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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上訴人租用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209號之土地及建物廠房,於97年9月27日晚間7時31分左右,因其員工不慎發生火災,致火災燃燒全部廠房,所有採光PU浪板等設備全數毀壞,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並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投保火災險,本件被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負有保險理賠之責,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核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向上訴人租用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209號之土地及建物廠房以開設音響工廠,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如因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租賃標的毀損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7日晚間7時31分左右,因其員工不慎發生火災,致火災燃燒全部廠房,造成廠房燒熔、鐵架燃燒變形,火苗並竄入廠房內於廠房內悶燒,使廠房所有採光PU浪板等設備全數毀壞,損失慘重,經上訴人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因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是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既然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本件火災發生致燒毀上訴人所有之廠房,顯係因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自應依該特約約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就租賃標的投保火險,倘發生火災意外以租賃標的受損部分優先賠償。」,而依證人徐鼎賢律師證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中第9條規定之用意係為規範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只要發生火災即應賠償,只不過由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以保險金作為支付被上訴人賠償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其餘不足部分才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另一方面亦是因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製品皆為木製音箱,乃屬易燃物,為免將來一旦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求償無門,故特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另行約定第9條,顯見本條款之訂定乃係排除民法第434條,為兩造當時之真意。亦即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之工廠只要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中第9條規定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
㈢再根據明台保險公司就其所做出之查勘報告表摘要第5點及評語第3點均有相類似記載以:「貨物或危險品存放情形:倉庫內貨物主要為各式組件及成品,以紙箱包裝堆疊於開放式貨架上,堆放情形普通,貨物數量多,火載量高。廠內空地之貨櫃主要放置包裝材。」;評語第4點亦提及:「消防設備主要以滅火器為主,火災防阻能力差。」等等,顯見依明台保險公司查勘報告表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音箱(木製品)及紙箱屬易燃物,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租用倉庫內之高度達13公尺,若非被上訴人將存放之堆置架架高五層並堆滿貨物,於火災發生時,火苗竄升延燒至屋頂,也不至將整間工廠燒毀。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未做好防範措施,以致於無法阻止火災蔓延,一旦發生火災即一發不可收拾。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本即有對其所堆放之物品應盡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現其因上述原因致火災發生延燒至廠房,並且廠房燒毀毀壞已不堪使用,必需重新搭建,初估計所需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8,723,035元,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賠償,上訴人除得依據民法第432條第I、2項分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外,併依據同法第184條第I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需重大過失才加以負責,理由是因為該部分條款即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後半段乃另外加註,應以其為主。另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徐鼎賢律師證述火災情形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雖無意見,然兩造對於火災情形既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至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則指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上訴人得優先受償。此外,根據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其中關於起火原因研判,排除菸蒂因素、電氣因素,並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因此被上訴人沒有重大過失。況保險公司既然經查勘保險標的而出具查勘報告表,且後來亦同意被上訴人投保,可見現場狀況是合理情形等語置辯。
㈡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火災由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不排除人為縱火。按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對於火災毀損責任僅限於重大過失,因而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無重大過失不需負責。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經修改後證人徐律師並未當場告知雙方當事人契約修改內容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參加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於原審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向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209號之土地及建物廠房,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見證律師為徐鼎賢律師。
⒉系爭廠房於97年9月27日晚間7時31分許發生火災,導致上訴人廠房燒熔、鐵架燃燒變形,廠房所有採光PU浪板等設備亦全數燒熔毀壞。
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之約定,不適用在火災情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應負之責任為何?
