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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童有德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獨立債權,縱使債權原本罹於時效,但債務人僅取得抗辯權。故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然有效存在。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即抗告人)基於本票債權請求,其利息請求自97年12月17日之後,債務人始得免除給付義務。原處分逕認自88年8月27日後即罹於時效,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 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其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 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 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67年11月修訂再版,頁635、636:史尚寬,民法總論,69年1月臺北3版,頁636、637參照)。

(二)又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僅得以此抗辯,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換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並不得主動否認債權人之債權,僅得於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始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債務人「提出」抗辯之時間,必然與時效「完成」之時間有別,然此係屬「抗辯權」之權利性質使然。故債務人縱今欲於時效完成時,「立即」否認本金債權,亦受限於「抗辯權」之被動性質而不可得,自難以此苛求債務人未能早日主張時效抗辯,而認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繼續存在。

(三)債務人固然僅得於受請求時,始得主張時效抗辯,但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仍應「溯及」時效完成時發生效果,始符法律意旨。亦即債權人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縱令債務人「嗣後」主張時效抗辯,其法律效果亦溯及至時效完成時,即得免除給付義務。上述之法律解釋,對債權本金之請求固然如此,另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亦應採取同一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再經歷相當時間後,債權人始行請求,債務人一旦主張時效抗辯後,無論其歷時若干,均毋須返還債權本金。然如就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採取割裂解釋,仍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不僅不符時效「抗辯權」之本質,亦使法律效果形成「原始之本金不存,衍生之利息仍在」之不公現象。故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債權人繼續就票據本金債權時效完成前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請求,該部分原處分於法不合,茲據債務人(即蔣德郎)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其異議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並更為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另原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債權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認其利息請求權應算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為止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97年12月17日始行使抗辯權,主張本件原票款債權自85年8月26日執行終結逾3年已時效完成(即88年8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原本票款債權自83年3月3日起至88年8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時,及自88年8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時至97年12月17日行使抗辯權時止,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詎料原法院竟指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應隨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消滅,顯然違反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分別為「本票金額一千萬元」及「自8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兩個獨立債權,非民法第259條第1項所謂從屬權力,已發生之利息亦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債務人雖曾就本件執行名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以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上開執行名義撤銷,惟該判決僅認定本票原本之債權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債務人可拒絕給付而已,並未認定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亦可拒絕給付,況本件本票原本債權及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雖該判決誤將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撤銷,惟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不得再就未罹於時效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之規定豈不是形同具文。況該判決並非確認本件本票原本債權不存在,亦未判決不准債權人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至尚未發生之利息,則隨同原本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法院97年度執助第265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中之債權有無罹於時效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宣示其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兩造間之票款債權依確定判決係自85年8月26日執行終結逾3年時效完成(即88年8月27日以後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自88年8月27日以後債務人既已免除給付本金,是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本債權部分,已不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蔣素美、蔣德郎為強制執行,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原裁定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違反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裁定以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債權人繼續就票據本金債權時效完成前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請求,該部分處分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利息債權強制執行之請求,即有不當;另原裁定又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認其利息請求權自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自88年8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債權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認應算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為止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亦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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