善意。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係於94年10月14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與皇廷公司則係於95年5月間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屬於有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簽約時,無從得知日後皇廷公司會與他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即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㈤系爭磁磚於96年10月、11月間出貨予皇廷公司,皇廷公司業已施作並粘貼於系爭工程不動產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磁磚既已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縱有部分未施作,則因上訴人交付皇廷公司,皇廷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因占有連鎖之故,自屬於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磁磚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㈥皇廷公司於96年12月爆發財務危機,業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均拒不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始於97年5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中途結算,進行結算程序,就已完成工作物及堆置堪使用之建材(包括系爭磁磚),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所有權。
㈦從而,上訴人已非系爭磁磚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磁磚,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當時代表人王振榮)與皇廷公司於95年5月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皇廷公司(代表人吳義昌)向上訴人購買磁磚(含未施作之系爭磁磚),總價金237萬5625元。系爭買賣契約本文未具記載附條件買賣條款,上訴人出貨單列印「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買方未付清貨款或票據未兌現前賣方擁有所有權買方並無條件同意賣方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等內容。
⒉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由皇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名稱:國立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97年3月間更名為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皇廷公司嗣於96年12月爆發財務危機,拒絕進場施工。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中途結算,結算標的為已完成工作物及堆置堪使用之建材(包括系爭磁磚)。
⒊上訴人因皇廷公司負欠磁磚買賣價金未獲清償等事由,起訴追討,嗣經前案(案號: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一造辯論判決,判令皇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1605元,並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磁磚,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已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受前案(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之買賣屬附條件買賣,於皇廷公司付清貨款前,上訴人仍擁有系爭磁磚之所有權,而皇廷公司迄未付清貨款且所簽發之票據亦未獲兌現,系爭磁磚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皇廷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磁磚材料,如不能交付時,應依附表所示價格計算以現金給付之,為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再主張其對皇廷公司之請求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屬物權上之請求,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磁磚係繼受皇廷公司,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磁磚早於96年12月間即已送入被上訴人工地現場,斯時被上訴人已為自己占有系爭磁磚,被上訴人並非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皇廷公司之繼受人,更非為皇廷公司占有系爭磁磚,自非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之繼受人,該受讓標的物之人若於訴訟繫屬後占有標的物,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亦認「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查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皇廷公司交付系爭磁磚,自係本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磁磚係受讓自皇廷公司,被上訴人即為皇廷公司之繼受人,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磁磚係在前案訴訟繫屬之後,被上訴人自為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⒊皇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所需之材料應由皇廷公司自備,故系爭磁磚由皇廷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而於96年12月間運至被上訴人工地置放。系爭磁磚由皇廷公司指示上訴人運至被上訴人工地置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皇廷公司負責妥為保管。系爭磁磚既由皇廷公司自行負責保管,則以實力支配系爭磁磚之人應係皇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應認系爭磁磚於96年12月間運至被上訴人工地時仍由皇廷公司占有。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進入工地現場之材料,非經被上訴人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等語,但此僅係就皇廷公司所占有之材料,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可搬離工地之約定,尚難以此約定逕認置放在工地之系爭磁磚係由被上訴人占有,況系爭磁磚應係由皇廷公司占有,皇廷公司始得搬離工地,若系爭磁磚送入被上訴人工地置放,即由被上訴人占有,皇廷公司何能擅自搬離工地?是依此約定益證置放在被上訴人工地之系爭磁磚仍由皇廷公司占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於96年12月間送入工地即由其占有,要無可採。系爭磁磚送入工地仍由皇廷公司占有,應直至皇廷公司違約停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7年9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堆置土地堪使用之建材(包括系爭磁磚)之中途結算(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建材之中途結算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之被上訴人函及鑑定報告書)後,被上訴人始占有系爭磁磚。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磁磚應係在前案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訴請皇廷公司交付系爭磁磚之後(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原係訴請皇廷公司給付票款,嗣後97年4月9日追加請求皇廷公司交付系爭磁磚獲准),被上訴人即係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訴訟繫屬後為皇廷公司之繼受人,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委無可採。
⒋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磁磚,如不能交付時應以現金給付,而被上訴人為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本件之起訴即不合法,且上訴人本得執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再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磁磚,亦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㈣原審以被上訴人非台中地院97年度中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人,系爭磁磚之買賣非屬附條件買賣,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系爭磁磚有所有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S┌─────────────────────────────────────────────┐│附表 │├──┬────────────┬───────┬───────┬───────┬─────┤│編號│品名 │ 尺寸(cm) │現存數量(才)│單價(每才元)│複價(元)│├──┼────────────┼───────┼───────┼───────┼─────┤│1 │Cotto牌灰階純色倒圓角石 │4.74.70.5 │ 1,210 │ 65 │ 78,650 ││ │英透心馬賽克磚CT4762 │ │ │ │ │├──┼────────────┼───────┼───────┼───────┼─────┤│2 │Cotto牌灰階純色倒圓角石 │10100.5 │ 19,103 │ 65 │1,241,695 ││ │英透心馬賽克磚CT10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