⒉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責任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應負之責任為何?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如因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租賃標的毀損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證人即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見證律師徐鼎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提示租賃契約第5條,有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這前後規定不一樣,你當時見證時此條文約定用意為何?)這條約定是助理擬定的契約,為了減輕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所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修改。」、「(問:這條規定是為了民法第432條而修定,是否與第434條火災損害賠償無關?)是。火災險契約當事人已特別約定應投保,所以雙方認發生火災時已經有所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而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之約定,並不適用在火災情形,亦均不爭執,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無據。至證人所稱:「(問:第9條約定發生火災時就應賠償?)當時雙方有這條認知。」,則指倘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上訴人得優先受償。惟既無明示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釐清責任歸屬時,自不可解為被上訴人於廠房失火燒燬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中第9條其真意是否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之工廠只要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中第9條規定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迭有爭執。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就租賃標的投保火險,倘發生火災意外以租賃標的受損部分優先賠償。」,則由上開契約文義,僅能得出「被上訴人願就租賃標的投保火險」及「倘發生火災意外以租賃標的受損部分優先賠償」之結果,且自前後文義觀之,該條後段所指之優先賠償,應係指一旦發生火災時,固然上訴人所有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內之貨物,可能均有毀損滅失,然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應優先理賠系爭廠房之受損部分,則該條規定與民法第434條係規範發生火災時,承租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實係無涉,尚無從解釋為兩造當時之真意乃係以該第9條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況證人徐鼎賢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關於租賃契約第9條當事人是否有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沒有談到這個。」等語,益見兩造並無以該第9條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真意。
⒊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危險負擔之約定,並不適用在火災情形;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僅能得出「被上訴人願就租賃標的投保火險」及「倘發生火災意外以租賃標的受損部分優先賠償」之結果,尚無從解釋為兩造有以該第9條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業如前述,而細觀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亦未有對於發生火災時,承租人責任之特別約定,則本件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前開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且排除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應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㈡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責任為何?
⒈本件火災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開鑑定書之結論為:台中縣龍井鄉○○路209號、龍井鄉○○段1149、1150地號倉庫等2戶火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龍井鄉○○路209號為起火戶;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證述,209號西半部倉庫區西面牆中斷(窗戶5、6、7)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處);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57頁)。又經內政部消防署製作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含地面碳化物(第7號窗戶與貨架間)、牆壁水泥塊及地面碳化物(第6窗戶內與貨架間)、走道地面碳化物(第7窗戶東側貨架間)、地面碳化物(第5窗戶內與貨架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氣相層析質譜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出結果均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分(見原審卷第174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情節。
⒉又依參加人明台保險公司所做出之查勘報告表摘要第5點及評語第3點固均有相類似記載以:「貨物或危險品存放情形:倉庫內貨物主要為各式組件及成品,以紙箱包裝堆疊於開放式貨架上,堆放情形普通,貨物數量多,火載量高。廠內空地之貨櫃主要放置包裝材。」;評語第4點亦提及:「消防設備主要以滅火器為主,火災防阻能力差。」,此有查勘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然上述各情主要係保險公司於承保之前,對於保險標的發生火災風險之評估,並據以衡量保費之高低,亦即上述評估結果縱然屬實,亦僅是火災發生後擴散速度之影響因子,而非直接造成火災之因素,自難執此評估報告而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貨物堆疊方式不當,為有重大過失云云。惟依上開明台保險公司之查勘報告表摘要第5點記載「倉庫內貨物主要為各式組件及成品,以紙箱包裝堆疊於開放式貨架上,堆放情形普通。貨物數量多,火載量高。場內空地之貨櫃主要放置包裝材。」及第12點記載「內部整理情形大致良好。」以及查勘報告表火災防阻第1點「滅火器乾粉20 支,數量及型式為是否適當?尚可」。足見被上訴人貨物堆疊方式及狀況應屬普通、正常之情形,而無任何過失情形。而明台保險公司所認「火載量高」、「火災防阻能力差」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火勢之延燒至租賃物滅失有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將存放之堆置架架高五層並堆滿貨物,亦無法證明火災發生時就火勢延燒導致整間工廠燒毀有直接關聯,堆置架架高五層並不代表架子或貨物堆疊高度甚高,使火勢迅速延燒,僅能代表有五層之堆置架。更何況被上訴人貨物堆疊方式及狀況皆屬普通、正常之情形,並無重大過失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廠房,因上訴人廠房失火焚毀,雖為不爭之事實,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而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工廠內堆積貨物,依前揭火災鑑定報告,既不排除係因第三人縱火可能,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其延燒,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㈢至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就燒毀租賃物之起火原因,雖無重大過失,但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時,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對於出租人仍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件判決要旨乃指承租人就其火災發生原因以外,因有重大過失致火勢之延燒租賃物毀損滅失而言,是仍以承租人就延燒有重大過失始負其責任。該判決具體指明承租人員工發現火警時,約凌晨1時以前,未及時搶救,1時26分始通報119,延遲報警,因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而應否負損失之責,此與本件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既無重大過失,自不可比附援引令其負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第9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應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對於系爭建物之失火,有何重大過失情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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