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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上訴人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己○○、庚○○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新院文執武二六三四字第二三三四五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 115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新竹地院民國(下同)85年 5月22日新院文執武2634字第 23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上訴人辛○○、戊○○、壬○○、丙○○、甲○○○、丁○○所為之執行,除已確定部分外,在新台幣(下同)185萬0,977元自9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就上訴人己○○、庚○○所為之執行,除已確定部分外,在185萬0,977元及自9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被繼承人楊修莫(已於82年5月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為楊修莫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日前突然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 2月19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3307號函,命伊等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陳報楊修莫之繼承系統表表示意見;嗣又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 5月28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 11583號查封登記函副本,顯示該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查封上訴人丙○○、庚○○所共有之門牌號新竹市○○路14巷6弄19之16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等因而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曾持新竹地院80年度促字第325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修莫強制執行,但未受償,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又聲請新竹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修莫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其後復聲請新竹地院先後以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新竹地院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85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已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毀。然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0年底前應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楊修莫死亡後之85年間及90年間,對於已死亡之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及至97年 2月間始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上開執行名義之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倘認利息請求權並不隨同時效消滅,則此部分應有前開 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伊等對於超過 5年之法定利息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僅得自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97年2月14日前 5年即92年2月15日起,計至伊等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之97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等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就上訴人辛○○、戊○○、壬○○、丙○○、甲○○○、丁○○所為之執行,超過185萬0,977元自9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得強制執行;就上訴人己○○、庚○○所為之執行,超過185萬0,977元及自9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獲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已於97年4月3日聲請閱卷完畢,即已知悉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0年間,乃上訴人仍與伊協商清償方式,並請求分期償還,自係默示承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是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間重行起算,迄今並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應無理由;又利息債權並非從權利,應無民法第 14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修莫(已於82年5月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持對於楊修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修莫為強制執行,惟未受清償,經新竹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 9月28日聲請新竹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楊修莫為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其後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先於97年 2月14日聲請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又於97年5 月26日再聲請新竹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上訴人丙○○、庚○○所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惟因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 2月19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3307號函及新竹地政事務所97年 5月30日新地登字第097000423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10至14、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80年7月3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楊修莫向被上訴人清償185萬0,977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補發之該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17頁);而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經原審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內執行名義名稱欄之記載足按(見原審卷13頁)。雖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見原審卷16頁),致無從查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足以推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80年10月 3日即已確定,是該支付命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雖被上訴人先後於85年間及90年 9月28日,曾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惟楊修莫在此之前已於82年5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後被上訴人遲至97年 2月14日始對楊修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距前述應重行起算時效之80年10月 3日,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參照),是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早在95年10月 3日即已完成。

㈢雖上訴人己○○、庚○○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 3月27日、同年 4月23日,曾二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葉綉花洽商償債事宜,並請求分期還款,惟雙方對於清償方式終究未能達成共識,業據證人葉綉花在原審證述:「…97年的時候,…楊修莫的女兒和兒子…到公司二次,97年3月27日、97年4月23日。第一次是楊修莫的女兒和兒子共二個人來的…,談借款要如何清償,…談的內容就是說他們知道其父親有欠款,要如何還,我有把債權憑證給他們看,他們說這麼多錢要回去與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看如何還再說;後來…他們說…可否分幾年償,我說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公司…二次是楊修莫的女兒和他的兒子來,…他們說現金50萬元給我,其餘以 4年分期,我說要回去問公司,…後公司不肯,因為分期太久…」屬實(見原審卷75、76頁);且上訴人己○○、庚○○亦自認曾於前揭時地,與葉綉花洽商解決債務方式(見原審卷81頁)。惟上訴人己○○、庚○○既非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之原始債務人,就該項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曾否發生中斷及是否應重行起算,已屬難以明瞭;雖彼等曾於聲請閱卷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影本,惟依該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13、14頁),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85年間、90年9月28日及97年2月14日,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按前兩次係對已死亡之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是從該項記載之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己○○、庚○○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復經徵諸證人葉綉花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洽談當時並無人提及時效問題,顯見上訴人己○○、庚○○與被上訴人洽談償債方式時,並不知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彼二人雖曾為請求分期清償等承認債務之表示,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㈣依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且上訴人己○○、庚○○並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上訴人己○○、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本債權部分,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參照),至尚未發生之利息,則隨同原本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本債權部分,已不得對於上訴人己○○、庚○○為強制執行,有如前述;亦不得對於其餘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14日及同年 5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0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14頁及本院卷63之1、2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惟既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則自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97年 2月14日起,回溯 5年期間範圍外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原本185萬0,977元自92年 2月14日起,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之97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3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3萬5,755元〔其計算式為:1,850,977元×年息5%× (5+9/12+1/12×14/30)年=535,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至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新竹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除已確定外之超過 53萬5,755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就 53萬5,755元部分之利息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本金185萬0,977元及自97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己○○、庚○○敗訴之判決;及其中185萬0,977元自97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